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傅耀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7,351元,
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原告已暫繳1,066元,其暫免繳納裁
判費為2,134元(計算式:3,200元-1,066元=2,134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4-司他-4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