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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吉宏 住○○市○○區○○里○○00號 相 對 人 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131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 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3-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4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楊家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林雅莉(財富密碼)」向原告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 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 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台幣大寫」等欄 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 收取400,000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致李鵬翔受有4 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7至23、25至31 、35、39至43、45至50頁及一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9至9-2頁 、偵卷第31至33頁及一審卷第43、67至68、70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8

CTDV-113-訴-700-202410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母親吳月春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養責任,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亦未曾給付,更於聲請人年幼之民國7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 走。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 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分居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74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8月12 日函所附結離婚登記資料、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3年8月5日函(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卷),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月春到庭證稱如下:關於69年之切結書, 係由相對人所寫,當時因相對人經常不在家,若回到家就是 賭博喝酒吵鬧,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寫過 好幾次切結書、悔過書;另聲請人提出之70年協議分居書亦 是由相對人和朋友簽立,希望其再給相對人機會。又聲請人 年幼時是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其當時要上班維持家庭,而相 對人自簽署協議分居書後就失聯,其向法院訴請離婚時亦未 到庭,聲請人成年前都是由其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 過聲請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 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 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 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吳月春協助扶 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 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 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16

KSYV-113-家調裁-109-20241016-1

家非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 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養育聲請人,且未善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核係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非本院管轄之範圍。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2024-10-15

KSYV-113-家非調-2050-202410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 婚,於113年1月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乙○○實際上非聲請人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7月17日函所附乙○○出生登記所附文件在卷可憑,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 何金平與丙○○之子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足認乙○○與甲○○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乙○○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受胎期間 係在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女,然乙○○係聲請人自他人受胎而生,且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乙○○ 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4-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OO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丁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文惠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 告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卷第77至91頁) 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 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 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 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6-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O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裁定 選任O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件 (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院 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 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 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 ,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5-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洪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 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O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 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 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 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 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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