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
式,給付林詩苹新臺幣參萬伍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王天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
使用元大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某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EX CHUA」加入林
詩苹好友,並佯稱要寄送包裹,需先支付關稅云云,致林詩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2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50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王天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49、206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08、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苹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所提之往來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網頁擷圖共8張、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6、25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彌補,行為殊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非劣;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
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出家與師父化緣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1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
和醫院113年7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867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167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42、157
至185頁)在卷為憑,暨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如前述,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足見已有悔悟及有意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
以電話聯繫未有回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
到庭,故未能調(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示,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本案告訴人遭某甲詐騙後,將3萬50元匯至元大帳戶內,旋
遭某甲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
二、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予某甲,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元大帳戶
,而因此取得2,000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而前開2,000元未據扣
案,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PCDM-112-金訴-121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