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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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 症急性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把、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 個、行動 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1、107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76卷第4至6、88至89頁,本院 簡上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見113偵9476卷第61至63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監 視器照片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照片比對1份在卷 可佐(見113偵9476卷第40至43頁,卷末存放袋內),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因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即俗 稱「躁鬱症」之患者,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嗣於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數度就醫甚至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 30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3月4日出 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腦波檢查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頁,113偵9476卷第10 、16至35、93至97頁)。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 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地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80號繫屬,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被告 於該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該 院因此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 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極為接近,且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案上訴時,亦持同樣之主張,是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 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 依據。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卷審認後,淡水馬偕醫院已於11 3年9月13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1日即另案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 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相關症狀 ,受上述病症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顯示其辨識 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 13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102頁) 。本院考量本案與另案時間僅間隔3天,且均為竊盜案件, 手法極為相似,被告更係自112年12月間即持續處於病發狀 態,故應可援引上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因 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於另 案業已受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審認後,應係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導致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前 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另案犯案過程並未試圖掩飾身分, 並將具有自己生物跡證之物品留在另案被害人機車上等情形 ,判斷被告在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 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並無留下自己生物跡證之情 況,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從援用,且「欠缺衝動控制能力 」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亦不全然相同,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判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 ,應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金,有卷附 和解書1紙可參(見113偵9476卷第99頁),再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與被告上 開精神狀況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 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 暴力犯罪,又另案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 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6 月5日曾經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該次 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 情緒刺激之反應起伏大,有憂鬱之思考模式及焦慮感受,並 伴隨生理困擾,可能有維持穩定日常生活功能或人際互動之 困難。建議持續配合藥物治療,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並適 度參與活動或運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可見 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之程度,主要還 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之生活,即有改善 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方面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所 述,其損失財物價值共約1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若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3-簡上-33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詐欺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案 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具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8號收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尚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具保20萬元,經 具保人劉政杰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8號)、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2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13年6月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日,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3日起迄117年12月13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既 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 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 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0-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錪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SLDM-113-易-808-20250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林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合榮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前無權占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 、林正宗、林正忠、林雪貞、林毓卿、林麗雲、林麗雪及林 建良(下合稱林茂等8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 為未經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未經向稅 捐主管機關為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本欲對王 徐菊妹及王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 華達成和解共識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搬遷費。  ㈡嗣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訴外人蔣廣元於106年2月1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甲租約),由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甲租約到期 後,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雖於108年12月12日另再簽 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下稱乙租約),惟由於蔣廣元於110年11月間過 世,經上訴人詢問蔣廣元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蔣毓辰意見, 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 關係應已終止,縱未終止,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 ,更未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租約或收取租金,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雖經兩次張貼公告勸 阻勿再居住使用,但被上訴人卻一意孤行,繼續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上訴人與林茂等8 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上訴人等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姊夫即蔣廣元於105年前係居住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因地主要建蓋私 人停車場,便叫被上訴人與蔣廣元搬遷到系爭房屋居住, 並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被上訴人於85年間戶籍即設 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已居住10多年,被上 訴人在監期間亦不知家中變故及蔣廣元過世等事,蔣廣元 要把系爭房屋留給伊,伊姪女即蔣廣元繼承人蔣毓辰知道 詳情,蔣毓辰都叫伊自己處理。   ㈡另被上訴人亦執有甲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承租人為蔣廣元,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 在系爭房屋,伊認為乙租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伊沒有竊佔 系爭房屋,伊被告訴竊佔檢察官也不起訴(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至48頁、第162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60至64頁),且有甲租約、乙租約、戶籍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第 145頁、第182頁、原審卷第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有而對王徐菊妹及王 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華達成和解 共識後簽署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搬遷費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另案起訴狀、王徐菊妹等人戶籍 資料、105年12月7日協議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至 第69頁)。  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沒有登記,但 是有門牌,伊從小在系爭房屋裡長大,當時是土磚房,系爭 房屋因年久失修,伊父親王耀淇有修補,改成泥磚牆的房子 ,本來是土磚牆,後來有整修,並沒有整個拆掉重建,伊從 出生後就是在這裡長大的。於該系爭房地持續居住約50年, 都是伊們一家人居住,到後期比較少居住,主要是當作庫房 使用,王徐菊妹是伊母親,年事已高,伊父親王耀淇已過世 ,在家裡面所有的事務都是伊處理,就伊所知,系爭房屋是 伊父親自余傳宗取得所有權,在50年7月16日的文書,那時 伊還沒出生,伊有兩個姐姐,伊父親去世後,當時只有男生 繼承,繼承是由伊和伊母親王徐菊妹繼承;伊見過105年12 月7日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均實在,伊母親年事已高,全部 都託付給伊處理,簽名蓋章是伊帶著母親的私章去事務所蓋 的,簽名部分是伊簽的;自從伊父親過世,系爭房屋有涉及 官司訴訟,伊們敗訴,那時候與地主(即林正興與他的家屬 )方面爭取系爭土地的租賃協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的簽 訂自9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共計10年,於99年伊父親過 世,地主方要求變更土地租賃的協議,該契約自101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延續當時與伊父親的契約,承租人即伊 ,103年起改為一年一簽,直到105年一連簽了3年,系爭房 屋因為年久伊也不想再修了,就與地主達成協議,伊願意清 空房子的東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利讓與給地主,簽完105 年12月7日協議書後,就將系爭房屋交給協議書上的甲方即 林正興等人,鑰匙也一併交給該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4頁)。  ⒊綜上事證,已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5年12月7日 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蔣廣元要把系爭房 屋留給伊云云。經查,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於106年 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甲租約,由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後續並再簽署乙 租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足見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渡給蔣廣元,僅是出租予蔣廣元甚 明,蔣廣元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 無從自蔣廣元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蔣廣元之 繼承人係蔣毓辰並非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⒈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業如前開所認。甲租約業已期滿,尚未期滿之乙租約於 蔣廣元去世後應係由繼承人蔣毓辰繼承者,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蔣廣元去世後,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 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關係應已終止云云。經查,觀 諸卷附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 07頁),縱認係上訴人與蔣毓辰之對話,然由對話內容中並 未見雙方有談及終止乙租約之事,尚難據此認定乙租約已提 前終止。觀諸證人蔣毓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43161號竊佔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字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亦未提及有何提前終 止乙租約之事,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亦執有甲租約、乙租約,承租人為蔣廣元 ,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參諸證人蔣 毓辰於另案證稱:伊父親蔣廣元前有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曾與伊父親住在系爭房屋,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幫伊 父親辦後事,伊沒有反對張合榮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另案 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衡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蔣廣元具親戚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獲得蔣 廣元、蔣毓辰同意而住在系爭房屋。  ⒋上訴人主張:乙租約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更未續 約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或收取金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認為乙租 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云云。證人蔣毓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 幫伊父親辦後事,但房子事情不是伊處理的,是伊父親一個 朋友處理的,伊已經表明不要續租系爭房屋;伊沒有承諾要 幫被上訴人處理任何事情,伊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 房屋的事情,伊也不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想再處理這件事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被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蔣廣元、蔣毓辰之同意,其本身 並非承租人,亦非乙租約之繼受人,況乙租約業已於111年1 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於111年12月31日後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起訴狀更已明確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水利署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3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水費通知單、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於111年12 月31日後續租系爭房屋或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1日乙租約 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自明。又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對占有 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2-簡上-29-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鍾淑卿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載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19萬4千元准予發還鍾淑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當時在被告王建興家中所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千元係聲請人鍾淑卿所有,與被告王建興 所犯該案詐欺等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建興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19萬4千元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在案(尚 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29卷二第27至33頁) 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19萬4千元,王建興於警詢時表 示係聲請人所有,非其所有,亦有卷存警詢筆錄(同上偵卷 第13頁)可參,起訴書復未將上開現金認定係王建興該案之 證據及犯罪所得,且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未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更非屬違禁物,復經本 院徵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現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 4年1月14日士檢迺盈111偵5129字第11490026320號函存卷可 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被告王建興所 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其所有,與被 告王建興所犯詐欺一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1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 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 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 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31-20250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傑昇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4-附民-5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原 告 洪妍晨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481-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警方辦案,警 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如能早日回歸社會,打算至類似中 途之家的團體戒癮治療,吸收正能量,有機會也會參加志工 ,加入反毒行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 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與其犯後態度相關,原審業已審 酌在內,而被告未來是否確實能遠離吸毒環境、持續戒癮治 療或參加志工反毒等等,係刑罰教化能否發生後續實效之問 題,與原審量刑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3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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