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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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倩玉 黃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芸蓁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依二造所立租賃契約(同附件租賃契約書含說明 ),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被告應退還 二造所立之租賃契約上所示之押金3萬元;三、被告應歸還附件 二所示本票二紙共計24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萬元+24萬元=22 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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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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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8號 原 告 張演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刨除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二、移除系爭24地 號土地上之水溝蓋,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①刨除系爭23地號土地、系爭24地 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回復未鋪設狀態所需之費用數額、②移除 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所需之費用數額,並應一併提出估價 單影本,並將①、②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FYEV-114-豐補-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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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原名:溢德精密電機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 司(原名: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316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66元【計算式:200,000+66(計算式如附表)=200, 066】,應徵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0,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4日 (2/365) 6% 66元

2025-01-14

FYEV-114-豐補-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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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號 原 告 王維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詩怡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16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6,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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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6 2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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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葉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74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5-01-14

FYEV-114-豐小-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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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堂坤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 0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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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淑芳 莊立偉 莊怡琳 莊智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王水波之全體繼承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黃淑芳、 莊立偉、莊怡琳、莊智瑜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6,354元、884,844元、98,897元、98,897元,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9,690元、1,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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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3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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