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並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0日、票
據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0月31日仍未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05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