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淑芳
莊立偉
莊怡琳
莊智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王水波之全體繼承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黃淑芳、
莊立偉、莊怡琳、莊智瑜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6,354元、884,844元、98,897元、98,897元,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9,690元、1,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