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