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雯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3-金訴-164-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請求被告在相關群組、FB及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頭版等媒體平台道歉」等語,然未於聲明具體表明道歉內容,亦未表明請求被告在相關群組、FB,及於「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頭版」以何字體大小刊登、刊登內容為何,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3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2、請求被告等四人各賠償原告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在相關群組、FB及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頭版等媒體平台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元(4,300+3,000),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4 上開1、2補正事項,請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2024-11-18

CYDV-113-訴-794-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意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之提 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起訴分割遺產, 核屬形成之訴,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 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林佳仕等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泉(安政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全部遺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查。惟查原告陳渭川等人於108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清 泉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 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前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遺產前案 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長子林溪石之次子林阿隆(即 原告之父)於日治時期已為訴外人陳派之招婿,林阿隆與陳 派之養女陳碧霞所生子女陳英美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從 母姓等情,有戶籍登記簿1份、林溪石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林溪石係於34年5月22日因病 在自宅死亡等情,有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 記事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則林溪石死亡時為 日治時期,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而日治後期之判例, 認為招婿、招夫未為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 三刷,第412頁),則本件原告之父林阿隆因係招婿,於林 溪石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要無自林溪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可能,是原告身為林阿隆之子,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 產要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自無就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之形 成權。  ㈡原告雖主張:林溪石係39年5月2日死亡,非日治時期死亡,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然林溪石戶籍資料浮籤記載:「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 貳日因病在自宅死亡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貳伍日奉台北縣警察 局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裁准補辦死亡登記」等文,而臺北 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記載:「主旨: 林阿隆為亡父林溪石申請補辦死亡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林阿隆之父林溪石於光復前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廿 二日死亡提憑村里鄰長證明書申請補辦死亡登記,既經貴所 查明死亡屬實,准依省政府民政廳49.10.15民丙字第17700 號代電規定,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 籤註明死亡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等文,並有前開林溪石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臺北縣警察局68年8 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里 長林登發及鄰長林阿籏證明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觀 諸前開鄰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阿隆先生之生父林溪 石老先生確於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在自宅因病死亡, 證明人等當時均係親自協助辦理埋葬事宜,當時正值戰亂、 地方政府疏散,辦公陷於停頓,致尚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文 ,可認林溪石於34年5月22日死亡係有里長、鄰長見證,僅 因戰亂導致延後登記,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雖記載林阿隆於 39年間死亡,然該戶籍資料正確性尚有疑義,復參酌前開臺 北縣警察局函文係因原告之父林阿隆申請而為認定,林阿隆 對於生父死亡時間應無不實申請之動機,是本件自應以上開 經里長、鄰長出具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較為可信,則原告上 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林阿隆之生父雖為林溪石,然林阿隆已為他人之 招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俗,林阿隆並無繼承林溪石、林清 泉遺產之權利,原告亦無再轉繼承林清泉遺產之可能,則原 告自非林清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 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林清泉之遺產,依前開說明,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3-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柔妍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柔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尚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 (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造成被害人己○○、戊○○、丁○○、乙○○、 甲○○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25萬、40萬、20萬、100萬及3 5萬元,合計高達22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復未與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 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 常用帳戶,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 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 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帳戶為 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 無據;又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恐急,騙取民眾將其提 款卡、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2依被告與「寂悅」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 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寂悅」所提供之機 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賺錢的機會,此亦 可由被吿與「寂悅」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足見被吿確實 相信「寂悅」係供其賺錢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 欺。  3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 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明顯不合常理、荒 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 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 到的事。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寂悅」接觸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 租賃帳戶(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能獲得報酬 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寄出,更何況「 寂悅」使用應徴蝦皮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名義作為 幌子,被告在與「寂悅」聯繫後,「寂悅」說因為化妝品公 司擴大經營,需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且要大量進貨,需要轉帳高額度的款項,才 會依「寂悅」指示,拍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文字輸 入方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寂悅」,並依「寂悅」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加上「寂悅」有提供租賃契約給被告 ,被告以為將其蝦皮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是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不是單純出租帳戶, 只是被告還沒開始上架工作而已,被告也是被騙等情,要求 被告必定能洞悉「寂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 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 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 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及密碼,有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及警覺程度有關。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用錢之心理 ,佯稱需提供帳戶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 欺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 意。又被告雖有獲得一次3,500元報酬,但後來沒有獲得任 何的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各被害人指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寂悅」間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詳 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 採之理由如原判決即附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 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與 「寂悅」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蝦皮帳號及帳 戶密碼,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所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 需要你每天進行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每天薪水是0000-0 000元,發放到妳指定帳戶、假日沒有」等語(偵10649卷第 38頁),該徵才廣告徵尋「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工作性 質為「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並未要求或租用求職者 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但經被告依該求職廣告,以LINE帳號 與暱稱「寂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寂悅」表示 其是弘毅化妝品公司,因要擴大經營,欲租用被告用不到的 蝦皮賣場(帳號),被告依然可以登入購物,也可看該公司 上架何商品,每日薪水為0000-0000元(警5084卷第35頁、 偵10649卷第40頁),復表示「公司上架商品到妳蝦皮後, 妳只要閒暇時幫公司舖貨即可」(同上偵卷第41頁),均僅 提及欲租用被告閒置之蝦皮賣場帳號,及幫公司舖貨之工作 內容,及與該求職廣告所載相同之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言及 須提供帳戶資料;嗣經被告表示有空時可以約個時間,並傳 送被告登入蝦皮帳號截圖與「寂悅」後,「寂悅」即向被告 表示「除郵局不可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每綁定一個,每天 薪水2500元,綁定2個,每天薪水3500元」(偵10649卷第41 -43頁),被告則質疑「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我有 點擔心」,「寂悅」表示「這個你可以放心,違法的事我們 公司是不會去做的,我們公司都是長期招募的,要是有做違 法的事我們公司早就被偵辦處理了」,被告亦質疑交付網銀 密碼有很大風險,表示蝦皮實名制後若有問題,也是找我不 是嗎,當然存錢是你們出(偵10649卷第44-45頁),經「寂 悅」解釋後,被告即不再提出質疑,並依「寂悅」之人提供 之帳戶資料,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密碼與「寂悅」(同偵卷第48-52頁), 是依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與「寂悅」之人LINE對話紀錄,關 於被告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或有「幫 忙公司上架商品」,或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別,但給付之薪資則同為「2,500元至3,500元」;且被告就 「寂悅」之人要求提供其蝦皮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 非全無質疑;豈能僅因該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毫無信 賴基礎之「寂悅」單方面表示「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若 有違反,早就被偵辦處理」、「因為蝦皮是實名制,綁定帳 戶,公司要存錢到妳帳戶」、「妳隨時可以登進查看商品, 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終止合作」等語(同上偵卷第44-46 頁),即輕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做不法用途。再稽之被告 提出「寂悅」傳送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租用乙方 (即被告)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期間乙方不得自 行更改及擅自登錄,蝦皮app與網銀,一個網銀一天租金為2 500元、2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同上偵卷第61頁),已 明確記載係租用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應徵之「後台 管理員」須幫公司上架商品之工作內容無涉;又該合約書載 明租用期間,被告不得擅自登入其蝦皮帳號,復與上開對話 紀錄中,「寂悅」表示被告可隨時登入帳戶查看商品不符; 而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不得自行 登入,且無法掌控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客觀上已與 正常工作之性質,及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 不同。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70頁),曾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警5084卷第7頁)、 補習班行政工作(原審卷第5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 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應徵之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 ,究為幫公司上架商品,或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其工 作內容先後不同;且單純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不用付諸 任何勞力或作為,即可輕鬆取得依正常工作內容,難以取得 之每日2,500元或3,500元高額所得;復除以LINE聯繫外,被 告無其他可聯絡「寂悅」之管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 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在在悖於常理;竟僅 因「寂悅」片面表示該公司無違法,且因蝦皮賣場採實名制 ,須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即輕信「寂悅」之說詞,依「寂悅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密碼與「寂悅」,致其對於「寂悅」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用於 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 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寂悅」,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 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 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 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依該 規定減刑,亦未於理由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 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 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 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5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3,500元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 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 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寂 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詐取金錢,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 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 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 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 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 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 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 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 「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 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 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 ,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 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使用。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 (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 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⒊再 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 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 (偵649卷第3-4頁;警5084卷第15-17頁;警1702卷第10-11 頁;警3431卷第7-15頁;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 卷第14-20頁;警5084卷第19-28、33-34頁;警1702卷第9、 13-31頁;警3431卷第17-29頁;偵4948卷第9-12、50-5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 警1702卷第5-6頁;偵649卷第11-13頁;偵4948卷第13-14頁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 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 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偵649卷第7-10、38-59、66 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 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 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 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 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 「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 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 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 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 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 ,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 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 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 「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 ,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 、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 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 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 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 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 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 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 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 」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 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 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 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 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 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 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 」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 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 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 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 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 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 ,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 ),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 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 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 、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 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 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 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己○○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戊○○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戊○○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戊○○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區○○街000號0樓之0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丁○○後,慫恿被害人丁○○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丁○○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乙○○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乙○○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乙○○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甲○○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甲○○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區○○路0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27-20241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三,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六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雅雯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9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逾 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906,51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844-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 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6,9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6,70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3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遷離,現設籍於苗栗縣銅鑼 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1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俊明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9.8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28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靜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同日 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第24至25行 「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 「吳玉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及被告游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方承諾提供之 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向對方表示「你只要告訴我被抓到 罪多重」等語,嗣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 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行為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游靜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菜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 日21時50分許,先透過臉書社群平臺結識張瑞倉,以臉書暱 稱「Ya W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 向張瑞倉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Tradingweb」及「MetaTrad er 5」投資黃金、白銀及股票等賺取獲利云云,致張瑞倉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吳玉如(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某時許,將該款項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合計35萬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瑞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菜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倉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Evelyn(林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吳玉如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菜菜」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可是我朋友說,你們這個也是騙人的呢」、「不好意思,不用了,這是叫我當人頭帳戶不是嗎」等訊息予「菜菜」,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可能持該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1號                   聲請人 張瑞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游靜萍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如   遇2 月,以2 月最末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張瑞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29-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雅雯 吳家和 林皇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9,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6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747-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