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