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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瑜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 2年度偵字第14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0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睿瑜與蘇益(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 刑確定)係國中同學關係,但畢業後即無再交往。嗣蘇益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又聯繫上黃睿瑜,表示如黃睿瑜願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整理金流」,即可獲得報酬云云。黃睿瑜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蘇益所稱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整理金流」之情節空泛抽象,憑日常生活經驗也 難想像金流要怎麼透過帳戶進行「整理」,顯可疑蘇益重點 即為徵求其金融帳戶,所謂「整理金流」僅係敷衍說詞,然 黃睿瑜仍無法抗拒誘惑,抱持其帳戶雖可能遭蘇益用作詐騙 用途,但如蘇益所述為真,就可獲取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下旬,在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某咖啡店內,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益。蘇益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旋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黃睿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 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係用以分層包裝詐欺贓款流向乙節應有所預見 ,其所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而此部分與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4、8、10、15 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至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但這陣子腳 受傷,是案件計酬,所以暫時沒收入,現就讀大四,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確從蘇益處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檢察官程秀 蘭、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洪敏超、檢察官 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潘棋容(提告) 於110年5月3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Wedate以交往、結婚為由,向告訴人潘棋容佯以:將錢匯入嘉尚金融投資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信帳戶 2 方振昌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詩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振昌,佯以:將錢匯入嘉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2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3 徐聖杰(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聖杰詐稱:將錢匯入某匯市帳戶操作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4 胡淵棠(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胡淵棠詐稱:將錢匯入某操作外匯平台ETX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34分、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至中信帳戶 5 賴錦泉(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錦泉詐稱:如欲投資,先將錢匯入儲值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6 嚴宥青(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小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嚴宥青詐稱:至投資平台購買貨幣待升值後脫手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信帳戶 7 林堃福(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堃福,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5分、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8 趙玉龍 (提告) 於111年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趙玉龍,誆稱有網路購物之投資管道,因商品下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9 彭文生 (提告) 於111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彭文生,誆稱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2分、34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0 陳志明(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陳志明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陳志明詐稱:至「時富金融」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中信帳戶 11 陳振約(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14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振約詐稱:至「vbiix」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2 劉姿惠(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姿惠詐稱:因被害人所登錄之拍賣帳號無法交易,需至旋轉拍賣登錄所綁定銀行名稱,並至公平會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55分許匯款1萬8,095元至中信帳戶 13 黃學耶(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學耶詐稱:可操作嘉盛外匯軟體,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1分、4分、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14 黃維成(提告) 於111年9月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黃維成,向黃維成詐稱:至「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53分、5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5 王志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誘使王志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王志偉詐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8分、3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潘棋容 111年11月13日警詢(偵56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21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91頁至第98頁) 2 方振昌 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10740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契約協議、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074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115頁) 3 徐聖杰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428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28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 4 胡淵棠 111年11月17、21日警詢(偵13138卷第21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13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5 賴錦泉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5974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偵15974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嚴宥青 111年11月26日警詢(偵20641卷第9頁至第1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41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7 林堃福 111年11月15日警詢(偵1056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561卷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 8 趙玉龍 111年12月3日警詢(偵26074卷第9頁至第11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虛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偵26074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45頁) 9 彭文生 112年3月14日警詢(偵27105卷第23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105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10 陳志明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3167卷第9頁至第11頁) 虛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67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 11 陳振約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31134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1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12 劉姿惠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5321卷第11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3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 13 黃學耶 112年10月27日警詢(偵18539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853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143頁至第164頁) 14 黃維成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6日警詢(偵36354卷第25頁至第37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354卷第107頁至第18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 15 王志偉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43644卷第11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4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徐聖杰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6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聖杰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陳志明1萬2,0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志明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方振昌2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方振昌指定帳戶內)。 四、被告應給付胡淵棠6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胡淵棠指定帳戶內)。 五、被告應給付趙玉龍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趙玉龍指定帳戶內)。 六、被告應給付王志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志偉指定帳戶內)。

2024-10-30

TPDM-112-審簡-254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 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 、財物價值尚低、性質為食物,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時,因見王志雄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360元之生吐司及其他採買物品暫置於該公寓大門內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生 土司後逃離現場。嗣為王志雄察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太安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伊使用,監視器影像中、手提塑膠袋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將其內吐司丟在門前、以該塑膠袋裝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施用玻璃球云云。 2 告訴人王志雄之指證 證明其將採購之物品一部分先暫置於公寓大門裡側,再下樓拿取時即發現吐司遭竊,到門外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看到吐司被丟在附近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行經該處後,下車不久即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離去之事實。 4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之母范美蘭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90-202410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250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52、40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沈世傑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 也未具狀陳述意見,難認其有為否認犯行之意思表示,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 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 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得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2年6月。又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也未為否認犯行 之意思表示如前述,加以本院認本件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4252、4005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 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 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問題進行訊問 ,致被告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未具狀 表明否認犯行之意,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加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乃就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 ,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自有未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終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 、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上-109-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6號至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游哲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加以提領,有極高 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該被害人匯款,進而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謝情」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謝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謝情」使用。「謝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上開款項(轉匯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提領 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有償代收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帳戶實施恐嚇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游哲皓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點數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哲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GASH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slonoughvao0000000mail.com)、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之進階驗證程序後,於112年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邀約渠等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經由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游哲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 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 頁、第60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游哲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 重,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 查中對依指示將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轉匯 至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7至78頁,偵 緝字第446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然 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㈥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對將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及代收之驗證碼提供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 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游哲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 後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謝情」指示提供申 設之帳戶資料,復將告訴人黃智遠受騙款項轉匯後加以提領 ,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當,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 。 ㈡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外,同時提供代收之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幫助他人執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進階認證之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用於儲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故此等帳號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無異於將虛擬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49至50 頁、第5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復轉匯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另任意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恐嚇取得 遊戲點數,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得利、洗錢等犯罪猖獗,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外(見 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63至65頁),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至81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2,5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給付扶養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惟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 金者,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既不在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無 從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1萬7,000元,係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加以提領供其花用等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既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 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 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 謝情」間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555號卷 第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黃智遠 「謝情」於111年11月6日21時01分佯以旋轉拍賣賣家身分謊稱:願以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IPAD平板電腦1台云云,致黃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26秒 /1萬7,000元 /游哲皓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13分24秒 /1萬6,000元 ②12時25分46秒 /2萬6,000元 /①②:游哲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22分09秒  /1萬6,005元 ②12時28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4分24秒  /5,005元 游哲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恐嚇購買時日 恐嚇取得之GASH點數(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靖恩 游哲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 21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游哲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晴 同上 112年2月5日 16時至17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5587號卷第45頁、第21頁 黃克皓 同上 112年2月5日 22時許 共計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6048號卷第45至47頁、第15頁 顏志勝 同上 112年2月5日 23時許 共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31338號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第447號 第448號 第449號 第450號   被   告 游哲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另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 驗證碼,亦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恐嚇取 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情」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 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之中 午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游哲皓上揭 台新商銀帳戶中;而游哲皓因仍保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隨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中之16000元匯往 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又於111年11 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0000000000門號 ,以每次300元之報酬,為他人收取驗證碼,嗣不法集團即 使用上開門號申辦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遊戲 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而游哲皓則於收到驗證 碼後告知該集團成員而完成驗證程序,使不法集團取得取得 、使用上揭帳號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1)於112年2月5 日,以通訊軟體連繫林靖恩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 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林靖恩付款,致林靖恩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 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2)於 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郭韋晴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 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郭韋晴付款,致郭韋晴心 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 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中。(3)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黃克皓邀 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黃克皓 付款,致黃克皓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 購買共計3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 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中。(4)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 軟體連繫顏志勝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 露影片恐嚇顏志勝付款,致顏志勝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1 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9000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 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 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 二、案經黃智遠、林靖恩、顏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郭韋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哲皓之供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情」之人,後因仍保有網路銀行之權限,故將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到其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中,再以現金方式提領花用;另伊因在臉書上看到收取驗證碼可以賺錢之訊息,故又於111年11月4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該門號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接收驗證碼,一次賺取3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因為網路上視訊裸聊,遭對方竊錄後,以之恐嚇索取款項,故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事實。 4 被害人黃克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上。 5 告訴人黃智遠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行動轉帳頁面擷圖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商銀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770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智遠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隨遭被告轉匯至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永豐商銀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1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黃智遠受詐欺之款項自台新商銀帳戶轉往永豐商銀帳戶,隨即以自動櫃員機現金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及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其渠等於網路上視訊裸聊後,遭恐嚇欲將影片外洩,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及密碼等事實。 9 GASH點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購買之GASH點數後均由遊戲橘子帳號「」 10 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92-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進義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中國城社區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碧 潭橋道路、環河路口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2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屬 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 害,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8

TPDM-113-原交簡-65-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號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徐幼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而難以妥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毒品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騎乘車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併考量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惟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 光公園一帶之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因涉犯竊盜為警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徐幼驊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765ng/m 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169ng/ml)反應,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交簡-12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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