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茂
陳居嶺
陳趙玉里
陳金聖
陳佳萍
陳佳蓉
陳宥良
陳協成
陳惠美
陳惠華
陳居順
陳明財
葉清榮
洪道應
洪增賢
洪道隆
盧錦祥
盧錦其
盧玉菁
盧玉萍
林恒靜
林美蘭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陳月女
張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7,34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4,800元×5,478.77平方公尺×8/81=2,59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清茂 1/81 2 陳居嶺 1/81 3 陳趙玉里 1/486 4 陳金聖 1/1458 5 陳佳萍 1/1458 6 陳佳蓉 1/1458 7 陳宥良 1/486 8 陳協成 1/486 9 陳惠美 1/486 10 陳惠華 1/486 11 陳居順 1/81 12 陳明材 1/81 13 葉清榮 1/729 14 洪道應 4/2187 15 洪增賢 4/2187 16 洪道隆 4/2187 17 盧錦祥 1/2916 18 盧錦其 1/2916 19 盧玉菁 1/2916 20 盧玉萍 1/2916 21 林恒靜 1/729 22 林美蘭 1/729 23 陳月女 1/81 24 張陳月春 1/81 25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1/729
PTDV-113-補-52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