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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蘇侯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蘇侯哲(即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後,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易-2861-2025031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5 、42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永福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永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洗衣防染片、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仿真錢包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各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55號                         第42750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於㈠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陳咨宏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咨宏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架上方之洗衣防染片、 打火機各1個後逃逸離去。又於㈡113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素子所有之仿真錢 包皮夾(內含百元紙鈔10張)1個後,逃逸離去;再於㈢113年 7月19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該址 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蔡美菁及家人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0件後,逃逸離去。嗣 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咨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素子、蔡美 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咨宏、莊素子及蔡美菁、證人莊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所竊物品,為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4-審簡-86-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4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陳城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7號   被   告 楊陳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5分至18時16分間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機場捷運A9林口站出口附近,拾獲黃劭志交與 其子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陳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劭志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卡號0000 000000號悠遊卡之扣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 開悠遊卡後就卡內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並無擴張其犯罪利 得,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遭起訴之侵占罪嫌所 涵蓋。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9-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耀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 行駛,駛至重慶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三柱騎乘、搭載陳張秋英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三柱因 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陳張秋英受有左側腓 骨錯位性骨折及左手、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柱、陳張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柱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三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9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 89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 反相關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3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其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竟為躲避刑事追訴,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 ,於109年12月間某日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象」之人安排,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僱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澎湖縣不詳地點以漁船搭載之方式 ,搭載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嗣後林冠 宏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搭乘班機返 台,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境櫃臺執行護照 查驗時,發現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 無出境紀錄,而前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通緝檔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搭乘班機返台,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 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 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7-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喝酒後」, 更正為「喝了6瓶啤酒後」;同欄末行補充「(林坤德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麗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卷當日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帶回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經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甚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56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27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仁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4號裁定」;第9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燒烤方式」 ;第10行「關山區」,更正為「龜山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3年8月13日出 具」,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5、27頁)」、「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62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2 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B3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鄭仁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 2、28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晚上,在新 北市新莊區路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7月2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50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仁坤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3

PCDM-114-審簡-120-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1號 原 告 黃劭志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附民-3281-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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