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⒉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㈡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
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家誼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之幫助
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剛離職、需扶養一個5歲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劉弘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剛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家誼 112年2月27日20時許 網拍設定錯誤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8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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