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有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
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調整管理費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而逕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管理費調整,然本件原告
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作成之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所示,
記載被告有書面反對意見;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乃依系爭決議
,於113年1月11日召開例行會議,就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
論,作成決議:「五、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
1.房屋管理費計算:每月每戶每坪新台幣55元。2.停車位清
潔費計算:每月每位新台幣800元。六、公告後自113年2月
起實施....」,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日例行會紀錄可稽,顯
見原告已依系爭決議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再決議調整管理費及
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依序為每戶每坪55元、車位每月800元
。乃被告迄未於前開相關決議作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
起撤銷訴訟,則相關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
議應屬合法有效,其對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存
在。
三、經原告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後,被告自113年2
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2,506元,則被告於同年2至4月
共應繳納管理費7,5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逾期繳費二個月
以上之住戶公告(日期113年5月4日)為證,然被告供稱已
依原繳費標準(每月1,951元)共繳納5,853元,此為原告所
是認,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665元(7,518元-5,8
53=1,665元),且被告既主張前開金額係用於繳納管理費,
原告即不得片面列為不明收入,逕認被告全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234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