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3-訴-88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