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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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潘志昱 鄭子洋 徐金榮 陳俊銘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捌場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巳○○、午○○、丁○○、己○○、庚○○、子○○、乙○○於民國 (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辛○○、丑○○(綽號小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丑○○、子○○、乙○○所 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由卯○○、巳○○與午○○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 帳車手(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巳○○: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午○○: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 請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 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癸○○、寅○○、壬 ○○、戊○○、甲○○、丙○○、辰○○、未○○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 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 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陳泰宏上開帳戶。卯○○、午○○、巳○○與丑○○、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持 手機綁定上開陳泰宏帳戶,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卯○○、 午○○及巳○○3人上開帳戶,卯○○、午○○、巳○○再將自己帳戶 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 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癸○○、寅○○、壬○○、戊○○、甲○○、丙○○、辰○○、未○○八 人訴請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巳○○、 卯○○、午○○涉犯法條部分減縮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5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 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巳○○、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巳○○、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巳○○部分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90頁、卷三第18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頁、 第453頁;卯○○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5頁、卷 三第2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3頁;丁 ○○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第7頁、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被告庚○○、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庚○○部分見本院113 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午○○部分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4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 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時證述(子○○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44 至151頁、卷三第3至4頁;乙○○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34至139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218至22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辰○ ○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95頁、第197至19 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 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⒋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 6卷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 房(竹北市○○○街○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至49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 000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證人陳泰宏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7至 64頁)。   ⒍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卯○○、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000巷0弄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2至8 5頁)   ⒏被告卯○○、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01至104頁)。   ⒐被告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 擬貨幣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⒑被告卯○○、巳○○、午○○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11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40至145頁)。   ⒓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6至158頁)。   ⒔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9頁)。   ⒕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0至1 61頁)。   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巳○○、112年10月30日、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219至221頁)。   ⒗被告巳○○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9 7至218頁)。   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被告丁○○ 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 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⒚被害人未○○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4頁)。   ⒛被告午○○與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48卷第16 至19頁)。   證人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被告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卯○○、巳○○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扣案手機內容及當庭勘驗被告午○ ○未扣案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49至45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巳○○、午○○、 丁○○、己○○、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巳○○、午○○、丁○○、己○○、庚○○行為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卯○○、巳○○、劉金榮、己○○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卯○○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巳○○、劉金榮、己○○則無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故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 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6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丑○ ○、子○○、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卯○○、巳○○、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丁○○、己○○、庚○○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如附表一所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7頁、第18頁、第27 頁、第54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至348頁、 第359頁、第453頁),且被告巳○○、丁○○、己○○均無犯罪 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卯 ○○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卯○○、巳○○、丁○○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卯○○、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卯○○、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卯○○、巳○○、丁○○、己○○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 卯○○、巳○○、丁○○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 卯○○、巳○○、丁○○、己○○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均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卯○○、巳○ ○、丁○○、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卯○○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87 頁、第113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 認為被告丁○○、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丁○○、卯○○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卯○○、巳○○、午○○、丁○○、己○○、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從事系統櫃組裝職務、目前與女友沈少騏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庚○○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受傷無業,目前受僱在菜市場攤賣雞肉、獨居、經濟狀況月薪約2萬5;被告巳○○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打零工、羈押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從事模板、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午○○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親一起賣雞排、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0頁、第46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丁○○、己○○、庚○○業與部分被害人未○○、癸○○達成調解,被告午○○業與部分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被害人未○○、癸○○、壬○○、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至362頁、第464頁、第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5頁)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 認被告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且告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 如被告午○○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午○○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午○○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午○○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 ),此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50頁 ),被告庚○○固與被害人未○○、癸○○分別以1萬元、2萬元 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23頁、第42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⒊被告午○○於本案獲得2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頁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午○○已與被害人壬○○達 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85頁),然考量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避免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該未扣案之200元犯罪所得部分,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巳○○、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未獲有 報酬(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 、丁○○、己○○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巳 ○○、丁○○、己○○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卯○○、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49至4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㈧、、、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卯○○ 、巳○○、己○○、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 第348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㈥、㈦、㈨、㈩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巳○○、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頁),其中公訴人就 附表三編號㈣、㈩所示之款項雖主張係被告卯○○、巳○○參加 犯罪組織後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卯○○、巳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取 自本案犯罪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午○○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買賣虛 擬貨幣及上傳回報就是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451至4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第一層  吳泰諺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  陳泰宏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㈠ 癸○○ 822-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第一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 64萬9,000元 (第二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40萬元 (第三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24分許 185萬元 (第四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五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600元 (第六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68萬4,000元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 49萬9,200元 巳○○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許 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53萬2,100元 卯○○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9分許 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46分許 5萬元 午○○帳戶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50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40萬元 ㈥ 辰○○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㈦ 未○○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10分許 10萬元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寅○○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壬○○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丙○○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辰○○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未○○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甲○○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卯○○ ⑴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9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5頁) ㈡ IPHONE 13手機壹支 ㈢ 網路卡貳張 ㈣ 現金19萬5,0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3頁) ㈤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巳○○ ⑴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1頁) ㈥ 台新銀行存摺壹本 ㈦ 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 ㈧ 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 ㈨ 將來銀行提款卡壹張 ㈩ 現金8萬8,1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75頁) 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丁○○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7頁) 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 己○○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5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1頁) 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3頁)

2025-01-13

SCDM-113-金訴-558-2025011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薇怡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亮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婚字第3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3

PCDV-114-家救-13-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惠嫻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高俊琦 訴訟代理人 丁皖玲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高鄭靜枝 被 告 葉軒佑 葉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 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分割遺產所受之利 益,按被繼承人高章峰遺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 繼分比例1∕4計算,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1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45元(計算式:1,876萬178元×1/ 4=469萬00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萬7,53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繼訴-89-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奇峯 訴訟代理人 廖玄賢 被 告 林家慶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建物內辦公桌物品家 具搬離,訴請房屋遷讓。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內違建樓梯拆 除讓我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前述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拆除,並 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 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間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宜蘭縣○○鄉○○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無正當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相鄰建物)為不同 之建物,而被告擅自將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隔間拆除, 並於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之處所增建通往8 樓之樓梯(下稱系爭增建樓梯),被告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樓梯拆除並 恢復建物原有結構等語。並聲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但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家慶所有,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僅 是沒有過戶而已,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不 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建 物現並有出租予第三人張美燕及順風瓦斯公司,至原告所稱 之樓梯是建商一開始就蓋的,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牆壁遭打 通也是向建商買來時就存在的情形,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等情 ,被告2人固就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林家慶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就已經載明「不點交」,是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於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於112年9月7日獲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自堪信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自112年9月7日起即為 原告所有,首堪認定。至被告林家慶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66號(下稱前案)判決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而查本院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林家慶(下僅稱被 告林家慶)係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案 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林家慶 勝訴,此固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惟依前案判決上述之 認定,僅係認定被告林家慶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 定存有得請求立大基金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 求權而已,並非認定被告林家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於立大基金會依前案判決所判之內容,辦畢系爭建物之移 轉登記前,系爭建物既仍登記為立大基金會所有,即屬立大 基金會之所有物,得為立大基金會之其他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予以查封扣押並拍賣取償,是本件原告自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175號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立大基金會間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林家慶所有 ,尚屬無據。  2.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 就已經載明「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等語。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 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係於符合上 述2項規定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始有點交於買受人之義務。 於不符上述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反面解釋, 執行法院即毋庸點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中。是以,強制執行中於拍賣公告載明 「不點交」等情,僅表示該執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與 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規定應點交之情形不符,並非表示第三 人即為有權占有人,亦不足以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執行標的 物之合法權源,更不妨害拍定人於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 依訴訟程序向現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人請求返還。據此,被告 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等 節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本件被告除上述有關拍賣公告 記載「不點交」之抗辯外,又未能提出其他其等能占有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應屬實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又被告2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粉紅色 標示之「增建樓梯間」(即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有何遭被 告妨害之情負完足說明及舉證之責。  2.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僅泛稱:我因為系爭建物與相鄰建 物先前遭被告將牆壁拆除兩戶打通,並於原來牆壁之地方建 造通往樓上違建之樓梯即系爭增建樓梯,導致我無法利用系 爭建物辦理貸款,所以要請求被告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惟查本件自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可見系 爭建物於本院執行處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履 勘及查封時,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牆壁已遭拆除混同使用 ,且系爭建物原建物範圍內已有樓梯通往8樓增建建物,此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頁),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亦明 確載明此情,此亦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 2頁),憑此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內存有系爭增建樓梯乙 情,早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樓梯為其等所增建乙節亦有爭執,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增建樓梯係被告2人所增 建,則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權於 系爭建物內興建系爭增建樓梯以致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 樓梯予以拆除,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3.況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增建樓梯,其位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既係已與 系爭建物附合,即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前開規定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所取得,即系爭建物之範圍,因系 爭增建樓梯之增建而有所擴張,而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該部分系爭增建樓梯自亦由原告取得,原告苟欲拆除 ,亦應可自行為之,而無庸請求系爭增建樓梯之原興建人為 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增建 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7

ILDV-113-訴-19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 林怡安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LIN,SPENCER 林史賓塞 LIN, KEVIN 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倫之陳述,及鬮書、業主名簿、耕 地租約、公證書暨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 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承諾書等件,佐以上 訴人將應分配之祀產交付受分配之派下員管理,由受分配人 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由原派下員林舜華管理、收租,原派 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林永棟、林書館、林書溪( 下稱林書鑑6人)長期未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林書鑑6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期系爭 土地中之農地,於農地可移轉予林舜華時,再為移轉登記, 並承認林舜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權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員,依上訴人之 鬮書、章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憲法法院112年 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調查,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064-2025010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 15日至24日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及「林家慶警官 」、「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陸 續致電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 遭羈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10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 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9時48分許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公文書傳真1張(下稱本案收據),繼持往上開停車場向楊 陳英足收取13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楊陳英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楊陳英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嗣於109年2月經電 腦以檔存指紋卡片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除關於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中關於指認部分(詳後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未符合指認規則,已 受污染、暗示,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該法規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 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 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 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 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 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 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 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間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將告 訴人收受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送請指紋鑑定,嗣於109年經刑事警察局通知比對 出被告指紋,再請告訴人指認等情,據證人葉明青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 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 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 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 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 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 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 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 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 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 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 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 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我借提被告出來的前一天有請告 訴人來做指認筆錄,我用的是國民身分證她認不出來,我們 就沒跟她講是誰就讓她走了,第二天我們借提被告後發現被 告跟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確實有差,就找被告最近的照片來供 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次筆錄,第2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 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 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 我指認一張6人照片圖的第4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 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 大,瘦瘦高高的,我第1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 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沒有先跟 我說是哪個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19、220、226頁) ;警察給我看兩次照片,第1次是身分證的像小學生這張( 偵23774卷第35頁),第2次是6個人的(偵23774卷第23頁) ,當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指認誰,他只是叫我看,也沒有暗 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暗示我 要指認4號,4號就是我當天看到拿我錢的人,我沒有受照片 背景黑色橫線影響,我是看他的臉,編號1到6我都看過一遍 認為沒有錯才指認,我不會認錯人,就是那個臉,我跟被告 的接觸差不多5分鐘,我拿銀色塑膠袋內的130萬元給被告, 被告跟我比ok,然後被告拿手機正在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 的手機搶過來跟對方說要給我收據,之後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至170、172、173頁)。則依證 人葉明青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 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由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 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 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 深刻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容貌除有無配戴眼鏡外,無 論髮型、臉型、五官特徵均與6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容 貌相似,是告訴人之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復查無 告訴人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而有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違法 可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指認有瑕疵為 由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 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 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 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 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 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 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 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收據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給警員葉明青,送請由 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指紋鑑定,由 該局指紋科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將送鑑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3枚指紋(編號甲),與該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本局 辦理舊案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 存張昭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 :①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E、G均為介在線,兩者 相符。②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F、I、L均為分歧線,兩 者相符。③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H、J-K均為短線,兩者相 符】。二、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三、相關文 號:本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2534號鑑定書。」 ,並由警務正石豐榮為報告簽署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 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 以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等具備鑑識資 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 判斷理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 175至184頁)。是以,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 0010419號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葉明青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曾提示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看過,當時可能摸到過而留有指紋云云。惟據證 人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收到偽造的這份公文 約是105年的時候,告訴人提供給我不久後我就送鑑定,我 拿公文封把它密封起來,然後用公文簽呈給指紋科去採檢, 如果比對到就會跟我講,沒有講就代表沒有,會把送去比對 的公文還回來收在我們的卷宗裡;本件我送完指紋定後證據 就密封在袋子裡,連我都沒有摸過,沒有拿出來過,我收到 鑑定書確定是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沒見過他, 也沒有提訊他,後來鑑定人說了是誰,我發通知書才知道被 告入監,所以我們有給被告看鑑定書,但送鑑定的文書一定 是在我們不知道被告身分之前就送採指紋,不可能給他摸過 之後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68、163頁) 。復參以鑑定人石豐榮、複鑑之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收到案件後我們會照順序分案,鑑定案件中有比中相 符的對象,就會給另一個鑑定人進行複鑑;待鑑的文件原稿 在化驗前會先用數位相機拍照,之後列印成相紙,掃描進指 紋電腦系統裡比對,然後放進證物室請送件人領回,會把證 物封存,過程均會記錄;不會因為採樣會讓指紋有所破損或 改變;第1次的鑑定書是警員把證物給我們,當初未比中,1 05年10月30日就出具鑑定書,未比中應該是因為這個對象的 (指紋)卡片沒有在我們的資料庫裡,所以未比中我們就出 具鑑定書了,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會留在我們的資料庫裡,定 期會跟新的指紋卡片比,直到109年被告的卡片進來了,電 腦有比到,我們就會重新出一份鑑定書,我們沒有再將原送 鑑文件輸入,都是存在資料庫裡,不需要再重新輸入,是有 新的指紋卡片進來電腦就會自動比;檔存的卡片就是縣市警 察機關蒐集指紋到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建檔,有些是機器直 接上傳到電腦,有些是紙本捺印,我們會經由系統比對,電 腦會跳出提供參考的指紋,我們再人工檢視比對等語(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76、177、182、183、184頁)。由上可見,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而被告首次因本案與承辦警員葉明青製作警詢 筆錄係為109年3月24日(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已在刑事警察局比得被 告指紋並於109年2月6日出具鑑定書之後,自無可能發生因 被告於警詢時碰觸本案收據致鑑定出被告指紋之情事。再被 告指紋則係108年11月2日始建檔,有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可 參(見偵卷第33頁),是於105年10月自本案收據上採樣指 紋,迄109年2月方由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中比對與 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亦不違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⒋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並非我所為,我當時在上班,警方雖然在本案收據上驗到我 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本案收據的人,我可能有碰 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明確可證案發當日被告在工作而 不在場;②檢方提出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 即12個歧異分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故指紋鑑定報告不可 用;③告訴人指認當時交付偽造公文書給其之人身高169至17 0公分,與被告身高顯然不符;④被告近視8、900度,需要帶 著眼鏡,而向告訴人拿錢之車手並未戴眼鏡;⑤被告對所涉 其他案件之詐騙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其並無擔任直接取款車 手的角色,且係一整群人共犯,與本件單獨取款情節不同, 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有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屬單純以被 告之後有犯詐欺案件臆測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97至19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假 冒「慈濟醫院人員」與「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 「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130萬元作為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承辦警 員葉明青於105年10月31日將本案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並未比中,迄於109年2月間比對本案收據背面所採 樣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 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訴卷第209至210、217至218頁、本院 上更二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83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1張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 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我 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 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 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 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 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 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 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 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 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 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 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 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 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 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 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 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 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209、210、214、215、222、223、225、226頁) ;再於本院時證稱:當日我在永和台銀分行坐接駁車,對方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不能關,我手機就都開著,下車後 對方問我穿甚麼衣服,就要我往某個方向走,說會有一位穿 白色上衣之人,後來被告就先跟我招手,我就朝他走過去。 當時約早上9點到10點;自我看到被告,到交錢拿東西及被 告離開,這過程差不多5分鐘內,因為我拿銀色塑膠袋裡面1 30萬元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沒講話,只有跟我比OK,然後 被告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手機搶過來說你要給我收據,電 話那頭的人說被告手機怎麼會在我手上,我說是我把他拿過 來聽的,然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拿A4收據給我,他要我 趕快回家,他幾分鐘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到家他跟我說那個 收據是正本,上面有蓋章。我是看臉指認,當初交錢給被告 時他本人沒有戴眼鏡,指認照片裡被告也沒有戴眼鏡,警察 只是叫我看,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也沒有受 照片背景黑色橫線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 73、169至170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 年6月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 楚完整陳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近5分鐘,並由 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 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再參以案發當日 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 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 容貌記憶深刻實屬正常,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 應屬可信。佐以本案收據外觀上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 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 ,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則依採 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係被告留下之指紋 ,並非偶然碰觸本案收據;再由本案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 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 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本案收據係以傳真方式 列印,被告是在本案收據傳真列印後留下指紋等情,應屬明 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收受其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 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其收執之人係為被告之情,堪信屬實。又 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 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 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 5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收執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當日交付本案收據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 告身高顯然不符,且該人未戴眼鏡,與被告近視8、900度, 需配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只有 150公分,我先生172公分,但我先生比較胖看起來比較高, 對方看起來比較痩也不高,因為瘦就不顯得他面積大,我的 感覺看起來比我先生矮。被告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 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 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1、223 至224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說明其感覺被告較其配偶矮 之理由。又被告縱有高度近視,有配戴眼鏡之需求,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係未配戴眼鏡照相,而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亦未配戴眼鏡,因此對照起來較配戴眼鏡 方式容易辨識。況告訴人係以長相指認,與身高不同、有無 配戴眼鏡無涉,尚難據以認告訴人之指認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本案指紋鑑定書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 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   ①鑑定人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序 ,首先比對兩枚指紋它的型態及線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後 再看它的特徵點是否也相符,兩個特徵點之間所夾的條線是 否一樣,還有它的相對位置,特徵點的型態也要一樣,還有 特徵點之間的紋線數量要一樣;我國是採12個特徵點相符做 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非常非 常低,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 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也就是我們會另外看 有無明顯不相符的地方,如果有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我們 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因為我們比較保守。指紋鑑定所稱之「 特徵點」,一般指紋可分成三個等級的特徵,第一等級是紋 型,就是指紋的型態、紋線的流向,包含中心、三角等;第 二個等級特徵點,就是一般所稱的特徵點,一般可分為介在 線、分歧線、短線、眼形線,還有點,一般是分這五個;第 三級是指紋線中的汗孔及紋線的線緣。線端就是介在線,只 是稱呼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8頁上方指紋圖)本案指紋鑑 定報告所比對者,包含分歧線、短線、介在線,其中JKH是 短線,AFLI是分歧線,BCDEG是介在線;介在線就是紋線終 止的地方;分歧線就是紋線一分為二或兩條線合而為一的地 方;短線就是廣泛型的,就是短短的,長度要小於0.5公分 。本案指紋鑑定報告左圖指紋,JK就是短線,I也是,A是分 歧線,A就是兩條線合而為一變成1條線,可以說是1條線分 成2條,剛才也說2條變成1條都是所謂的分歧線。本案指紋 鑑定報告中,甲號指紋A跟L都是兩條紋線合而為一(並當庭 以光筆指出法庭大螢幕上顯現之卷附光碟指紋圖檔),都是 同一種特徵點。F也是分歧線。B點右側的那條線,是指紋紋 線,B這邊有1條線到這邊終止,所以它是介在線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124、126、127、172、173、174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共採到3枚指紋,都有貼標籤。我們習 慣甲是現場採的指紋,乙是我們比到系統的哪個指紋,我們 採到3枚有編號1至3,3枚都有比對,每1枚都會獨立做鑑定 ,但比到同一人我們就會選其中1枚拉線說明;如果判斷有1 枚怪怪的、不像,我們會寫未比中;指紋有個特性是觸物留 痕,指紋是針對每次遺留的物質顯現,每次遺留物質的濃度 或許不一樣,顯現出來會有深有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178至179頁)。  ②再關於辯護人所質疑採樣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特徵相符 之依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8頁),依鑑定人石豐榮及陳怡 君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如下:  ❶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認為C點一致?C 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 C點是現場化驗出來,因為C點在線端,就是有一條線到C點 就斷掉,C再往上就沒有線了,C到那邊就終止了,我們認為 這是個特徵點。(問:L認為相符的原因為何?)L是分歧線 ,底下是2條線到那邊剩下1條。(問:辯護人說L是模糊的 ,是否如此?)我們認為蠻清楚明確的,沒有模糊。(問: A點他說是一坨,但被告的A很清楚,為何如此?)A也是分 歧線,他的左上方是2條,到右下角剩下1條,所以我們判斷 他是分歧線,也是相符的。(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 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 下面幾乎都沒有?)C是中間這條到這邊斷掉,所以才稱為 線端,你的質疑剛好是個特徵。(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 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一定是採樣,也跟遺 留人的狀況也有關,右邊的檔存資料是很刻意的留,所以通 常檔存資料是比較清楚的,但左邊是不經意留下的,所以通 常遺留下來的物質會比較少,所以不會像檔存的那麼漂亮」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❷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3枚都符合你們才會 判斷相符,是否如此?)每1枚指紋是獨立做的,只是剛好 比中同一人我們才選1枚出來代表,因為有可能其他枚是其 他人。(問:C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 的理由為何?)我認為是相符的,因為C左右個夾1條線,C 點的特徵點由下往下看,本來是3條線一起上來,到C點就停 止了,比對指紋也是這樣,本來下面3條線往上延伸到C就沒 了,所以我們認為型態是相符的。(問:為何斷紋不太一樣 ?比對文件比較連貫,為何如此? )現場的指紋本來就有 比較多狀況,這是我們用試劑顯現,例如手流手汗摸了之後 留在紙上,我們再用藥劑顯現,但可能我按壓的力道或方向 不一樣,所以留下的東西多寡不一致,所以才會有顏色濃淡 不同、或稍微斷掉,但即便斷掉還是可以看出是1條線,我 們不管斷掉只看紋線型態是否一致,若紋線一致他就是一致 。(問:F點辯護人認為走向不同,為何如此?)我們每次 摸東西也不一定是同一個方向或壓力,所以每次本來就不一 定一樣,我們不會用幾點鐘方向判斷。F線上面本來是1條線 ,到F點往下分岔成兩條線,這是我們所謂的分歧線,鑑定 文件也是下面有2條。比較淺,但現場指紋本來就會取決於 每次觸碰的狀況或當下留的東西,所以不一定能像我們標準 文件這樣。(問:H相符的原因為何?H的點旁邊有兩個空格 ,但採樣的H上面是連在一起的,為何如此?)那並不影響 那是1條紋線,因為在按壓時本來就有些汗孔,所以每次按 他不一定會長一樣,但他還是1條連續的線,所以空的並不 影響這個判斷。(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 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 沒有?)可以從C附近可以看出是3條中間夾1條C。(問:有 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會 改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179至180、182頁)。  ❸本院由前揭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所證稱採樣指紋與被告指 紋卡片之特徵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151頁)進行比對確 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稱模糊、特徵 點不相一致、判斷有誤等情事,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  ③至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收據送驗之工作紀錄表,以確認本案 收據有無被污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5至186頁),然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業據本院綜合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之證述說明如上(參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能力之 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⑶關於被告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固據證人即佢朋貨運公司( 下稱佢朋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 陳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 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 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 7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93、227至238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並提出考勤原始表、 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至42、168至169、302頁),及105年6 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 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34至40、173頁)為證。然:  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 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 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 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 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 ,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 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 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 」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 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 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   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   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 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 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 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 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 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 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 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②證人陳志朋係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9日才到任,且其所負責 之人事項目,包含人員面試、到職招募、離職程序、制定公 司規則、規範及行政庶務,但不含管理送貨事務,而係由下 屬之物管人員負責送貨排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70、 375頁),則其既於案發當日尚未到職,也未安排送貨事宜 ,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林白山固稱其與被告每天上班先在桃園中壢區龍東路總 公司打卡,再一同開貨車至桃園蘆竹區海湖倉庫理貨,從8 時30分上班後就會在開始理貨至9時40分許,約1個多小時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 ,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 間8時17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被告當日由中壢區 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 證人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又縱認被 告105年6月24日8時17分上班打卡,其後與證人林白山至蘆 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17時38分下班(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41、34頁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何以被告會在本 案收據上留下指紋?是被告之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 白山證詞,已非相容無疑。  ④再證人陳家榛雖製作每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地點與公司), 但送貨員係由司機自己安排後,再將資料傳訊給陳家榛輸入 在送貨行程表上,而此種例行性記載之送貨行程表存載在陳 家榛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任何人只要有公司伺服器密碼,可 以登入修改,業據證人陳家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56、260至261、259頁)。又依卷附105年5月30日至105年7 月1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員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 至217頁),送貨員僅1人時,會記載該人名字,例如「阿炳 」、「昭仁」、「白山」、「淨如」,若有2人以上,則以 每個人單名記載,例如「炳.山.仁」、「山&仁」、「佑&強 」,僅105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係別於上述「&」、「.」表示 不同人,而獨以「白山/昭仁」之方式記載,則105年6月24 日送貨行程表是否如陳家榛所述依自己心情及格子大小,才 採用與平日方式不同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4頁 ),又或是否確係即時之原始紀錄,均非無疑。況證人陳家 榛已說明其不會知道檔案有無被動過、不會知道實際上被告 有無跟著林白山出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5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於本院提出前揭關於考勤紀錄 、送貨行程表等不在場證明,並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距 離案發已事隔多年,且佢朋公司為被告父親所經營,提供該 等人事資料之證人陳志朋亦知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372頁),則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 資料內容是否為符合真實之原始紀錄,殊值懷疑。是證人陳 家榛、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已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⑤而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何時不 在佢朋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依行程表回答上下班之時間 ;我現在還是佢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7 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在佢朋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已不復記 憶,所憑認其與被告一同上班、送貨之依據即為送貨行程表 ,然如前述,該行程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核與考 勤原始表無法合致,實難補強證人林白山所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均與被告同在上班送貨之情節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有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 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加重之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 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收 據,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檢察官:侯名皇」之姓名、 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009861號」、機關「臺北地檢署」 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 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 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本案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 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林家慶警 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 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且以「侯明皇檢察官」所指派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交付本案收據,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收取詐騙款項 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 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構成洗錢犯行,業據認定如前, 原審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 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現金並行使偽造公文 書,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6、17歲即打工, 日薪1,5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現入監執行中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 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13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 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扣案 2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2025-01-07

TPHM-113-上更二-7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仍不思戒慎警惕,再為本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 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蘇琬婷,然已賠償告訴人商品之價額 新臺幣463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 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0時8分許,在蘇琬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包(價 值新臺幣45(下同)元)、潤滑劑1罐(價值310元)、好眠飲飲 品1罐(價值49元)、蜆錠1盒(59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蘇 琬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婷、證人林 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件所竊商品已賠償告訴人463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06

TNDM-113-簡-4419-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禹潼 法定代理人 林進隆 龔連友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李美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挺正 林桂麟 林挺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龔連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 地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 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 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 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 、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上開分割結果由被告林挺安、林桂麟及 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挺正、李美燕,其金額 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按下列 方式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4(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所 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 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上開分割結果由反訴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林禹潼及反訴原告林桂麟補償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 ,其金額如頁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本訴繫屬中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查被告就系爭土建提起反訴與原 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反訴分割系爭土地係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依前 開規定,其就系爭建物反訴之提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038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鈞院卷(一)第20頁「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 如何使用上開土地迄未能達成共識,為解決上開土地使用收 益之困難,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為使各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保 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故其主張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 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 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2平 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 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其分割 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 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 鈞院卷(二)第68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則以:系爭1041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 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500/5000、龔連友2487/5 000、林禹潼13/5000)、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歸 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 500/5000、龔連友2487/5000、林禹潼13/5000)、編號C部分 (面積363.6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403.1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桂麟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9.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李美燕共有(權利範圍:林挺正1 702/1752、李美燕50/1752)。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 尺)歸被告林進隆與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4/5 、林禹潼1/5)。編號G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 正所有。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 二)第36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被告林挺正應給付被告 林進隆新臺幣(下同)567萬9,826元及應給付被告龔連友1萬9 ,944元;被告林挺安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60萬2,440元;被告 林桂麟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93萬7,550元;被告李美燕應給付 龔連友156,675元及應給付原告林禹潼1萬3,216元。兩造前 於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原業已達成將系爭1038、1041地號土 地相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258巷部分(即鈞院卷第326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部分)歸由被告林挺正 、林挺安、林桂麟、李美燕等分得之共識,為此請求本件之 分割方案採擇上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則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本訴兩造先前已就系爭1041、1038地號 土地之分配位置均有以「本訴被告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 2」為分割方案之基本共識,反訴原告前為求本件得以早日 定紛止爭而將兩造就系爭1041、10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之權屬劃分清楚明確,故在兩造前所達成土地位置分配共 識(鈞院卷(一)第32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 、G部分歸由反訴原告李美燕、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分 得;編號A、B、F部分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 等分得)之基礎上,同時順應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 進隆一家人欲保留系爭建物之要求,因此即與渠等溝通以「 水溝中線」(鈞院卷(一)第326頁所示編號C、D、E部分與 編號B部分間之藍線)劃分各自土地分配範圍,兩造並同意本 於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上一體性而將各自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 建物同時分歸於該分得土地之人。然如今反訴被告林禹潼、 龔連友、林進隆一家人卻又再次變卦,顯見渠等毫無誠信。 又本件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乃共具 有1/2事實上處分權,而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 一家人就系爭建物亦有1/2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請求鈞院 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系爭建物如附圖4(見 鈞院卷(一)第264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 .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 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 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 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 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相互找補,其金額如鈞院卷(二)第 36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建物其等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見鈞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 (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 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均分歸反訴原告林挺 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訴原告林挺正   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000、李美燕5 0/5000)。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 (二)第68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反訴被告林進隆應給 付反訴原告林挺正277萬0,578元、反訴被告龔連友應給付反 訴原告林挺正276萬0,135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 告林挺正64,562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告林廷安 91,307元、反訴被告林禹潼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安1,443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1038、1041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本訴及反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   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   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   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訴部分:本件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均主張系爭1038、104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 式不同,本院於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 及士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038、1041土地現況,並請 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 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10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 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此部分分割方案 兩造均同意),而就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 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 、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 (面積4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 、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 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 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 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 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 原則,上開分割方式原則上並已獲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之支持。且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現況建有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 共有之廠房,如依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所 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2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挺正、李美燕 共有,則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 部分土地將面臨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而被 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分得之編號C、D、E部 分土地,則為有雙面臨路(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段258巷) 之優勢。反之,如依原告林禹潼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林禹 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E2部分土地將改 善原先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改為雙面臨路 (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58巷內之後方空地小路),且編號A 、B部分土地上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之廠 房,亦將有後門可供出入,有利於進出入、卸貨,甚至消防 安全及逃生,減少公共安全上之疑慮。上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土地部分完整方正,對土地之經濟效用有較大之助益, 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且對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 正、李美燕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爰認本件本 訴部分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 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 G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 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 .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 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共有。其分割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 )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被告 林挺安、林桂麟及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 挺正、李美燕,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 院核算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 示。 四、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主張系爭建物以原物 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式不同,本院於 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現況,並請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 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 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反訴提 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 、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 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 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 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 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 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建物面 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 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原則,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對 反訴被告尚無不利之處。本院斟酌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衡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本 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反之 ,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分歸 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 訴原告林挺正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 000、李美燕50/5000)。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就 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 、F、G部分分歸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 ,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就編號C1、C2及D、E、F 、G部分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仍由維 持共有狀態,未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 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主張 相同)、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 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 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 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較 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堪採憑 。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院核算由兩造 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從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本訴部分 )及系爭建物(反訴部分)均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分 別如主文第1項(本訴部分)及第2項(反訴部分)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反訴)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1038、1041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為合併分割,(反訴)被告因而於形式上 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 訴訟,(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 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本訴找補金額欄 本訴給付人 本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挺安 林進隆 2,429,501 林挺安 李美燕   15,629 林桂麟 林挺正  454,364 林桂麟 龔連友 2,483,186 林禹潼 林挺正   3,686 林挺安 林挺正  157,310 附表二: 反訴找補金額欄 反訴給付人 反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進隆 林挺正 277,578 龔連友 林挺正 276,135 林桂麟 林挺正 64,562 林桂麟 林挺安 91,307 林禹潼 林挺安  1,44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禹潼   1/10    1/10 1038地號土地 2 林進隆   4/10    4/10 1038地號土地 3 林挺正   1/2    1/2 1038地號土地 4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1041地號土地 5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1041地號土地 6 林挺正 1702/10000   1702/10000 1041地號土地 7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1041地號土地 8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9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10 李美燕   50/10000    50/10000 1041地號土地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系爭建物 2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系爭建物 3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系爭建物 4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5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6 林挺正 1752/10000   1752/10000 系爭建物

2024-12-31

SLEV-111-士簡-106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擴張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擴張後聲明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660元,扣除前已繳納26,740元後,應再補繳7,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2-訴-1958-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0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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