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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黎氏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0 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 率標準」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部分並以同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25萬3,337元 及繳納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4萬6,663元及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 動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4萬6,663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15%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26-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匝道行進時,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仲豪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萬8,074元(含零件9萬2,224元、工資1萬 9,575元、塗裝1萬6,27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8,07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資料查詢結果、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0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43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7萬4,35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8,074元(含零件 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並同意 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車輛於111 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2月 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9萬2,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3萬8,5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2,224元× 0.369=3萬4,0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2,224元-3萬4,031 元=5萬8,193元,第2年折舊值5萬8,193元×0.369×(11/12) =1萬9,68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8,193元-1萬9,684元=3 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8,50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4,359元(計算式:3萬8,509元+1萬9, 575元+1萬6,275元=7萬4,3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4,35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2元(計算式:7萬4, 359元÷12萬8,074元×1,330元=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7

KLDV-113-基簡-112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方忠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 (空白) 112年7月31日 1萬7,500元 A0000000 支票

2025-02-27

KLDV-114-除-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汪惠珠 相 對 人 陳毅峯 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6萬、60萬元,並註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分期付 款內容,依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為分期付款 之本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付款,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 5條第2項規定,分期付款之本票,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文字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認系爭本票 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法分期付款本票 之相關規定不符,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分別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註記 內容,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 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 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 得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從而,系爭本 票既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 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執行請求,容有未洽。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自提示日起算;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毅峯、邱怡芳 26萬元 113年6月25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萬共13期」 2 陳毅峯、邱怡芳 60萬元 113年7月24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

2025-02-27

KLDV-114-抗-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張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基小-2307-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憶靜 被 告 鍾瀚賢 鍾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7,2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27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供被保險人鍾志宏之保險單予保險 人凱基人壽辦理受益人原告(保險)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38萬7,279元。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保險單予保險公司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則原告既聲明其請求被告交付保險單之目的係為向保 險公司請領38萬7,279元之保險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8萬7,279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7,27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4-補-117-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2025-02-25

KLDV-113-訴-5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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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語辰(原名徐緗婕、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基小-22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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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龍鋒報關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汎達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2日 17萬9,217元 SD0000000 支票

2025-02-25

KLDV-113-除-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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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張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6,29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66% ② 2萬1,06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2025-02-25

KLDV-113-基小-230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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