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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ILDM-112-訴-41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榮華 林桂香 林桂珠 林桂滿 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 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24

MLDV-113-家繼訴-56-202412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並 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聲請命被繼 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全體繼承人,並陳明其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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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8日 40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8日 CH181617 002 113年6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8日 CH181616 003 113年6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8日 CH181614 004 113年6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8日 CH181613 005 113年6月18日 3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8日 CH181618

2024-12-20

TNDV-113-司票-5019-20241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7、3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獲利達千萬,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萬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造成金錢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參酌,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 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7號、第34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芯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關於「12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胡玉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5,0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林芯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 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 名義與胡玉梅聯繫,向胡玉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 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等語,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於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 上開方式誆騙胡玉梅,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 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6所 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起,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與蘇 崇毅聯繫,向蘇崇毅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清 查其名下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蘇崇義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 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 、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9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1 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胡玉梅 、蘇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蘇崇 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人使用。 ⑵被告與「張耕維」無任何關係,但「張耕維」一直要被告收受款項。於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有想過可能為詐騙,亦向「張耕維」表示其所提供之銀行好像係詐騙,惟「張耕維」不斷表示沒關係,被告即依照「張耕維」指示為前開行為。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張耕維」出示身分證件,然「張耕維」不願意。 ⑶過程中,被告曾獲取5,000元款項。 2 告訴人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 ⑵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告訴人蘇崇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玉梅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梅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崇毅所提出蘇崇毅帳戶存摺影本、其與「白勝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 ⑵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6 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努力才有希望」,並於過程中獲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芯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 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蘇崇毅 遭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觀諸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見告訴人蘇崇毅於112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將20萬元款 項匯至蘇崇毅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乙節,有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蘇崇 毅遭詐之該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自 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0萬元 2 112年4月7日9時7分許 蘇崇毅帳戶 8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0萬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17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3,000元 7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蘇崇毅帳戶 56萬元 8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蘇崇毅帳戶 46萬元 9 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 蘇崇毅帳戶 100萬元 10 112年4月14日17時3分許 蘇崇毅帳戶 140萬元 11 112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55萬元 12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20萬元 13 112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萬元 15 112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5萬元 17 112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28萬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982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3,015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2,015元 7 112年4月13日10時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8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9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5元 10 11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1 112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2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3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4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5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6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7 112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8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9 112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0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21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2 112年4月20日10時39分許 本案MAX帳戶 24萬4,711元 23 112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 本案MAX帳戶 20萬15元 24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50萬15元 25 112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6 112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5萬8,515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46-20241220-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盛傑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 在張政煌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將己身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張政煌(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23號偵辦中)」使用,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張政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淑芬、蔡榮典、許如秀、劉育 含、楊愛琼、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陳玟潔(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榮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如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劉育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愛琼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良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昭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8日 忠法執字第11290090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 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 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 業達32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林淑芬、蔡榮典、 許如秀、劉育含、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關於本件之意 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淑芬 自112年5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淑芬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11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斗子所刑案照片黏貼各1份。 2 蔡榮典 自112年5月2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榮典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1萬3,82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蔡榮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許如秀 自112年3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許如秀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1萬6,605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如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4 劉育含 自112年7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劉育含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33分許、6,5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育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5 楊愛琼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楊愛琼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2日10時0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楊愛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陳良貞 自112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良貞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5時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良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7 陳泓齊 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泓齊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1萬3,56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泓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8 陳昭武 自112年3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昭武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7,149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昭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9 陳玟潔 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玟潔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東金簡-13-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 、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曜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11」之 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郭英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英傑、林淑芬、郭香蘭、李春春、紀秀美、陳昭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簡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23、19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帳戶地點GOOGLE地 圖(偵緝五卷第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 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人 亦受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6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即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該部分 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 201至23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 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 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英傑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⑴5萬 ⑵5萬 ⑶4萬 ⑴告訴人郭英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至57、58、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4至55頁) 2 告訴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淑芬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⑴告訴人林淑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KNNEX交易所、禮券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6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告訴人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香蘭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香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至62頁) 4 被害人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葉秀玲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被害人葉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葉秀玲提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75頁) ⑶被害人葉秀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9頁) 5 被害人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徐秀喜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 325萬元 ⑴被害人徐秀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頁) ⑵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1頁) ⑶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詐欺集團免責聲明、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設置之交易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7、99、101至103、107至16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至88頁) 6 告訴人 李春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李春春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李春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三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函文、出金轉帳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37、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7 告訴人 紀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紀秀美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紀美秀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紀美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偵四卷第37、41頁) ⑶告訴人紀美秀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3、45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51、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至48頁) 8 告訴人 陳昭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昭武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昭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武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昭武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匯款資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8、53、54頁) 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雅雯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一卷第53、63至71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3至74、85、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10 被害人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蔡佩芝佯稱:於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蔡佩芝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被害人蔡佩芝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8頁)

2024-12-18

CTDM-113-金簡上-8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進化店) 1 份蒜味鹹豬肉(250元)、海帶芽湯x2 (20元) 同上 洪閩駿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5 同上 同上 x9so-ew6 b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1 份【韓國樂天】Lotte 巧克力派168g (66元)、2份【韓國樂天】Lotte 蛋黃派 138g(186元) 同上 林温庭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6 twtf23bf 潘家宏 z8ii-hp8u 112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 份雪藏時光 (12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賴昱章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845元 57 同上 同上 m6cd-u0w h 112年4月3日18時26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海鮮比薩獨享餐(215元)、百事可樂1.25L(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1元 58 同上 同上 x9so-jwm 5 112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4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92g(248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許禾原 同上 同上 1969元 59 同上 同上 z8ii-fwss 112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芭樂梅分享瓶(115元)、雪藏時光(125元) 同上 馮煒堯 同上 同上 1970元 60 同上 同上 x9so-1zc3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3 份維力炸醬重量桶麵110g(93元) 同上 蕭名濠 同上 同上 1959元 61 twlffttg 張珍佩 x9so-r3rg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DARLIE好 來】原黑人全亮白牙膏晶亮修護140g(進階亮白)(71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黃文斌 同上 同上 1969元 62 同上 同上 z8ii-1kkk 112年4月4日14時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吳宗謚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3 twtf23bf 潘家宏 z8ii-5jb7 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2號、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忠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萬元之代價」之記載補充為「20萬 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吳昕晏」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昕晏(未提告)」;編號1至3、6、12、13【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至 右列帳戶」;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 「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199 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編號5【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 出金額】欄「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 「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編號11【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之記 載應更正為「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 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路 行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鄭清瀅、林淑芬 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 允昌、呂碧玲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戴秀鳳、謝麗媛、陳邑 承、張文月、沈廣暉、被害人吳昕晏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4份所載),告訴人劉新權、呂侑蓁、方 柏鈞、江春玉、林美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2202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 第23288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 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 李俊霆、許敏璋(其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上開帳戶 ,復由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 ,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新權、李允昌、吳昕晏、呂侑蓁、鄭清瀅、林 淑芬、方柏鈞、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陳邑承、呂碧玲 、張文月、林美雪、沈廣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 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新 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邑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呂碧玲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吳心怡」邀請李允昌加入LINE「台股提款機VIP群16」投資股票,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臨櫃提領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ATM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5 鄭清瀅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瀅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鄭清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解說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訊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9時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學海無涯」群組向戴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9時37分、9時39分,自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江春玉佯稱:其係江春玉友人「雄哥」,請江春玉幫忙匯款等語,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以電話假冒呂碧玲之女陳惠容,再以LINE向呂碧玲佯稱:公司要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張文月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86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5 沈廣暉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虹」、「李佳妘」向沈廣暉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 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附表所示彰 化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案經陳邑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邑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忠偉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20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06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 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 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之匯款情形 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9萬9,750元至被告鄭忠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自被告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再轉匯8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6

PCDM-113-審金簡-1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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