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