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袁烽勝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LINE
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確認贓款數
目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回報指定之人被害人是否有報
警後準備假幣,以防查緝。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
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係「嘉信投顧」專員,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陸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以手機撥打原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佯稱前日面交之366萬7,440元出現警示有問
題,需再籌措現金400萬元,待公司收到400萬元後就會退回
面交的金額,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
允集團成員願交付400萬元。待被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
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以「嘉信投顧」之名義表明向原告收款時,警方旋出面
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0萬元。
三、被告答辯:伊還沒拿到錢就被抓到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起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8日20時4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向原告取款而未遂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為實
在。
㈢查被告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
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出面欲向
原告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未遂,顯見原告並未
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事
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於此部分受
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在此前因遭詐騙而陸續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然本次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為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原告交付916萬7,440元予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之事實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
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916萬7,440元
款項等行為),依前述說明,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重訴-8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