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林友成
原 告 林友宗
相 對 人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3,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900元;由相對人林秋明預納3,500元。 合 計 378,728元 附註: 相對人林秋明原應負擔9,819元,扣除已預納3,500元,應再負擔6,319元(計算式:9,949-3,500=6,319。)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友成 2/6 林友宗 2/6 林劍雄 1/60 黃柞蓉 1/60 林碧霞 3/60 陳林阿雪 7/270 林阿美 7/270 林錦芳 7/270 林秋明 7/270 林志豪 7/270 林國川 7/540 林國華 7/540 林菊蘭 3/270 林志鴻 1/36 林慧美 1/36 林慧貞 1/36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林劍雄 6,312元 黃柞蓉 6,312元 林碧霞 18,936元 陳林阿雪 9,819元 林阿美 9,819元 林錦芳 9,819元 林秋明 6,319元 林志豪 9,819元 林國川 4,909元 林國華 4,909元 林菊蘭 4,208元 林志鴻 10,520元 林慧美 10,520元 林慧貞 10,520元
PCDV-113-司聲-886-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