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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素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11,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 224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3

KSDV-111-重訴-131-2025010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發行公司欄中關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對照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裁 定之附表編號12至14,可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2

KSDV-113-除-291-20250102-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秀敏 被 告 蔡華僑 蔡木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燁 被 告 蔡金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俥長 被 告 蔡俊旺 蔡其萬 蔡沅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一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 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 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面積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餘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蔡皓如處獲得系爭土地部分 產權,系爭土地為父執輩所遺留下之共業,原由蔡清標、蔡 堯舜、蔡四川共同持有,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 上有蔡俊旺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建物,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蔡俥長使用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0號建物,若予分割,可能致生通行問題。再 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早期即由父執輩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蔡氏祖厝位置及各家族共同使用之活動範圍,各家族則約定 各自退縮至周界土地上各自建屋,分別由蔡清標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造高雄市○○區○○○0號建物,蔡賜村、 蔡太平於同段34之6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0○0號建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擋住○○ 市○○區○○○0號建物出入口,原告既係取得源自蔡賜村之持分 ,自應分得鄰近高雄市○○區○○○0號建物附近之土地。請求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方案丙)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執照資 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尚 無分割限制,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 止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 )。而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除有前揭成立 新共有關係之情形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紅瓦 平房,東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土造平房,該 兩戶僅部分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另該兩建物中間偏東側現 有一土造牆垣、其上鋪設鐵皮之蔡家祖厝,其餘則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另系爭土地無直接連通道路,但系爭土地西 側留設有鋪設柏油約2.5公尺寬之通道,可藉由同段34之1 地號土地連通至無名道路,此據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即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 9頁),並有正射影像圖、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方案甲、丙 ,原告可分得土地均為79平方公尺,惟如採方案甲,將使 附圖一編號A建物南側出入口無法使用,且將致系爭土地 附圖二編號A、甲、B東側空地往後無法出入使用,實難認 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者,若採擇 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屬長條形,臨保留供兩造通行使 用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通路寬亦有4公尺,而得供其有效利 用,嗣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亦 可經由附圖二編號C屋簷範圍及編號丙間空地進出,不致 使附圖三編號丙南側土地無法利用。綜此,本院爰認應以 方案丙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善、適切,而符全體共有 人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三、附表「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當 。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經到庭兩造合意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6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368頁)。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各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附圖三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及所有狀態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得總面積(㎡) 1 蔡華僑 1/9 A、B、 C、E (扣除編 號丙) 360 按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蔡俥長、蔡其萬、蔡沅勳應有部分各15分之2、蔡金記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7 387 應受補償 1,000元 2 蔡木柱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3 蔡金記 1/6 應受補償 1,500元 4 蔡俊旺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5 蔡俥長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6 蔡其萬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7 蔡沅勳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8 林秀敏(即原告) 1/6 丙 79 單獨所有 5 84 應補償 7,500元

2024-12-31

GSEV-112-岡簡-37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訴外人賴紳紳及鍾協成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8,7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 2月22日既已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應予扣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賴紳紳及鍾協成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744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相對人 可請求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 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31

KSDV-113-抗-24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2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16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611-5 股票 1 1000 002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6646-1 股票 1 1000 003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8425-7 股票 1 500

2024-12-30

KSDV-113-除-340-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 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絡原告,佯稱: 加入「200趴獲利B群」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聚匯」APP, 可代為股票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 月7日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可能要 等我出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107、1 3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 面影本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4號 卷第241頁、第267、269至290頁、第267至268頁)為憑。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被告所提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 條款所約定、被證20內容是否正確、正當、合法、合理,及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結果相符,並 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基於訴訟攻防法律利益所需,而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就聲請人主張其欲比對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約定內容 、原告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相符部分,聲請人均得直 接聲請閱卷進行比對,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無益於上開 目的之達成;就聲請人主張其欲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部分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正之 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亦得 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聲-222-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翁一緯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股」之 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售紫號」及LINE暱稱「歸鋼欸」之人 聯絡原告,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3月7日21時17分許、同年 月21時2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 000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刑事法院判決無意見,只是 我目前在監執行,暫時無法賠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88、10 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9頁、第23至27 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3至30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係 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珮綾」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蔡明彰」、「林清雨」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1 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確定,我準備要去服勞役 ,但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76 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7、153至193頁)為證。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置辯,然參近年來我 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 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 披露,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 ,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 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況且被告因此自 承領有報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第11頁),對此尚難以諉為不知 。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 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 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實 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細節,或僅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卸免其責。且被 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24頁),復觀被告於警、 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 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 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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