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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成藎 相 對 人 廖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之脅迫,才在非出於自由 意志的情形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114651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係受相對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5

KSDV-113-抗-21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陳永宏 相 對 人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 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 ,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 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 ,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 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告知相對人( 提存人)自同年11月1日起不再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自不可再就 租金予以提存,異議人亦不可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行為,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 卷第1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 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而於同年月11日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延遲拒收113年11月系爭房屋之租金, 因而將租金新臺幣8,900元予以提存,已據其提出收件回執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 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 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516號卷查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相對人合於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終止,要 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1

KSDV-113-聲-20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胞妹陳美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定金45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復於11 2年10月6日、11日,以聲請人之姪子周岳慶為匯款人,各匯 款55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作為第一、二期價款,合計已給付 155萬元。然相對人竟於112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640萬 元出賣予他人,並於11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係一屋二賣,是聲請人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155萬元及利息,再依系爭契約13條前段約定, 請求違約金155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91號案 件繫屬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委託出售而搬移 隱匿其財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 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 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 ,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 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出 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155萬元予相 對人,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聲 請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155萬元、利息 及給付違約金155萬元等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 約、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民晴二113年度 審訴字第991號通知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10 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惟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 僅提出發文者為「高若彤」、發文內容為「出售鳳山車站8 米街4樓店住透天」之擷圖,惟該發文中所指之透天是否確 為相對人所有,及相對人有捲款潛逃、脫產之舉等,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積極處分財產之 情形,至相對人未依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僅為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已捲款潛逃,或有脫產致日 後不能、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與 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 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 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1

KSDV-113-全-231-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法商寶時公司PROTEX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oor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佰肆拾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49張,因不 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4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合澤股份有限公司 85-NE-000001~000020 股票 20 200000 每張為10000股 2 合澤股份有限公司 85-NE-000038~000126 股票 89 890000 每張為10000股 3 合澤股份有限公司 85-NE-000153~000187 股票 35 350000 每張為10000股 4 合澤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6~000085 股票 80 80000 每張為1000股 5 合澤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106~000130 股票 25 25000 每張為1000股

2024-11-19

KSDV-113-除-306-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京燁 被 告 王豪恩 柯宏燁 郭洪寶玉 董洲銓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宏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洪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董洲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豪恩、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附表所示 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 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原告佯稱:透 過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豪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承認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但我同時也是被害人,原告不 應向我請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郭洪寶玉則以:我承認我對我的帳戶管理有疏失,但我是做 生意被騙,原告匯款也是出於其自願行為,原告不應向我請 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一節,有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業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柯宏燁、董洲銓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法視為自認;羅世諺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王豪恩、郭洪寶玉均承認自己 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疏失(見訴卷第142頁),且其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 ,經核與犯罪集團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是其等辯稱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全額賠償云云,自難採 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11 3年4月11日、113年6月9日送達於王豪恩(見審訴卷第171頁 )、柯宏燁(見審訴卷第173頁)、郭洪寶玉(見審訴卷第1 79至181頁)、董洲銓(見審訴卷第183至185頁)、羅世諺 (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王豪恩、柯 宏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 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豪恩、柯宏 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10萬5,391元、6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之帳戶 被告交付左列帳戶之時點、對象 原告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1 王豪恩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初某日;身分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2 柯宏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 111年3月23日15時1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3 郭洪寶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仔」之人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10萬5,391元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4 董洲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 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60萬元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5 羅世諺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顧龍嘉」之人 111年3月25日9時40分許;5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2024-11-08

KSDV-113-訴-905-2024110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榆臻(原名:林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 定不予免責(下稱第79號裁定)。又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本院為不免責 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39,056 元,相對人尚應再清償抗告人78,729元始達抗告人債權額( 1,088,927元)之百分之二十即217,785元,惟原裁定未審酌 及此,逕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之79,896元一併納入 計算,而認相對人已還款218,952元,進而以相對人有還款 誠意,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保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準此,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 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而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於108年8月 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欄所示 共308,532元,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之情形為由,而以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共還款539,7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催領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匯款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 275)為證,並據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289至 319、331至333、361至371頁)。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雖回覆相對人僅還款60,030元 、7,175元(見原審卷第295、313頁),惟相對人已提出於1 13年4月3日還款合作金庫5,53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337頁),及嗣後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還款合作金庫5,380 元、台北富邦71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 ),該等交易明細表上之收款帳號與相對人之前聲請狀所附 交易明細各銀行之帳號相符,足認相對人還款金額為原裁定 附表所示(台北富邦:60,030+710=60,740;合作金庫:7,1 75+5,530+5,380=18,085)。  ㈢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復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 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 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依 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539,785元,加計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8,532元,普通債權人合 計受償848,317元(539,785+308,532=848,317),已達各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即841,019元以上,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則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免責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謂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不應計入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進而 主張相對人不符前揭清償成數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07

KSDV-113-消債抗-33-20241107-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清吉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158號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 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 7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 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07

KSDV-113-全聲-2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謝幸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9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日昇昌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林義祥 謝幸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59-051-02624-6 18,144元 113年3月15日 CCA1332914

2024-11-01

KSDV-113-除-280-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洪桂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1

2024-11-01

KSDV-113-除-26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胡淑涵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貸款資料時,相對人並未告知簽 署本票,抗告人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是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4,334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有偽造之疑慮;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前,均按 月準時匯款至相對人之帳號,亦於113年9月4日與台灣土地 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查,抗告人現仍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亦有電話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卷第35至41頁 ),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30

KSDV-113-抗-1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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