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菁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61-64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⒉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㈡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 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家誼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之幫助 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剛離職、需扶養一個5歲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劉弘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剛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家誼 112年2月27日20時許 網拍設定錯誤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8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4

TYDM-113-審金簡-406-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鈞蓮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何孟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鈞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度8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 6頁)。  ㈡被告程振哲、徐鈞蓮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7至60、111至114頁)。  ㈢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徐鈞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振哲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鈞蓮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彼此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均有 調解意願但調解未果,而仍當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 諒對方,並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等情形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彼此雖未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告2人當 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諒對方,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則本院基於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認識,又互相表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渠等所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程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程 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 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鈞蓮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鈞蓮、程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徐鈞蓮、程振哲之陳述。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 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 ,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被   告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善股)審理中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 轉,適有程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 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 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程振哲刑事告訴狀。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程振哲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744-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1把,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68公尺,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頁 反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電纜線160公尺、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 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亦分屬被告各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壹把均沒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3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電纜線貳輪約伍拾公斤、綠色接地線捌平方、黑色電纜線參拾捌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林振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0號 旁工地,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768公尺,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亞翔公司員工陳志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時,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 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及停車場,見亞 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21萬元)、韓商三星物 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 價值5萬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亞翔公司、三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志強、吳家雄、李淑如、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案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 字第1110089578號、111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92908號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燈具3 組及被害人高華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停電瓶2個、行車紀錄器1組及吊桿接收器1個 等物。惟查,本件未在現場查得符合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 之證據,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 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72-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 轉上繳」,應更正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提供之聊天紀錄與轉帳交易截圖、 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霖」、「舒婷」、「楊文康」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雷衍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之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派愛族」 暱稱「霖」之人、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人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雷衍豪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另由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雷衍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3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書 被告坦承持有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 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唯能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5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8日9時34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提領12萬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3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