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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 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 ○○、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 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 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 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 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 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 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 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 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 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 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 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 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 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 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 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 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 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 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 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 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

2025-02-13

ULDM-113-訴-437-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億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附表部分,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魏億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4、197 至210、213至217頁)」及應增列或刪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彭春媛受騙後兩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 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1194卷 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00、21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32頁) ,其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造成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無 子女,因曾接受心臟手術及其他疾病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所生危 害非輕,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9、215至21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 編號 原附表錯誤部分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出處及備註 1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⑴ 告訴人欄 余麥克 余馬克 偵1194卷一第63頁 2 匯款時間欄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偵1194卷一第39頁、第61頁 3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⑵ 告訴人欄 陳聖祐 陳聖祐(未提出告訴) 偵1194卷一第82頁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或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一、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㈢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㈨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所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表(卷內未見)。 二、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曾怡菁:   ⒈證人曾怡菁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31至33頁)  ㈡證人彭秋瑾:   ⒈證人彭秋瑾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二第49至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51至52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⒊余馬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65至7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4卷一第77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85至86頁)   ⒉被害人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偵1194卷一第8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88至9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遭詐欺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05頁)   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10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1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9頁、第143至15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70至17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72至184頁)   ⒊切結書(偵1194卷一第186至19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遭詐欺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5至337頁《同偵1194卷一第365至3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9至340頁《同偵1194卷一第369至37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341至348頁《同偵1194卷一第371至37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349至353頁《同偵1194卷一第379至383頁》)   ⒌匯款明細清單(偵1194卷一第355頁《同偵1194卷一第38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13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二第15頁、第18至3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二第16至17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借據(偵1194卷二第31至32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1194卷二第33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二第34至3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遭詐欺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94卷二第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4卷二第55至6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提供之照片(偵1194卷二第71至87頁、第121至129頁)   ⒋存摺封面照片(偵1194卷二第101頁)   ⒌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1194卷二第116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5至38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1194卷二第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資料(偵1194卷二第235至244頁)  扣案之收據5張【彭春媛】  被告魏億勝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111 易字238 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魏億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 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交予蔡秉男(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余麥克、 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 龍、彭春媛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 葉國龍、彭春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億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第1個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麥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余麥克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聖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聖祐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庭堅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咏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咏漢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門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柯門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山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山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凱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凱威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國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國龍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春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春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證人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龍、彭春媛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余麥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4萬7000元 ⑵ 陳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聖祐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⑶ 陳庭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庭堅訛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⑷ 林咏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咏漢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⑸ 柯門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門均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⑹ 楊山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山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7分許 1萬3000元 ⑺ 林凱威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凱威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⑻ 葉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國龍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⑼ 彭春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春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4日9時4分許 ②112年9月4日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50-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77 至183、187至1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SIM卡1張,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SIM卡為工 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約6月即再度出售其所申辦之SIM卡而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 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 本案SIM卡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除增 加查緝難度,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發送海報工作,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不佳,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販售本案SIM卡而獲得5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遭盜刷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499 8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4998卷第37至3 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良文)(偵 4998卷第39至4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4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4998卷第43頁)  ㈦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起訴書 (偵4998卷第85至8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1174、11 75、1176、1177、117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9至92頁)   ⒊本院110年簡字第3號、110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黃永忠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卷第47至48頁)  ㈡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永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後,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7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簡訊,使陳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點擊 簡訊內之釣魚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號資料,致使其遭盜刷8萬4773元。 二、案經陳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5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文遭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騙刷卡之事實。 ⑴兌換簡訊翻拍照片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873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佐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查,本案尚乏 證據可佐被告以無故入侵方式盜刷或被告為該盜刷之行為人 ,自非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又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2-13

ULDM-113-易-802-2025021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琪 輔 佐 人 林辰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13號、第4245號、第5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劉雅琪行為 後亦經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3113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 139030905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金簡字卷第25至2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義典、何惠如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淘寶 網站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 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淘寶網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3113卷 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139030905 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 簡字卷第25至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訴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字卷第5 頁),又被告提供本案淘寶網站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 因該網站交易機制設計,詐欺犯罪者可以輕易生成供款項匯 入之虛擬帳戶及超商繳費代碼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 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並與告訴人林 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陳義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31至49 頁),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免疫相關疾病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診斷證明書為憑(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字卷第5頁),且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陳義典部分雖因故未能成 立調解,但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義典協商後,亦已依雙方協商 之金額賠付告訴人陳義典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 31至4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付出 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 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金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 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提供淘寶網站帳戶資料,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 繳交扣押在案,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第4245號 第5293號   被   告 劉雅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 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 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危險,仍於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人(下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所刊登之「大量收玉山銀行電子支付」、「用途:綁定淘 寶能開超商代碼繳費」、「月領3萬 可日領可月領」、「收 玉山電子支付目前可以日領」、「一天大概1000 可長期配 合」廣告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聯繫,「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即告知提供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 之方式付款,即可選擇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月領1 萬2,500元至1萬5,000元,如引薦友人加入,引薦一人可領 佣金2,000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已綁定玉山銀 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劉雅琪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 對方來歷及背景之情狀下,竟仍基於縱其註冊之淘寶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 由,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期約提供淘寶帳戶即可收取日 薪1,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尤千瑞」及密碼, 嗣因劉雅琪無法提供帳號「尤千瑞」之驗證碼,復於113年1 月3日10時55分許,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77小仙女233 」(下稱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所收取之驗證碼予 「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或超商繳費代碼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4日1 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 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劉雅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劉雅琪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之報酬 及介紹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佣金(內含劉雅琪代收友人之報 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以本案淘寶帳號在淘寶選擇「轉帳付款」或「超商付款」 方式購物結帳,以此方式取得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 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 碼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超商繳費 代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義典、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義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8元、1萬9,998元、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典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SOLAR網站頁面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禹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禹豪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9,998元、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昀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85元至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昀昱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主頁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60號函、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859號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70號函、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44號函、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73號函、上開函文檢附之身分驗證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所對應之玉山銀行營業部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之買方(驗證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之淘寶帳號,且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事實。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轉帳[轉出]交易翻拍照片、跨行轉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轉出]交易紀錄明細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提供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本 案淘寶帳號及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8,000元, 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偵查案號 1 陳義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義典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陳義典佯稱至SOLAR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義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3日19時許 1萬9,998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113年1月3日19時2分許 1萬9,998元 113年1月3日19時3分許 9,997元 2 林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禹豪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禹豪佯稱至FP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3 何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惠如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何惠如佯稱已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且其推薦之好友「SOLAR」可協助處理稅金問題及領取獲利云云,致何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 113年1月4日13時38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1萬9,997元 000000000000 4 陳昀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二手手機販售貼文,誘使陳昀昱與之主動聯繫,雙方並達成iPhone手機交易之合意,致陳昀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985元

2025-02-13

ULDM-113-金簡-93-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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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70公斤)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0、75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73至 7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70公斤)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37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 雖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徒手實施,未見 對人員為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甫開刀有經濟壓 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9、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 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 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 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斤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7頁),然該批電纜線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 額亦低於該批電纜線應有價值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批電纜線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 許至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 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8 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7,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證人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13

ULDM-113-易-10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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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林宏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林宏吉與林建全、陳展琚(林建全、陳展琚2人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 0號之廣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 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 、切鐵器具1台得逞。 二、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廣兆水 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 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得逞。 三、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 000○0號之高鐵荷雅建案,共同徒手竊取黃文鴻所有之電線6 條(未脫皮)、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得逞。  四、案經林建志、黃文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電線6條(未脫皮)、電線5條( 已脫皮)、銅板1支等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翻越圍籬安全設備之 方式進入廣兆水電公司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均應構成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琦峯、陳展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院卷第287頁),此與陳展琚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抵相符( 他卷第184頁),又林琦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13年7月2 8日案發現場禿頭男子照片時,亦稱該男子並非係自己,且 該次偵訊筆錄中亦記載「檢察官請被告往前仰,確實沒有地 中海禿頭」(他卷第39頁、偵卷第179至180頁),堪認此部 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林建全、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 2人就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衡酌被告張銘豐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宏吉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豐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別 分得2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林宏吉 於本案審理時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 別分得1500元、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張銘豐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所分得 之2000元、8000元,而被告林宏吉則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 所分得之1500元、7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線6條(未脫皮 )、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固為其等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文鴻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 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8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銘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5時34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同偵卷第161至164頁〉)   ⒊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7頁〈同偵卷第165至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鴻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文鴻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琦峯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5至    69頁)   ⒉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⒊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6頁〈同他卷第209至216頁〉)   ⒋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219至222頁、結文第223頁〈同偵卷第179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琚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91至199頁〈同偵卷第151至159頁〉)   ⒉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83至188頁、結文第189頁〈同偵卷第143至148頁、結文第149頁〉)  ㈤證人何沛璇之證述:   ⒈證人何沛璇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  ㈥證人姜智惠之證述:      ⒈證人姜智惠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1至2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警卷第63、7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15分起至同日   上午10時8分止(受執行人:林宏吉、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止(受執行人:張銘豐、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75至77、81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至131、139頁)  ㈥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117頁;他卷第131至13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3頁)   ㈧聲請搜索票暨拘票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7頁)      ㈨雲林縣○○鎮○○路○段0號廣兆水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   一覽表(他卷第29頁)  ㈩監視器調閱分析畫面、張銘豐、林宏吉、林琦峯與犯嫌三人比對圖(他卷第31至39頁)  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車牌辨識等相關資料(他卷第41至47、7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57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239頁;偵卷第20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39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41-20250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涵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錦新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股市廣告、LINE群組「談股 論策」方式向涂雲瑾佯稱:若下載操作股票APP,匯款至指 定帳戶買股票可獲利,抽籤到台積電股票云云,致涂雲瑾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陳國展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國展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刑),而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12年4月17日13時3分許、13時10分許,自陳國展上開 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 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涂雲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雲瑾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憶涵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貸款,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方告 訴人涂雲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國展 帳戶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帳至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9日 中業執字第1120018983號函暨附台幣開戶資料(戶名:陳國 展)、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 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偵卷第17 至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4969號函暨附客戶資料查 詢基本資料(戶名:黃憶涵)、帳戶交易明細、台外幣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偵卷第55至6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63至64頁、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 頁、第69至73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涂雲瑾)( 偵卷第83至84頁)、台北永春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收款人:陳國展)(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 使用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偵卷第10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65至169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 、6296、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起訴書( 陳國展)(偵卷第171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538 號函暨附帳戶結清掛失紀錄(戶名:黃憶涵)(偵卷第187 至18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輾轉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第二層帳戶),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約 定轉帳帳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 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 ,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 美化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 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未留存(本院卷 第54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 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 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考 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362-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 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 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 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 日23時3分許,測得高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㈢增列被告高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高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 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 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2

ULDM-113-交易-625-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白 庭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宇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 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 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交易簽帳單上「白庭甄」之署押1枚,業經偽造而行 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宣告。被告雖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拾獲白庭甄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林柏宇 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六店營業所,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白庭甄之簽名後 ,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玉山 商業銀行均誤信林柏宇即為持卡人白庭甄或得白庭甄授權使 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白庭甄、虹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 正確性。 二、案經白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庭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 消費簡訊通知截圖、交易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交易簽帳單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偽造 之交易簽帳單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出於取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之「白庭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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