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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啓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蔣凱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弘偉 、楊啓祥、乙○○、蔣凱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弘偉、楊啓祥 、乙○○、蔣凱圳,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啓祥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林弘偉即夥同 被告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 啟瑋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 ○○、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 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 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 訴人、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僅被告蔣凱圳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弘偉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 農,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海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裝潢,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 活狀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 店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楊啓祥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凱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 受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 理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林弘偉即夥同楊啓祥、乙○○、 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蔣凱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 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 處,詎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 巫啟瑋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 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 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 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林弘 偉、乙○○、蔣凱圳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 訴人巫啟瑋告訴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傷害部分及被告 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8

TCDM-113-簡-2209-2025021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藍OO 被 告 藍OO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 第2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中簡附民-18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智、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 丁○○、蔡瑞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蔡瑞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丁○○、蔡瑞智 、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丙○○即夥同被告 丁○○、蔡瑞智、乙○○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啟瑋趁 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丙○○、楊啟祥、蔡瑞智、乙 ○○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 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 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被 告丙○○、楊啟祥、蔡瑞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僅被告 乙○○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離婚之生 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海 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蔡瑞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裝潢,已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已婚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1 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丁○○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丙○○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受 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理 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丙○○即夥同丁○○、蔡瑞智、乙○○ 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疼痛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詎丙○ ○、楊啟祥、蔡瑞智、乙○○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巫啟瑋不得 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楊啟祥 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警後,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 、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嗣因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丙○○、 蔡瑞智、乙○○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 巫啟瑋告訴被告丙○○、蔡瑞智、乙○○傷害部分及被告楊啟祥 、丙○○、蔡瑞智、乙○○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8

TCDM-113-簡-2066-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孟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1號   被   告 劉孟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19時許至113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雅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楓樹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 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8

TCDM-113-中交簡-1737-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閎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少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常備兵之徵集,其 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未歸,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而妨害國 家兵役政之管理,影響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實屬不該, 犯後能坦承犯行,嗣已於113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   被   告 楊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少閎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申請短期觀光出 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 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2年1月6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通知楊少 閎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 第1120004937號公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布欄公告為公示 送達,以此催告楊少閎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2月20日 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父楊文遠、母李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及楊少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18日公示送達生效 及催告期滿,楊少閎經家屬轉知前開情事而仍未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㈠、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催告出境未歸役男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 、送達證書、112年2月18日公所文字第1120004937號公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4

TCDM-114-中簡-8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卷證影本 ,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需要,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函文。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筆錄及函文,參諸前 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 表明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 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 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 惟應隱匿與案情無關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

2025-02-14

TCDM-114-聲-434-20250214-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為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帳戶交予 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為訊問(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案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無從於本 院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卷 第32頁),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迄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其將帳戶 交予他人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   被   告 林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益昇,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 二、案經李益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表示要匯款給伊,請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依指示寄出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核屬幽靈抗辯,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李益昇(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0時39分許 1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TCDM-113-中原金簡-8-2025021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益昇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中原簡附民-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名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名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名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表示請求法院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及各罪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 樣;兼衡受刑人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檢 察官本案聲請定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羅名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8日 113年05月08日 113年05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7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1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1日 113年06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2-13

TCDM-114-聲-230-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 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中文名阮春孝,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HIEU(中文名阮春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塗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妍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妍君左腳 腳背、左腳腳踝、左腳中指及右腳膝蓋等處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NGUYEN XUAN H IE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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