搜尋結果: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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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750-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在炫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明輝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翁明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張在炫部分)駁回。 張在炫、翁明輝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在炫、翁明輝(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2、171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2 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 起訴書並為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在炫部分:被告張在炫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實屬偶發 ,被告張在炫並非實際攜帶兇器之人,亦未實際拿兇器行兇 ,犯後亦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請求鈞院考量此一犯罪情節 ,且被告張在炫將與女友結婚,從輕量刑,讓被告張在炫不 要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翁明輝部分:被告翁明輝於案發當日係因友人林志翔邀 約與同案共犯林〇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一次見面、 同桌吃飯,席間並無聊及林〇安之年紀,案發時並不知道林〇 安為未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翁明輝一貫自白犯行 ,且行為時僅20歲,犯後已有反省,並得到被害人原諒,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固與少年林○威、少年林○ 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少年陳○譁等人共同犯罪,然 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犯行時,對於上開共犯林○威等人為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衡酌其等與共犯於案發時接觸時間短暫, 且被告2人均屬臨時被邀集者,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尚難僅 憑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他共犯有未滿18歲之人;至於被 告翁明輝固坦承與少年林○安於本案案發前,曾一起在三重 區某處與其他共犯同吃宵夜,之後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少 年林○安於警詢時陳稱其只認識包含被告翁明輝在內同車前 往案發地點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22頁),然 同桌吃飯與是否知悉同桌之人年紀本屬二事,且少年林○安 於案發時年近18歲,並非年幼至可由外觀直接判斷其並未成 年,且除上開事證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關於少年林○安與 被告翁明輝如何認識、彼此間交往關係之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翁明輝於案發時明知林○安為未成年人。據上,應認被告2 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在炫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在炫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張在炫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受友人相邀到 場支援,即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眷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過程所致在場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張在炫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張在炫上訴主張並非實際攜帶兇器到場之人,亦非 由其持兇器行兇乙情,然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犯 行,本應同負罪責,原審量處刑度與法定最低刑度相近,已 足以反應被告張在炫之涉案情節,又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張在炫與告訴人陳談青、陳一銘就傷害 、毀損部分和解乙節,對本案之量刑影響有限,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均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張在炫之量刑。是被告張 在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翁明輝量刑上訴部分)    1.原判決依所認定被告翁明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翁明輝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援 引該規定加重被告翁明輝之刑,尚有未合。被告翁明輝上訴 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明輝 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輝因朋友邀約即前 往案發地點,共同攜帶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含參與程度)、動機及目的,案發時間為 凌晨時分,聚眾人數十餘人所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獲聚眾施強暴過程中因 此受傷害、毀損之被害人陳談青、陳一銘表示不追究(見同 上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被告翁明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本案尚屬初犯,且被告2 人年紀尚輕,行事較為魯莽,因朋友邀約,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可知 所警惕,並考量本案短期自由刑造成之流弊更甚,本院因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2人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在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有另案緩起訴期間 將於114年2月13日屆滿,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於該期日屆滿 後再行宣判,經核並非得再開辯論之適法理由,礙難同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6

TPHM-113-上訴-5199-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教祥 被 上訴 人 郭采艷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安認識上訴 人,經上訴人向伊及林○安遊說在P2P債權媒合平台FINTOCH (下稱分投趣)投資,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 獲利不少,鼓吹伊投資,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即於當日書 立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 還之切結書(下稱原切結書),另表示伊後面再投資之金額 ,亦會保證。伊見前開投資翻倍,僅實驗性提領2,853元, 後於112年5月2日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上線( 即訴外人王○綺)再度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並同意伊在 前開切結書加註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 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 60萬」等「」內之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此由林○安 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伊自己填就可 以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事後更在LINE對話中表達關心及詢問 伊最新投入資金狀況,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另上訴人就 系爭加註文字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伊自行填載系爭 加註文字,該60萬元亦為保證效力所及。嗣於112年5月下旬 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遂向上訴人 索討投資本金,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立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6萬元 ,係因該6萬元屬伊下線,伊就此可抽成15%。被上訴人另投 入60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 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又原 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豈仍有效?況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稱已翻一倍,且其4月17日開始投資,底下尚有 訴外人徐○娟投資的2萬元可抽15%,再加上自身投資本金亦 有1%利潤,被上訴人6萬元早已回本,不得再向伊請求;另6 0萬元部分,並非伊所保證範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投入6萬元。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切結書,其中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 「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二行「郭采艷六萬 元」、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訴訟地」、「5月2日入60萬」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筆 跡,林○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林○安自己寫 的,切結書第一行到第三行除了上開上、下引號外文字,其 餘均是上訴人之筆跡。上開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 、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 「5月2日入60萬」均非112年4月17日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保 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元之投資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 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 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且上訴人事後 亦關心被上訴人所投入60萬元之情形,及其經上訴人就切結 書加註文字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 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同意該60萬元亦在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 內云云。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投資60萬 元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等語。  ⒉按所謂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項約定,須當事人確 有保證之合意為要件。經查,證人林○安雖於原審證稱:當 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觀之原切結書內容乃針對6萬 元為保證,全然未提及「補金額」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被上 訴人後續投入分投趣之金額是否悉數全由被上訴人為保證, 尚未明確約定,則系爭加註文字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增列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安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是直接把60萬元交給王○綺,上訴人也知道 這件事情,因其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可見上訴人係「事後」經林○安告知被上訴人在112年 5月2日有將當日提領之60萬元投入分投趣,倘上訴人之保證 範圍須包含該60萬元,兩造豈有未就此保證範圍、數額再為 確認?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無法贖回時,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另觀之兩造所提出的對 話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就此60萬元向被上訴人允諾如同原 切結書為保證之言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表 示此投資「穩的」,或在LINE對話中對其陳稱「沒風險」、 「等你們賺兩倍後有信心再繼續」、「或者現在隨時可以把 USDT打給我」、「我把錢匯給你」、「放心啦」、「沒有風 險的啦」等語,遽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達成保證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加註文字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 書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乙節,固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為該切結書擬訂之 當事人一造,若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增改縱內容有 所不實,僅屬其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變造私文書之罪 責無涉,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切結書加註文 字,認保證範圍擴及該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 未有保證之合意,該60萬元即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 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7,147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 款項,依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66萬元等語,惟據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112年4月17日在 分投趣入金6萬元部分,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 ,上訴人願意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原切結書所約定,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上訴人雖抗辯:原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而失其效力云 云,惟被上訴人片面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不影響兩造間原 切結書之約定,原切結書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前開所 辯,難認可採。又關於切結書所載「贖回」之意,據上訴人 陳稱:贖回指的是把它領出來,等於出金的意思,出金以後 就把本錢慢慢領回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所稱:贖回指整筆 領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兩造原切結書所 載「贖回」之真意,應指實際領回投資款之意。而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下旬已無法從分投趣領取款項,業經證人林○安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公司是指分投趣,因112年5月23日公司改成「挖礦 模式」,就無法整筆贖回;林○安之所以操作不出來,是因 為當時公司是鎖定的;分投趣單單宜蘭人就已經被詐騙2億 元,其個人確實投資超過300多萬元且已虧損,因公司現在 無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3、64、1 04至105頁),顯見分投趣之投資平台於112年5月間因擅自 變更為採礦模式導致無法操作贖回投資款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已發生問題導致無法贖回,應屬可 信。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就該6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領回2,853元 ,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應扣除 此部分已贖回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1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稱當時已 翻一倍,且有獲利1%及抽成15%,本金已回本,不得向其請 求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固稱:在林○安的手機操作這6萬元 ,確實短期間就翻了一倍等語,惟其後亦稱:實際上其只領 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 所投入6萬元部分,並未全數贖回。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自身投資本金所獲1%利潤及就下線抽 成15%而實際領回6萬元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 保證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部分, 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7,14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6

TNHV-113-上易-81-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 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 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 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 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 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 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 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 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 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 式,詐騙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不詳詐欺者指 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予不詳詐欺者。嗣因趙文如、李宛儒、 蔡秋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文如、李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 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趙文如、李 宛儒、蔡秋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 且經證人林安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6 月11日新服字第1130000062號函、證人趙文如之存摺影本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宛儒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證人蔡秋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8264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4 頁、第47至54頁、第79至174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 25至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趙文如 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與趙文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印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予趙文如,藉以取信趙文如。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止,共匯款70,000元。 2 李宛儒 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李宛儒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李宛儒,藉以取信李宛儒。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至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止,共匯款820,000元。 3 蔡秋月 於113年4月間某日,與蔡秋月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秋月,藉以取信蔡秋月。 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交付500,000元。

2025-02-05

SCDM-114-竹簡-14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報管單」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㈡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害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車牌遺失,我沒 去報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號碼JQO-547號車牌( 下稱本案車牌)為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脫離其持有支 配之物。是核被告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掛用之本案車牌模糊不清,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 攔查,發現本案車牌應為三陽牌之綠色普通重型機車所掛用 ,而非被告騎乘之光陽牌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旋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警 詢中自承不知車牌遺失,有如前述,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梗 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 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吳建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處,拾 獲林安芳所遺失之JQO-547號車牌1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嗣 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 與六順路口,因吳建弘將上開侵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發現該車牌與機車之廠牌及 顏色均不符合,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安芳)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贓物認領報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1-24

TCDM-113-中簡-2720-202501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吳聰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7,60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促-1571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債 務 人 莊金晶 鄧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16,266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353-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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