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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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繳納罰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李宥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均間請求繳納罰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41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3

TNEV-113-南簡補-568-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偉 被 告 廖裕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翌誠公司偕同被告廖裕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13,5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2期又12日租金共32,400元(13,500元×2期+【13,500元/30日×12日】=32,400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11期又18天,且依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為78,300元(13,500元×11期×50%+【13,500元/30日×18日】×50%=78,300元)、㈢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193元,共計16,193元。另扣除被告溢繳租金89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5,994元(32,400元+78,300元+16,193元-899元=125,99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裕盛則以:伊已非被告翌誠公司負責人,且現無權使 用系爭車輛,亦有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要變 更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 告翌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 駕照、名片、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 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廖裕盛所不爭執,又被告翌誠公司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翌誠公司尚積欠租金32,400元、拖 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 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按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 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8,300元云云,然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 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 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 ,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 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7日取回系爭 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36期,未到期期數尚達11期又18天等 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 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 酌減為21,924元(13,500元×11期×14%+【13,500元/30日×18 日】×14%=21,924元)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裕盛雖辯稱其已 非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現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其曾向 原告表明變更系爭租約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 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 債務」等語,而廖裕盛既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蓋章(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係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其是否仍為翌誠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或有無使用系爭 車輛權利均無涉;又廖裕盛固表明欲變更系爭租約並提出其 與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間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95-101頁),然原告否認系爭租約已變更,廖裕盛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完成變更,是廖裕盛前述抗辯,委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廖裕盛對於翌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溢繳租金89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尚欠租金32,400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溢899元應先行抵充已屆期之積欠租金32,400元,故原告得請求租金為31,501元(32,400元-899元=31,501元),另得請求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合計69,618元(31,501元+16,193元+21,924元=69,61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租金為31,501元及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則請求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18元 ,及其中47,694元(31,501元+16,193元=47,694元)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924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966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睿煬即林柏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睿煬即林柏均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122,474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91-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冠吾 被 告 盧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北小字第2356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843元,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8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0

KSEV-113-雄小-2357-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宜真 張嘉翔 賴裕冬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8,739元、原告乙○○新臺幣   12,560元、原告丙○○新臺幣71,5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8,   739元、12,560元、71,510元為原告甲○○、乙○○、丙○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甲○○、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51,341元、原告乙○○20,000元。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60 0元,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 600元、原告丙○○138,200元,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J-361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街、 溝皂五街口時,因操控車輛失當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於溝皂街路邊(即原告等人自家門口)之車輛,分別致原告 甲○○所有車牌號碼BRN-1686號自小客車(下稱1686號車)、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AKV-1556號自小客車(下稱1556號車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5171-U7號自小客車(下稱5171 號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原告所有1686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91,526元(含工 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 (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換牌費5,015元( 因該車輛之號牌被撞壞,需要更換號牌,因此也需要重新 換發行照,為了重新換發行照,需檢驗是否為原來同一部 車,而衍生檢驗費1,200元,至於領牌工資1,000元則係選 牌照號碼之費用,車牌號碼已由BRN-1686更換為BVL-5616 號)、車輛鑑定費10,0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以 上共計148,741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1556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5171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共計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拖車費1,800元,合計共138,2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 發票收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具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3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 其等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 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 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 降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 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3人就各自所有汽車受損支出或估價修理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 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另外,車燈貼膜屬其他製造設備項下之熱可性 、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耐用年數為6年。參照原告甲○○、 乙○○、丙○○所有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計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3年5月12日,已依序使用1年10月、16年6月、12 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甲○○、乙○○、丙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序為28,259元(汽車零件為27,440 元、右車燈貼膜材料819元)、560元、7,410元(詳如附表 二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各如附表一「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  ㈤原告甲○○另請求賠償1686號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換牌費 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 前,市值價格約670,000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630 ,000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台灣區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7頁),此份鑑定 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但參諸該機構為已立案機構,其 就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後車況、車禍後撞擊位置、 外觀等,逐一檢查車身等各部結構達19項,其鑑定結論應 認可採。是1686號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 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 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0,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甲○○ 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1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鑑定 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 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 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 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 、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甲○○因其所有1686號車輛之號牌被 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 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牌照號 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重領牌照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  ㈥原告丙○○另請求拖車費1,800元部分,有其所提估價單可憑( 見卷第139頁),並據原告丙○○陳稱其所有5171號車輛因遭 被告不慎撞擊以致水箱精、冷媒均流洩而需重加等語,及參 諸引擎、水箱等部位均大幅維修,足見該車經撞擊後確已無 法正常駕駛,需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該費用確係因本件 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 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請求拖吊費用之金額亦 為合理,故其就拖車費1,800元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㈦承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08,739元(計算式:修車費 用56,17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重領牌照費用1,250元 +車輛鑑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000=108,739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2,56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71,510元(計算式:修車費69,710元+拖車費1,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108,739元、原告乙○○12,560元、原告丙○ ○7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原告所有汽車 受損車牌號碼 汽車出廠年份 (民國) 修車費用 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甲○○ BRN-1686號 111年7月出廠 修車費91,526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 修車費56,170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27,44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含材料費用819元、工資500元) 乙○○ AKV-1556號 96年11月出廠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12,560元(含零件560元、工資12,000元) (零件折舊計算:5600元×1/10) 丙○○ 5171-U7號 101年5月出廠 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69,710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300元) (零件折舊計算:74100元×1/10)   附表二(原告甲○○部分之折舊說明) ㈠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96×0.369=2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96-23,172=39,624 第2年折舊值    39,624×0.369×(10/12)=1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24-12,184=27,440 ㈡右車燈貼膜材料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1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1158 第2年折舊值    1158×0.319×(11/12)=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819

2024-12-09

OLEV-113-員簡-353-202412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42-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 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又於1 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 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 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 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 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 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 ,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 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 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 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 ,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 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 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 車輛現況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 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 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 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 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 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 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 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 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 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 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3-2024112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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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汶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臻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林巧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柏均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 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至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國賓停車場(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 林柏均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 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均已遭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塔(下稱系爭 停車塔)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6萬4,261元之損 害,則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開啟狀態時,其高度會超過系 爭車輛之車頂位置,是倘系爭停車塔有設置高度警示系統,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出現異常狀況時,系爭停車塔即可立即 停止運轉,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萬4,261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自系爭停車場離 場時,經發現其後車廂有損壞之情形。又系爭停車塔有經過 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檢驗核可, 且有經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故系爭停車場已符合標準,而系爭停車塔之機械設備 、出入鐵捲門均功能正常且有按時保養,系爭停車塔內亦有 於明顯處設置提醒駕駛人車輛停放之注意事項,顯見被告所 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系爭車 輛係由林柏均駕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其車身於進入系爭停車 塔時均為正常狀態,則因系爭停車塔內之設備移動並不會造 成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開啟,且系爭停車塔內僅有停車板可以 移動,並無人出入,故系爭車輛於停放至系爭停車塔後,係 因何種原因造成後車廂開啟,實與被告無關。再者,倘鈞院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受有報 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柏均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停放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後,林柏均於同日12時41 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均 已毀損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自系爭停車場離場時,發現其後車廂有 損壞之情形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 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0至0:09)畫面開始 時,林柏均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前方, 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內(此時系爭車輛之後車廂為關上狀 態)。被告工作人員在車子左後方往前。(0:10至0:56 )於0分15秒時工作人員進入管理室,林柏均於0分28秒自 停車塔內走出,此時林柏均手持皮夾及手機,引導訴外車 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前方,而於0分36秒管理員拿著停車代 幣給林柏均。於0分37秒林柏均將代幣放入褲子右邊口袋 ,0:53林柏均手往身體碰觸。(0:57)系爭停車塔之鐵 門開始關上。(0:58至1:13)鐵門於01分05秒完全關上 ,且被告之員工移動至鐵門外向內檢視停車狀況。(1:1 4至1:19)被告員工走回管理室。林柏均手上仍有手機及 皮夾。」、「(0:0至0:0:07)畫面開始時,林柏均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停車塔內,且於0分0 1秒打開車門下車,並於下車後在0分07秒關上駕駛座之車 門。(0:08至0:18)林柏均於0分08秒打開後座車門拿 取物品後,於0分13秒將後座車門關上,並向外走出系爭 停車塔。(0:19至0:42)系爭車輛之大燈於0分19秒熄 滅後,小燈亦於0分38秒熄滅。(0:43至0:51)停車塔 之鐵門於0分43秒開始關上,並於0分51秒時完全關閉。( 0:52至0:57)系爭停車塔內之車台板於0分57秒啟動。 (0:58至1:06)車台板啟動後(可從前車擋風玻璃可看 到後方停車場的門上窗口的光源),將系爭車輛向上送入 系爭停車塔內。」、「(0:0至0:0:19)系爭車輛於系 爭停車塔內下降時,從車前擋風玻璃可看到一個光源,且 系爭車輛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已呈現 打開且遭擠壓損壞之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畫面,堪認林柏 均於至系爭停車場準備取車離場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於 自系爭停車塔內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確實已呈現打開且 有遭擠壓損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惟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係遭系爭停車 塔之設備毀損,且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開啟狀態時,其 高度會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頂位置,則倘系爭停車塔有設置 高度警示系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出現異常狀況時,系 爭停車塔即可立即停止運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 6萬4,261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後車箱雖於系爭停車 塔內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已呈現打開且有遭擠壓損壞之 情形,然系爭停車塔於系爭車輛停車之前後並無發生故障 無法使用之情況,亦無事證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廂之損壞係 因系爭停車塔之設置缺失所造成,又參以被告前曾就系爭 停車場向系爭協會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並經檢 查通過核發系爭許可證,此有系爭協會112年度12月12日( 112)立協(十二)安檢字第1121209227號函及系爭許可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機械 停車位已具有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 則無相關法律依據或相關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停車塔內額外 裝設高度警示系統,並於車輛後車廂遭不明原因開啟時, 應立即停止運轉之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後車 廂之損壞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485-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 1年8月6日下午18時32分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尚欠租金新 臺幣(下同)6,080元、油資1,990元、ETC通行費301元、安 心服務費2,500元,以上合計10,871元未清償等情,有汽車 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 檢索1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01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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