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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袁烽勝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LINE 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確認贓款數 目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回報指定之人被害人是否有報 警後準備假幣,以防查緝。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 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係「嘉信投顧」專員,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陸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以手機撥打原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佯稱前日面交之366萬7,440元出現警示有問 題,需再籌措現金400萬元,待公司收到400萬元後就會退回 面交的金額,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 允集團成員願交付400萬元。待被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 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以「嘉信投顧」之名義表明向原告收款時,警方旋出面 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0萬元。 三、被告答辯:伊還沒拿到錢就被抓到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起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8日20時4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向原告取款而未遂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為實 在。  ㈢查被告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 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出面欲向 原告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未遂,顯見原告並未 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事 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於此部分受 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在此前因遭詐騙而陸續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然本次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為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原告交付916萬7,440元予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之事實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 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916萬7,440元 款項等行為),依前述說明,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重訴-8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莊勻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陳威洋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蔡學治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18元,及自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秉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君唯有 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負 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惟自113年5月2日起開始產生逾期,經 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君唯有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 91萬1,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授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勇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秉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6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1元,及其中9萬4,791元自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6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59元,及其中1萬3,474元自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2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怡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陳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334元,由被告負擔1萬3,667元,並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一樓專用部分及 其共有部分,出入僅有一門戶,實難再予區隔其中任何一部 份作為獨立使用之空間,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故就系 爭房地之分割認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該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 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 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坐落4層樓建物中之1樓為單一區分所有權,而共有部分, 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無法採用 原物分割方式,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建物「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334 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41-0 804 被告:48分之1 原告:48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0000-0000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70.88 平台 12.79 被告:2分之1 原告:2分之1 共有部分: 源遠段00000-000建號,面積18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3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淑榕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東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 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 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部分已經認罪,也受到處罰,所以原告 的請求我不能接受,且罰錢(損害賠償)與張貼(判決)我 只同意原告行使其中一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112年8月1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 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 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 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 社區之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所為 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此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 知,尚屬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公開 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與侵害行為是 否相當,亦有疑義。再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包括與原告回 復名譽無關之被告個人資料(系爭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除被 告姓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且系爭刑事判決(已除去當事人 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 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 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一途,難認其所主張 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539-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江雅惠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阮威迪(下稱阮威迪),再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五條 」使用,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帳戶 之報酬。又「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4時2分、14時10分 許匯款117萬元、43萬元(共計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當初交付系爭帳戶給 阮威迪,是要做博弈領款、匯款用途,也就是如果有人來玩 博弈時匯錢到系爭帳戶,我就可以抽成,最後阮威迪給我6 萬5,000元;我也是被阮威迪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60萬元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60萬元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 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45號卷第39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 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 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 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其於服刑時認識阮威迪,並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阮威迪,以賺取匯入系爭帳戶金流之抽成,最後 獲得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可預見 阮威迪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 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阮威迪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60萬元 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 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24日送達至住所、由其父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即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623-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訴-7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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