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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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綺佑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1-09

KSDM-113-訴-230-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 原 告 楊羽如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57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原 告 蔡東騰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2-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316-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3-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琪津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1-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吳欣澐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0-2025010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1135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2075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對聲請人AW000-A111135( 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13號、第2075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有該案卷宗 可查。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 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 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2

KSDM-113-侵訴-46-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並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0日、票 據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0月31日仍未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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