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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相關文件,認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9-2024121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2024-12-13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念慈 債 務 人 金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20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4214元 林念慈、金偉明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94214元 林念慈、金偉明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07-20241213-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1分許,徒步行 經沈松君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家前,見沈松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家中庭院內且鑰 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步侵入沈松君住處庭院內,發動機車電門將機 車騎走,嗣沈松君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君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82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原簡-51-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道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部分 入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 等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 鍾承恩、許祐昌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 不同,更有共犯秦建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 承恩、許祐昌主導、指示,更曾於遭查緝前有與共同被告鍾 承恩、許祐昌統一供詞之舉,於禁見期間,亦尚有與共同被 告鍾承恩於看守所對話之舉,顯見共同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 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 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告鍾承恩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 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 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 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明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明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入出境 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熟識 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祐昌 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顯見共同 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 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 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文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呂文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去年亦有入出境紀錄,該部分 入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 等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 鍾承恩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主謀即共同被告鍾承恩不 同,更有共犯秦建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承 恩主導、指示,更曾於遭查緝後遭共同被告鍾承恩要求為串 證之舉,顯見共同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 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依 共同被告鍾承恩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懿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余智凱於民國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 務部○○○○○○○(下稱北監)平二舍之舍友。呂懿修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起,接續在上開特定 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舍房內,以「幹你娘」等足以使人不快、 氣憤之空泛言詞公然朝余智凱辱罵數次,以此方式侮辱余智 凱,而足以貶抑余智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智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呂懿修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核與告 訴人余志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3頁) 及案外人即北監平二舍舍友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見他字卷第3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 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年1月3日至同年 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 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 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 情狀。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在 之北監平二舍於113年1月7日共計有受刑人13名,有法務部○ ○○○○○○11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 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 13頁、第15頁)可佐,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 且被告在平二舍所為「幹你娘」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自屬侮辱言詞甚明。 三、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懿修有罵我「幹你 娘」、「殘障」、「家裡死人」,是在舍房裡面講的,當時 裡面有很多人,朱威宇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 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聽到呂懿修罵余智凱 ,呂懿修會在平二舍裡罵余智凱「幹你娘」、「你什麼洨」 這些話,但我忘記詳細情況,當時全部的舍友都在場等語( 見他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有罵余智凱幹你娘,因為他吃我朋友的泡麵,所以我才罵他 ,我是在舍房裡面罵的,舍房固定是13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47頁、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同一天罵 告訴人2、3次,我不爽就罵他,就是在舍房大叫幹你娘,因 為他偷我舍友陳建志的泡麵,所以我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惟北監平二舍於告訴人轉入之113 年1月3日至轉出之113年1月8日間,均無舍友名為「陳建志 」,是告訴人自無於該段時間竊取陳建志泡麵之可能,顯見 被告非係為主持公道而為「幹你娘」之言詞,則被告既係主 動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語,尚非僅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 入而為之,更有反覆向告訴人為前揭侮辱性言論,屬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再者,被告亦 自承其係欲以「幹你娘」等語教訓告訴人,因為看告訴人不 爽所以要罵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 之羞辱性言論,且係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 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 名譽為目的,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 告所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行 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況且,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 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為針對告訴 人之人身攻擊,實純屬侮蔑謾罵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至依被告、告訴人、朱威宇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 7日實不僅一次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北監平二舍內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數次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而率然、任意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易-1577-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鍾承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近兩年有大量入出境紀錄,部分入 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 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其餘共同被告與被 告相互認識,所述本案情節亦與被告不同,顯見被告為脫免 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其餘共同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 力,而依本案情節,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 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加重強盜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相互熟識 ,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勾串之舉,本案 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日互為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 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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