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彭嫦娥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元。」(見本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
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
未能涵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
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租賃
期間尚有1個月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本
件租約第12條第1項返還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至113年7月
始搬離,而依本件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7月3日起自113年7月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加
計積欠之4,000元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爰依本
件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應該是在113年7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坐落
的土地地主有換人,地主說系爭建物他買了,我不知道系爭
建物到底是誰的,我有跟新地主租地,所以我覺得我錢應該
是要付給地主,112年10月到113年7月我有把錢繳給地主,
不是給原告,我確實有欠繳4,000元租金,但是原告在LINE
跟我說不用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建物113年
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彭嫦娥,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反證,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⒈積欠租金4,000元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4,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說不用
繳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71頁),未見有原告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4,000元,應屬有據。
⒉未返還系爭建物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部分:
再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
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本件租約於112年
7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7月始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
96,000元(計算式:4,000元×12+4,000元×12=96,000元)。
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有繳交租金
給地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基於本件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尚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併此敘明
。
⒊基上,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
(計算式:4,000+96,000=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屬金
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起(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中84,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3-壢簡-357-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