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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茂 陳居嶺 陳趙玉里 陳金聖 陳佳萍 陳佳蓉 陳宥良 陳協成 陳惠美 陳惠華 陳居順 陳明財 葉清榮 洪道應 洪增賢 洪道隆 盧錦祥 盧錦其 盧玉菁 盧玉萍 林恒靜 林美蘭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陳月女 張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7,34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4,800元×5,478.77平方公尺×8/81=2,59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清茂 1/81 2 陳居嶺 1/81 3 陳趙玉里 1/486 4 陳金聖 1/1458 5 陳佳萍 1/1458 6 陳佳蓉 1/1458 7 陳宥良 1/486 8 陳協成 1/486 9 陳惠美 1/486 10 陳惠華 1/486 11 陳居順 1/81 12 陳明材 1/81 13 葉清榮 1/729 14 洪道應 4/2187 15 洪增賢 4/2187 16 洪道隆 4/2187 17 盧錦祥 1/2916 18 盧錦其 1/2916 19 盧玉菁 1/2916 20 盧玉萍 1/2916 21 林恒靜 1/729 22 林美蘭 1/729 23 陳月女 1/81 24 張陳月春 1/81 25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1/729

2024-10-25

PTDV-113-補-529-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鬮分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楊 勝 榮 楊徐雲妹 楊 木 郎 楊 鳳 嬌 楊 淑 貞 楊 鳳 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政男等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 3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楊林美蘭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 110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楊林美蘭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算。抗 告人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 稱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物,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係駁回相對人 楊政男之上訴,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 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對楊林美蘭再審之訴)部分: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 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 ,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書狀內表明係於原確定判 決後,始發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聲 明書狀、當事人陳情書狀及意見書、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 通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土地標示清冊,屬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等語,並提出各該證物為證(見原法院卷117至145頁), 可見其等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發現之新證據。倘原 法院認抗告人就何時發現證物所為表明有不完足或不明瞭, 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是否不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或以裁定命其提出 證據?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對楊政男再審之訴)部分:   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楊政男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73-2024101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宋佩儀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5,000元 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6

CYEV-113-嘉小調-1456-20241016-1

東司救
臺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古進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7

TTEV-113-東司救-14-202410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2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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