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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附民-76-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詠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游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游詠竣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敏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獨居公司宿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經國路2段口右轉駛入經國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欲跨越經國路2段之行人林敏,致林敏受有右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游詠竣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委由柯月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月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55-20241231-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相 對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 購小客車壹輛,其明細:NX-4油電、型式:C、出廠年:202 3、排氣量:1600cc,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1,289,000 元,嗣後雙方議價以1,249,000元為成交價,相對人尚欠尾 款432,500元未清償,相對人訂購上開車輛後,聲請人已向 監理站辦理掛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詎上開車輛掛 牌後,相對人竟未到聲請人營業場所(台南市○○區○○路000 號)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款, 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件簽章,因相對人未於限期内清償 日完成,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 款,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竟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為 保權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今聲 請人據第三人合迪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因相對人積欠車貸款 已數月未繳納,合迪公司之法務人員已依相對人前簽發之擔 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恐第三人合迪公 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 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 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聲請 人為保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儘速准聲請人假扣押裁 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 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縱 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 係其他債權人本於其債權行使之結果,自難以其他債權人 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 人當然取得假扣押原因之理。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EV-113-南全-60-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林敏媛即原順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劉新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劉新寶 ,於民國113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中山路三段、花蓮縣吉安中山路二段時,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訴外人張瓅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受損,上開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由張瓅心 向原告車體損失險,經原告查證事故屬實,賠付138,443元 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劉新寶於事發當日係執行職務中無意見,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均無肇事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於影片1分57秒時,被告車輛進 入系爭入口,被告右前方係右轉專用道,在路口前50公尺處 停等紅燈,於2分45秒時紅燈轉綠燈,54秒起步,被告車輛 從中間車道緩慢進入外側車道,於3分7秒時被告車輛距離停 止線大約5公尺,前方20公尺無其他車輛,3分9秒原告保戶 的車子出現在螢幕右下角,兩車碰撞後停止在路口。由此可 見,原告保戶之車輛係高速從右後方硬擠入被告正在行駛之 車道,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因車速過快失控而不能有措 取有效之安全措施,才發生碰撞,為肇事之因素。被告並無 違規之過失可言,且無從防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成立,其聲明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342-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韶 黃珮俞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 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 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 1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結果,審認原告 未覈實申報所屬如附表二所示保險業務員之月薪資總額,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 283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36,072元(下 稱原處分1)。 ㈡被告依所屬勞保局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未覈實申報所屬如附 表三所示保險業務員之月薪資總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728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881,304元(下稱原 處分2,並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各以112年11月15日院臺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23 2號訴願決定(以下分別簡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並合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事保險業,與如附表一系爭業務員欄所示之業務員( 下稱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 為之公告(即原告l01年7月1日(l0l)三業(三)字第0000 l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項及第2項說明,業務員得從 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業務員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 ,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次 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 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另再給付「續年 度服務獎金」。質言之,業務員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遑 論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參照),尚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 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要非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㈡參最高法院l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 計算,非以招攪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所招攪之保險契約如 不成立、無效事由,業務員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堪認其招 攬保險之勞務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故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 ㈢被告逕自將非屬工資之承攬報酬認定為工資,並予以原告處 分,顯係違誤: ⒈就系爭業務員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所受領之「僱傭薪 資」部分,原告亦按勞保條例相關規定及相應級距,為渠等 辦理投保手續,遵法嚴謹而無疏誤或怠慢。惟此「僱傭薪資 」之性質,實與前開基於業務員「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分屬不同性質之給付,蓋依 前述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乃繫諸於系 爭業務員是否招攬成功、服務保戶,以及保險契約簽訂情形 、保費繳納情形等條件,並依據保單金額之多寡,乃至原告 經營狀況,始得確定給付數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甚明,自毋庸列入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 規定關於「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⒉被告逕行將非屬工資性質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及「其他續年度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並以系爭業務 員各於如原處分「罰鍰明細表」所載期間之投保薪資有短報 之情事,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頂對原告處以短報之保險費 金額4倍之鉅額罰鍰(原處分之裁罰情形詳附表一罰鍰金額 欄)等語。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8條及 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應予撤銷。  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且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其所頒佈之「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且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並 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從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 法律原則,無視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已認定承攬契約書承攬性 質,則承攬報酬即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並無須列入勞保提 繳之計算基礎。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 僱傭契約之概念,且未遵守法律明文規定業務員管理規則不 得為認定是否為僱傭契約之判斷標準,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之規定等語。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屬業務人員與原 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可知原告與其簽訂 之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又縱認業務人員與原告 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若係勞務 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其他保險同業 與所屬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為勞動 契約關係。  ㈢觀諸本件,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⒈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戶服 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報酬) 、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並負 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義務, 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公司組 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 契約無疑。 ⒉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的 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此為工作性質使 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之實質。再者,原告有權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 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勞務,全力達成招攬保險 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 式,且原告係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則負責為原告提供勞 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 勞務達到其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 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 示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㈣原告支付給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 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提供勞務 即能領取,故非屬工資云云。 ⒉依原證5之原告公司公告內容:「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 度承攬報酬(下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 …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下稱服務獎金),以續 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 ⒊是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 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 ,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 ,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認定月薪資總額所憑事實及 計算基礎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 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l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 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原證5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 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 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 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 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已甚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 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l02條規定情事。 ㈦又原告主張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不具備人格、經濟 及組織從屬性,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悖於被告所頒布之「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示之法律原則,不得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是否為僱傭契約之判斷依據,以 上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惟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雖以承攬為名,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 本質,再者,原告所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已內化屬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得作為雙方間是 否具從屬性之判斷依據。又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負有遵守原告所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須為原告招攬保險 、持續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 金,並負有接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義務,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悖於「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所示之法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 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含裁處書、本處分附件之罰鍰 金額計算表、明細表)(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20至121頁、第 124至139頁、第141至176頁、第178至179頁、第182至207頁 、第209至26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45至457頁、第 459至475頁)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就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屬於勞動契約:    ⒈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 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按勞基法第 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 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 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 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 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 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 規範。  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 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 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 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 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指修正前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 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 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 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 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見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上開 解釋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 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 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⒌原告與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人間關於招 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⑴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 表三黃俊源等9人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契約書」以及 附件,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 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 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 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⑵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即原告,下 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 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承 攬契約書附件」(相關附件,除參考附表外,乃原告訴願書 訴證4,第0000000000號訴願可閱卷第30至40頁;另上開附 件於111年12月原告有提出新版,上開卷第41頁至80頁)所 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 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 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 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前開卷第30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前開卷第31頁 ),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 約的一部分。  ⑶從而,觀諸上開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 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 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 2條);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 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 外,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 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 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 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 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 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相應之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 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 可認定。  ⑷就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   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所載(訴願可閱卷第32頁)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 不予登錄或註銷、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 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 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 生衝突等,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 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 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前 開訴願可閱卷第33頁),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揆諸前述 見解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 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系爭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堪予認 定。  ⑸原告固主張被告如依「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 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 度從屬性;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云云。然按於所 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 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 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 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 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舉如 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 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 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 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投保需求,方 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 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 ,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 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 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 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 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 。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 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 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 係。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 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 自不具有從屬性等節,並非可採。  ⑹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本院卷二第 157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 出之團體協約草案(本院卷二第175頁)等事例,主張保險 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乙節, 查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 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與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 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之契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 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 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是被 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工資,已如前 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認定多 所謬誤,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上開報酬、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云云,惟: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 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 領取報酬。」(本院卷一第297至330頁),系爭公告第5點 、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 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續年度服務獎金或 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 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 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本 院卷一第3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 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僅 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間所承擔 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 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 ,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 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 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 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 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前開報酬,性質上並非 工資乙事,亦無可採。 ⒉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 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 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 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 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 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 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 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 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 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 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 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 般勞工,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有誤會。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 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 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 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指稱業務 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 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 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執以質疑系爭業務員受勞基法 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無足採信。 ⒋至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乙節,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 訂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 告所提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電銷人員 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 約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 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分別覈實申報及調整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原處分卷亦附有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人之薪資資料,可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薪資資料,並參照個人異動查詢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及繳款通知單,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7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等),足見原告已可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至原告所引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之 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 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另 原告所舉附件31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台勞保二字 第50919號函(本院卷二第101頁),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 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乙情。綜觀該函全文內容 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 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 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 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 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 視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該函仍係強 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 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 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 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 卡) 」之情,此與前述系爭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 管理及懲處等情,核有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 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云云,均無 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 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 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 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 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 原處分的理由(參前開訴願決定之記載),經被告審酌後, 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 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 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 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 可採。 ㈤又,關於原處分2之保險業務員謝菁華、陳建勳2人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自109年2月起即分別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謝菁華、陳建勳2人之月提繳工資,該違反勞保條例第1 4條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分別持續自109年9月底、110年9 月22日始行終了,被告112年7月作成原處分2時,尚未逾越 行政罰法第27條3年之裁處權時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按短報該2人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被告 分別以勞保局於112年2月21日或112年3月16日受理檢舉案往 前計算3年,認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6日前未覈實申報 該2人投保薪資期間已逾裁處權時效,僅依謝菁華部分109年 2月22日至9月、陳建勳部分109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2日之 保險費處4倍罰鍰,其計處罰鍰期間雖與前述規定未合,惟 因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彙整表 編號 原處分 系爭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 1 原處分1 辛建鴻 原證3-1 436,072元 訴願決定1 2 林敏德 原證3-2 3 柳伶芳 原證3-3 4 楊寶琳 原證3-4 5 鍾青青 原證3-5 6 謝春琴 原證3-6 7 原處分2 黃俊源 原證3-7 881,304元 訴願決定2 8 蘇剛弘 原證3-8 9 謝菁華 原證3-9 10 蔡麗敏 原證3-10 11 蕭育如 原證3-11 12 黃暘玲 原證3-12 13 李莉涵 原證3-13 14 陳美莉 原證3-14 15 陳建勳 原證3-15 附表二:                編號 保險業務員 未覈實申報期間 1 辛建鴻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26日 2 林敏德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5月25日 3 柳伶芳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4 楊寶琳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5 鍾青青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6 謝春琴 109年11月至110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保險業務員 未覈實申報期間 1 黃俊源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2 蘇剛弘 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23日 3 謝菁華 109年2月22日至9月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0月 4 蔡麗敏 109年8月至110年1月26日 5 蕭育如 109年5月至12月25日 6 黃暘玲 109年8月至9月25日 7 李莉涵 110年5月至7月 8 陳美莉 111年8月至10月 9 陳建勳 109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2日

2024-12-27

TPTA-113-地訴-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嫺值即林敏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7344-20241226-1

司財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文宏 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金填(男、民國0年0 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輝煌(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文宏與相對人洪金填、洪輝煌 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洪水桶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3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6分之143,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因713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洪左儷於民國107年間即對聲請 人等洪水桶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713地號土地, 現仍繫屬於第二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又因同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 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最後戶籍資料各僅記載「僑星洲」、 「僑台灣」,復未記載渠2人已死亡,惟渠2人不知所蹤,查 無渠2人之戶籍住遷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是相對人洪金填 、洪輝煌等2人目前均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致上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遲不能順利續行訴訟程序,為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順利續行,俾早日終局判決確定,爰聲請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系 統表、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洪金填、洪輝煌之戶籍資料、金門○○○○○○○○○函影本各1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協查於我國戶政系統中, 是否有被繼承人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如有, 並惠請提供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歷次戶籍資料,經金門 ○○○○○○○○○提出到院之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及 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次男洪金填   、三男洪輝煌之戶籍資料分別記載洪金填僑星洲、洪輝煌遷 出、往台灣、僑台灣,且均無死亡之註記,另經聲請人陳報 稱,竭盡全力訪查家族中耆老,以探查洪金填、洪輝煌等2 人之消息,然歷經數月以來遍詢家族中現仍生存之長老,均 無人知悉該2人之下落,也無法確認該2人究竟是曾出國或出 國後又返國居住,至該2人之其他核心家庭成員,聲請人及 族中長老們,亦不知其家庭詳情等語,綜合上開證據顯示, 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 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現行蹤不明, 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 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 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13地號土地,則聲請人自為 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 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考量本件失蹤人洪金填、 洪輝煌極可能因屆滿民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蹤年限而被 宣告死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使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所期待,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   ,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國庫,且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 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 之利益,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擔 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   、公信,應屬妥適。執此,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6

KMDV-112-司財管-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結婚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甲○○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亦故不陳報其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 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其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合意 以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0 ,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3-2號所示婚後債務 895萬2,550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京鼎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係訴外人林敏仕、張春和、林倖如借名登記至其名 下,復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是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自不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4,242元,及自111年3月9 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 年7、8月間起與甲○○有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 權(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反請求300萬元所主張之侵害配偶 權原因事實不同),惟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侵 害其配偶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 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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