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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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林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5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7

TNDV-114-抗-1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敬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2-4 1 1000 00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3-6 1 1000 00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4-8 1 1000 00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5-0 1 1000 005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6-1 1 1000 006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7-3 1 1000 007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8-5 1 1000 008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9-7 1 1000 009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0-3 1 1000 010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1-5 1 1000 01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2-7 1 1000 01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3-9 1 1000 01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4-0 1 1000 01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5-2 1 1000 015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6-4 1 1000 016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47-6 1 1000 017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200-7 1 750

2025-01-14

TNDV-113-除-354-20250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良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6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4

TNEV-114-南小補-1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沅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4

TNDV-114-補-51-20250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7號 原 告 謝函妤 法定代理人 謝宇笙 吳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韋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3

TNEV-114-南小補-17-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阮玉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被 告 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病至臺南市協和 家庭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咽喉發炎,醫囑應休養3至5天。 原告隨即拿診斷書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表示診斷書不能 算有效力,並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以LINE短訊告知不要原 告再工作了,並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去醫院就診,以 確定病因,當日仲介隨即拿轉出同意書讓原告簽名回國或轉 出換老闆,但為原告拒絕,原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去醫院就 診,醫囑應休養3日,然被告公司卻於113年2月23日早上約1 0時20分委託仲介公司先電洽要跟原告見面,約於10分鐘後 ,仲介到宿舍找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不再給原告工作,並要原 告選擇回國或轉出,原告當下表示等病好一點了,再回答, 於113年2月24日後,因被告公司已委由仲介公司在113年2月 19日即告知不給原告工作,原告亦大病未痊癒而一直在宿舍 休養,直至113年2月29日仲介公司到宿舍並拿轉出文件給原 告,原告被迫於113年3月1日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被 遣送回國,原告未免遣送回國,被詐欺、脅迫簽屬轉出同意 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在。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二)被告 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 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 止。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本確有勞動契約,但兩造已於113年3月 1日合意終止,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合意終止 。退步言之,原告自113年起出勤狀況極差,非但有2次無故 不打卡之紀錄,更有多次曠職,是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請完 特休以後,經同年2月17日、18日週末假期,又於同年2月19 日以感冒為理由,要請假3至5日不定,被告見原告已無心於 此處工作,且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 月26日、1月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曠職,原告首次曠工 之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於30日内曠工已達6日,被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8日起 算之30日内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 (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 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均 有請假,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假)。 (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急 性鼻咽炎(感冒),醫囑宜休養3至5日;於113年2月20日 再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咳嗽疑似支氣管肺炎 ,醫囑宜休養3日。 (四)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 )」(下稱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 應,雙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 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上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 仲介公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說 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 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 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 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 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上 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 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於被告公 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系爭說明函上簽名 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 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均業如前述,依上開文件可知兩造已於113 年3月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把原告遣送 回國,原告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說明函及系爭 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 其與仲介公司之翻譯阮妮妮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惟查,依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阮妮妮 固有表示如果原告不簽轉出文件,原告曠工3天,被告會 直接解僱原告,但阮妮妮亦說明,所謂曠工係原告沒來上 班,也沒有提出請假單及相關文件(請病假之診斷證明書 等)向被告公司正式請假,連續3天被告就可直接解僱原 告,並要原告要請病假,一定要把全部相關文件及請假單 給被告,在該次對話(113年2月20日)最後,阮妮妮尚且 提醒原告,當天沒來上班,就應該去診所拿相關文件,別 讓被告用沒拿相關請假證明來為難原告,可見阮妮妮僅是 說明勞動基準法連續曠工3日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原告 已達連續曠工3日的條件,更未對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轉 出文件,被告就要遣返原告,尚難認阮妮妮於該次對話係 以如果原告不簽轉出相關文件,被告即要遣返原告之方式 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相關轉出文件。況113年2月20日當天 ,原告亦未簽署相關轉出文件,而係於113年3月1日簽署 。又原告於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表示:我(契約) 也快到期了,我才會簽名的;我也不想待這家公司上班了 等語,可見原告亦有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另證人阮妮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是我拿 給原告簽署的,拿給原告簽署時,有告知原告文件內容。 我找原告多次,我拿給原告簽署,我跟原告說如果你不想 做了就轉出,另外還有搬出去住的文件,但這份原告沒有 簽。上開2份文件之前給原告看過很多次。因為原告平常 就沒有正常去上班,白天上班,一邊上班一邊睡覺,有被 主管拍到照片。我跟原告談很多次,你不要這樣,之前原 告晚上開車撞到路邊車子三台及電線桿,因為幌神,原告 的老闆也跟他講說,要上班就要認真,如果不要就不要上 班了,委託我去跟原告溝通。原告要上班就上班,不去上 班也沒有理由,有時早上上班,下午就不去了,有時早上 不去上班,下午才去上班,我說你去看醫師的單子給我, 你已經發生多次了,公司也是會把原告的特休給他排,談 到後面老闆就說你要做就做,如果不做就轉出,委託我跟 原告溝通。我找原告多次,最後原告才簽署這2份文件, 並沒有強迫、威脅原告,是原告自願簽署的。原告有簽轉 出文件,但是沒有簽署自己要住在外面的切結書,說要自 己找到房子後再搬出。(證人有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不簽文 件就要遣返?)不是。老闆有詢問是否要繼續工作,並說 要就繼續工作,不要就轉出或解約回去。我們一開始跟原 告講說你要工作要好好工作,不要要做不做的,因為長期 發生事情,我才跟原告講說,你不做了,轉出就好了,我 跟原告談了很多次,但是原告講說為何要轉出,我有告知 原告要做好好做,但是原告不要,我說你要簽轉出就簽, 不簽就算了,原告有講說他要考慮,之後他就簽了。之後 原告講說他也沒有心在這邊做了,他要到別的地方工作, 或者回越南後到別的國家工作,有講到不要做了,後來他 就自己簽轉出,我沒有強迫原告,是原告自己自願簽的等 語(113年12月4日、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 上開證詞可知,是因為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要求原 告如果要工作就要好好工作,不然就轉出或解約回去,經 證人多次跟原告溝通,原告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 書及系爭說明函,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拿轉出文件讓原告 簽,被原告拒絕,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顯示,阮妮 妮曾拿轉出文件給原告簽,原告表示要考慮2天,益見原 告確係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原 告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 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3

TNDV-113-勞訴-124-20250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許智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18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08

TNEV-114-南簡補-21-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彭冠維 被 告 陳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1-06

TNEV-113-南小-1704-202501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朱秀霞 訴訟代理人 徐榮順 被 告 施逸風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 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 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秀娥所有坐落同段67-87地號土 地、被告施逸風所有坐落同段67-8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不明,訴 請法院確定界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訴 ,依前開說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原告請求數筆土地間之界址, 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03

TNEV-114-南簡補-6-20250103-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相 對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 購小客車壹輛,其明細:NX-4油電、型式:C、出廠年:202 3、排氣量:1600cc,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1,289,000 元,嗣後雙方議價以1,249,000元為成交價,相對人尚欠尾 款432,500元未清償,相對人訂購上開車輛後,聲請人已向 監理站辦理掛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詎上開車輛掛 牌後,相對人竟未到聲請人營業場所(台南市○○區○○路000 號)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款, 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件簽章,因相對人未於限期内清償 日完成,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 款,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竟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為 保權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今聲 請人據第三人合迪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因相對人積欠車貸款 已數月未繳納,合迪公司之法務人員已依相對人前簽發之擔 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恐第三人合迪公 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 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 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聲請 人為保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儘速准聲請人假扣押裁 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 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縱 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 係其他債權人本於其債權行使之結果,自難以其他債權人 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 人當然取得假扣押原因之理。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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