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啓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蔣凱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弘偉
、楊啓祥、乙○○、蔣凱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弘偉、楊啓祥
、乙○○、蔣凱圳,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啓祥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林弘偉即夥同
被告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
啟瑋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
○○、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
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
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
訴人、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僅被告蔣凱圳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弘偉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
農,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海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裝潢,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
活狀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
店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楊啓祥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凱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
受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
理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林弘偉即夥同楊啓祥、乙○○、
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蔣凱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
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
處,詎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
巫啟瑋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
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
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
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林弘
偉、乙○○、蔣凱圳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
訴人巫啟瑋告訴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傷害部分及被告
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TCDM-113-簡-220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