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教祥
被 上訴 人 郭采艷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安認識上訴
人,經上訴人向伊及林○安遊說在P2P債權媒合平台FINTOCH
(下稱分投趣)投資,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
獲利不少,鼓吹伊投資,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即於當日書
立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
還之切結書(下稱原切結書),另表示伊後面再投資之金額
,亦會保證。伊見前開投資翻倍,僅實驗性提領2,853元,
後於112年5月2日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上線(
即訴外人王○綺)再度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並同意伊在
前開切結書加註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
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
60萬」等「」內之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此由林○安
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伊自己填就可
以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事後更在LINE對話中表達關心及詢問
伊最新投入資金狀況,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另上訴人就
系爭加註文字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伊自行填載系爭
加註文字,該60萬元亦為保證效力所及。嗣於112年5月下旬
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遂向上訴人
索討投資本金,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立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6萬元
,係因該6萬元屬伊下線,伊就此可抽成15%。被上訴人另投
入60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
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又原
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豈仍有效?況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稱已翻一倍,且其4月17日開始投資,底下尚有
訴外人徐○娟投資的2萬元可抽15%,再加上自身投資本金亦
有1%利潤,被上訴人6萬元早已回本,不得再向伊請求;另6
0萬元部分,並非伊所保證範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投入6萬元。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切結書,其中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
「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二行「郭采艷六萬
元」、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訴訟地」、「5月2日入60萬」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筆
跡,林○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林○安自己寫
的,切結書第一行到第三行除了上開上、下引號外文字,其
餘均是上訴人之筆跡。上開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
、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
「5月2日入60萬」均非112年4月17日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保
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元之投資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
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
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且上訴人事後
亦關心被上訴人所投入60萬元之情形,及其經上訴人就切結
書加註文字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
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同意該60萬元亦在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
內云云。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投資60萬
元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等語。
⒉按所謂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項約定,須當事人確
有保證之合意為要件。經查,證人林○安雖於原審證稱:當
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觀之原切結書內容乃針對6萬
元為保證,全然未提及「補金額」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被上
訴人後續投入分投趣之金額是否悉數全由被上訴人為保證,
尚未明確約定,則系爭加註文字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增列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安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是直接把60萬元交給王○綺,上訴人也知道
這件事情,因其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可見上訴人係「事後」經林○安告知被上訴人在112年
5月2日有將當日提領之60萬元投入分投趣,倘上訴人之保證
範圍須包含該60萬元,兩造豈有未就此保證範圍、數額再為
確認?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無法贖回時,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另觀之兩造所提出的對
話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就此60萬元向被上訴人允諾如同原
切結書為保證之言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表
示此投資「穩的」,或在LINE對話中對其陳稱「沒風險」、
「等你們賺兩倍後有信心再繼續」、「或者現在隨時可以把
USDT打給我」、「我把錢匯給你」、「放心啦」、「沒有風
險的啦」等語,遽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達成保證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加註文字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
書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乙節,固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為該切結書擬訂之
當事人一造,若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增改縱內容有
所不實,僅屬其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變造私文書之罪
責無涉,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切結書加註文
字,認保證範圍擴及該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
未有保證之合意,該60萬元即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
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7,147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
款項,依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66萬元等語,惟據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112年4月17日在
分投趣入金6萬元部分,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
,上訴人願意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原切結書所約定,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上訴人雖抗辯:原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而失其效力云
云,惟被上訴人片面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不影響兩造間原
切結書之約定,原切結書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前開所
辯,難認可採。又關於切結書所載「贖回」之意,據上訴人
陳稱:贖回指的是把它領出來,等於出金的意思,出金以後
就把本錢慢慢領回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所稱:贖回指整筆
領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兩造原切結書所
載「贖回」之真意,應指實際領回投資款之意。而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下旬已無法從分投趣領取款項,業經證人林○安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公司是指分投趣,因112年5月23日公司改成「挖礦
模式」,就無法整筆贖回;林○安之所以操作不出來,是因
為當時公司是鎖定的;分投趣單單宜蘭人就已經被詐騙2億
元,其個人確實投資超過300多萬元且已虧損,因公司現在
無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3、64、1
04至105頁),顯見分投趣之投資平台於112年5月間因擅自
變更為採礦模式導致無法操作贖回投資款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已發生問題導致無法贖回,應屬可
信。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就該6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領回2,853元
,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應扣除
此部分已贖回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1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稱當時已
翻一倍,且有獲利1%及抽成15%,本金已回本,不得向其請
求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固稱:在林○安的手機操作這6萬元
,確實短期間就翻了一倍等語,惟其後亦稱:實際上其只領
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
所投入6萬元部分,並未全數贖回。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自身投資本金所獲1%利潤及就下線抽
成15%而實際領回6萬元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
保證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部分,
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7,14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TNHV-113-上易-8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