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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佩潔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楊春田(已死亡,由被告李秀悌等4人承受訴 訟)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煌雄所偽造,並已對林煌雄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案件偵查中 ,而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證據 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認於上開刑事偵查及訴訟程序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開新北檢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認定無誤 ,則本件民事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 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0-重簡-680-20241121-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8號 債 權 人 林煌欽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田雅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李宏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稅籍等資 料,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高雄市路竹區,此為債權人所自 承,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168-202411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蔡連禮告訴被告林煌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45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林煌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之一 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復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陳蔡連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欲左 轉時,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陳蔡連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連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被告林煌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碰撞B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蔡連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告訴人陳蔡連禮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林煌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42、4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林煌益騎乘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連禮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5011卷第13-18頁) 佐證: ⒈被告林煌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陳蔡連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佐證告訴人陳蔡連禮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易-112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78號 債 權 人 劉于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 人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3878-2024110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林煌泉 相 對 人 林阿元 林文凱 林婷婷 林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76萬8995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同年5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依 據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即聲請 人為假執行,並於112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 年月25日即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於同日檢 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等資料具狀聲請撤銷假執 行。嗣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同案債務人清償完畢,有112 年9月21日函可稽。  ㈡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裁定准予假執行……」,然相 對人依前揭案號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依本 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異議人因而提供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且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 並以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共新台幣376 萬8995元(林阿元部分:130萬元、林文凱部分:106萬8995 元、林婷婷部分:70萬元、林文羽部分:70萬元)」等語, 與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完全相符 。又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復載明:「本件假執行事件,業 經連帶債務人郭俊隆清償完畢」等語,亦與本院112年9月21 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債務人(即 郭俊隆)業已清償」內容相符。  ㈢故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足以特定係催告相對人針 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 。原裁定認無從判斷異議人是否以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理由即屬牽強。異議人自112年5月25日提存反擔保金至今 已年餘,遲未能取回擔保金,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至其催告之內容,並無一定之限制。催告 函業已表明足以供相對人知悉所催告之內容,係為兩造之訴 訟事件所為催告,並定有催告之期限,至於相對人行使何種 權利,如何行使權利,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非催告人所得 置喙。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已聲請假處分之裁 定,時逾數年,相對人從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是原 假處分之裁定既已撤銷,抗告人又催告其二十日行使權利, 難謂其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全   案業已終結,並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 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5日聲請撤銷假執行狀 、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執和65939字第1124097450號 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相對人於11 3年2月6日受催告後,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聲請卷可稽。且相對 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本院命表示意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事聲-6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建華 詹思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蘋律師 何誌祥律師 被 告 陳毅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思航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建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思航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詹思航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與油品 供應商締約進行油品買賣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 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中旬,向原告陳建華佯稱 :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之購油合約,因油價上漲,致騰龍 公司交付油品供應商之保證金不足約定價金10%,須向陳建 華借款以補足保證金,待油品供應商交付油品,騰龍公司轉 售獲利後,將立即歸還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應允借款 ,並於108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騰龍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經陳建華詢問騰龍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並無上 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始悉受騙。又原告明知騰龍公司並 無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 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詹思 航佯稱: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 須借款500萬元,2週後可以返還云云,致詹思航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乃於同日轉介訴外人林 煌輝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林煌 輝方願意出借款項,且約定2個月內清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詹思航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借款,並經詢問騰龍 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後,始悉 受騙。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受有前揭金錢損失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建華請求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惟就詹思航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 被告已陸續向林煌輝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共150萬元,尚餘之 借款本金應僅有350萬元,非詹思航主張之500萬元,資為抗 辯。並聲明:詹思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建華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陳建華之請求為認諾之表 示(見重訴字卷第59、81、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陳建華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詹思航請求部分:  ⒈經查,詹思航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使詹思航為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得以向林煌輝借款500萬元,嗣未如期清償 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重訴字卷第125頁),並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36頁),足認 詹思航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詹思航因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林煌輝執該本票向法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8572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詹思航 乃代被告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後,自林煌輝處受讓其對被 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有上開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85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及債權移轉聲明在 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69至77頁),則詹思航誤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手法,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得以向林煌輝借款 ,因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致詹思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代為清償借款500萬元,受有金錢損失,是被告所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詹思航之財產權,應對詹思航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50萬元予林 煌輝,僅餘3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 款單據或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採信。是詹思航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屬正當。另詹 思航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詹思航之 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 酌其所主張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詹思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詹思航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詹思航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陳建華、詹思航各4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重訴-372-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廖元宸 聲 請 人 廖元章 前列廖元宸、廖元章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有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暨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435-2024103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宗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林祥 蔡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林煌 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4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1-板建簡-112-2024103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有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 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調整管理費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而逕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管理費調整,然本件原告 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作成之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所示, 記載被告有書面反對意見;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乃依系爭決議 ,於113年1月11日召開例行會議,就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 論,作成決議:「五、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 1.房屋管理費計算:每月每戶每坪新台幣55元。2.停車位清 潔費計算:每月每位新台幣800元。六、公告後自113年2月 起實施....」,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日例行會紀錄可稽,顯 見原告已依系爭決議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再決議調整管理費及 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依序為每戶每坪55元、車位每月800元 。乃被告迄未於前開相關決議作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 起撤銷訴訟,則相關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 議應屬合法有效,其對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存 在。 三、經原告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後,被告自113年2 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2,506元,則被告於同年2至4月 共應繳納管理費7,5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逾期繳費二個月 以上之住戶公告(日期113年5月4日)為證,然被告供稱已 依原繳費標準(每月1,951元)共繳納5,853元,此為原告所 是認,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665元(7,518元-5,8 53=1,665元),且被告既主張前開金額係用於繳納管理費, 原告即不得片面列為不明收入,逕認被告全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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