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莊柏霖 申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柏霖、申家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 事判決係認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語 嫻(原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均係犯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涉犯上述罪名,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原告莊柏霖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原告申家柔42萬5 ,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7

TPDV-113-金-98-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 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 ○○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 ○○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 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 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 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 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 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 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 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 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 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 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 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 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 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 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 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 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 、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 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 、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 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 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 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 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 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 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 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 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 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 )、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 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 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 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 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 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 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 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 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 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 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 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 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 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 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 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 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 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 、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 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 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 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 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 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 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 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 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 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 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 、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 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 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 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 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 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 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 ,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 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 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 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 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 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 ,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44-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9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威廷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利息部 分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955元【詳附表二】,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95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 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47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2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3 本金 900元 900元 利息 90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48元 4 本金 7,904元 7,904元 利息 7,904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056元 5 本金 4,432元 4,432元 利息 4,432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1,653元 6 本金 544元 544元 利息 544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203元 7 本金 187元 187元 利息 187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70元 合計 2萬4,955元

2025-02-25

TTDV-114-補-87-202502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OO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OO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0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4

KSYV-114-家救-27-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 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 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 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 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 ,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 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 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 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 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 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 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 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 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 ,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 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 ,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 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 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 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 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 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 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 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 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 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 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 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就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 詳實說明各項支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 費等)及金額,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 認舉證尚有困難,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五、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2-24

TYDV-114-消債更-29-202502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九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歲之嬰兒。丙到院治療時,經醫師檢查具有左側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 體重僅3865公克,較一般同齡幼嬰落後,已達營養不良程度 。相對人丙說明丙之傷勢乃因丙自行於床上側翻後因床縫過 大而跌落所致,以及丙自114年1月起開始厭奶,因此拉長餵 奶時間間隔,由每2至3小時150毫升調整為每5至6小時180毫 升,先前也曾於丙之胞姊5個月大時如此餵食並訓練戒夜奶 。然觀察丙之胞姊身體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良好,證明 相對人丙、乙應有基本育兒知能,丙住院僅數日餵奶情形良 好且體重即回升,故就丙、乙說詞仍有疑慮,且丙、乙家中 無其他成人或親屬能提供丙妥適之保護及照顧,評估丙未獲 得適當養育及照顧,有身心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丙年幼無自 保能力,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17日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評估目前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非繼續安 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2月20日 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丙、乙均同意聲請人安置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保護照顧,且依相對人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丙安 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 保護。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4

KSYV-114-護-166-2025022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李美瑩 林志勇 劉佩姍 李欣蓉 被上訴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施錦 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 下同)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詎伊於111年8月向上訴人申 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始發現該建物之花台(下稱系 爭花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上訴人 登記面積錯誤,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83萬9649元之損 害。除原審判命施錦泉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如數給付外, 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施錦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如未能受償,方 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原判決認定伊與施錦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違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又原 判決依估價報告高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被上訴人與施錦 泉於公契約定系爭建物價格占買賣總價比例約為21.5%(計 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下僅列編號),據該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實際買受系爭建物價格為887萬9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 ,是因系爭花台面積短少,系爭建物減損價值為70萬1475元 (如附表二編號3)。再以同上方式計算施錦泉於106年向前 手買受系爭建物之實際價格,得知該建物每平方公尺上漲18 89元,施錦泉溢領短少面積33.09平方公尺之價金計6萬2507 元(如附表二編號4),應由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伊僅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應賠償數額之餘 額63萬8968元(如附表二編號5)負賠償責任,方可簡化相 互追討賠償金額流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施錦泉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以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系爭房地,斯時系爭花台 登記面積67.94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此記載,並於 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35至43、4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 記,上訴人依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檢核計算發現,系爭花 台面積因重複計算相鄰同層之同段OOOO、OOOO建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3樓之2)之花台範圍,致登記面積錯誤 ,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系爭花台面積更正為34.85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並後續辦理系爭建物 之分割登記,增加同段OOOOO等4建號建物(原審卷一第131 至157、191至192、207、4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不動產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 規定,自應適用該土地法之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系爭花台面積僅為34.85平方公 尺,惟因上訴人重複計算相鄰同層建號之花台範圍,致錯誤 登記為67.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 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花台面積(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衡 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建物面積攸關使用範圍及轉售難易,為 決定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堪認被上訴人亦係信賴土地登記 而為本件交易,詎系爭花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 公尺,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自屬買賣標的之瑕疵,除 出賣人施錦泉應依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 被上訴人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面積錯誤 ,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 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施錦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違反土地法第 68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未果,始 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按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 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 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是土地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 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規範 目的,即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 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而設。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 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 償責任範圍;並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 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 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 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 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3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參照),是由上開 土地法建構之土地登記賠償制度,並無地政機關應負備位賠 償責任之規範,此與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 任,明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出賣人求 償無著,方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核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 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為計價交易之標的,自應就買賣時系爭建物有瑕疵與無瑕 疵時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2.原審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系爭花台面積分別為67.94平方公尺、34.85平方 公尺情況下,房地減損價值比例為2.93%;再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五章第100條第1項第1、2點規定,分算系爭建物 及土地減損之價值,得出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9649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至59頁)及該事務所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承辦估價師蔡坤杰到庭說明明確( 本院卷第364至366頁)。此估價方法既係本於估價師之專業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章關於房地估價之規定為之, 該估價結果自堪採信。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 9649元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固抗辯伊僅就依公契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分 算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再扣除施錦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應賠償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建物漲價數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以簡化相互求償過程云云。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徵 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上訴人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此觀蔡坤杰陳稱: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9至100條規定 ,建物價格是以建物成本法計算,不會依公契價格拆分土地 與建物價格亦明(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又上訴人與施錦 泉對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建物減損價值負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彼此並 無內部分擔、求償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為簡化伊與施錦泉間 求償,伊僅應賠償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溢領該建物 漲價數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 買賣標的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 712/20000 建物 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3樓之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計算式 1 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67萬8500元、612萬4076元,合計780萬2576元。167萬8500/780萬2576≒21.5% 2 4130萬元×21.5%=887萬9500元 3 887萬9500元÷418.86㎡=2萬1199元 2萬1199元×33.09㎡=70萬1475元 4 施錦泉與前手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76萬9100元、616萬5448元,合計793萬4548元。176萬9100/793萬4548≒22.3%。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3627萬元,系爭建物實際買賣價格為808萬8210元(3627萬元×22.3%)。施錦泉買入、賣出建物漲價:887萬9500元-808萬8210元=79萬1290元。79萬1290元÷418.86㎡≒1889元。1889元×33.09㎡=6萬2507元 5 70萬1475元-6萬2507元=63萬896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TPHV-113-上國易-2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