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相 對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
購小客車壹輛,其明細:NX-4油電、型式:C、出廠年:202
3、排氣量:1600cc,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1,289,000
元,嗣後雙方議價以1,249,000元為成交價,相對人尚欠尾
款432,500元未清償,相對人訂購上開車輛後,聲請人已向
監理站辦理掛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詎上開車輛掛
牌後,相對人竟未到聲請人營業場所(台南市○○區○○路000
號)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款,
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件簽章,因相對人未於限期内清償
日完成,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
款,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竟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為
保權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今聲
請人據第三人合迪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因相對人積欠車貸款
已數月未繳納,合迪公司之法務人員已依相對人前簽發之擔
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恐第三人合迪公
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
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
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聲請
人為保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儘速准聲請人假扣押裁
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
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縱
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
係其他債權人本於其債權行使之結果,自難以其他債權人
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
人當然取得假扣押原因之理。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EV-113-南全-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