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朱秀霞
訴訟代理人 徐榮順
被 告 施逸風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
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
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秀娥所有坐落同段67-87地號土
地、被告施逸風所有坐落同段67-8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不明,訴
請法院確定界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訴
,依前開說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原告請求數筆土地間之界址,
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EV-114-南簡補-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