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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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外,明知告訴人孫翌騰為到場處理火災 事務、抄登住戶資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孫翌騰對談態度,即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持隨身摺疊刀向告訴人孫翌 騰逼近,並於該處道路上,向告訴人孫翌騰公然辱稱:幹你 娘等語,再返屋持長型麵包刀向告訴人孫翌騰揮舞、公然辱 稱: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復趨步上前接近告訴人孫翌 騰,持該麵包刀朝告訴人孫翌騰左側身體揮擊一刀,致告訴 人孫翌騰心生畏懼,並於退逃、抵擋過程中跌倒,而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翌騰之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麵 包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涉犯持兇器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訴-118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文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心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文宜因受刑人鍾心宜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心宜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萬元,由 具保人鍾文宜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 院110年刑保工字第1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 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22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翔 具 保 人 游天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天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廖仁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准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游天福於當日 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0721 號卷第33至40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應到庭之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游 天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29頁),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乙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60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姜林心儀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姜林松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心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林心儀武因受刑人姜林松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姜林松廷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 由具保人姜林心儀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 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 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李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李文明於當日繳 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 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 6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 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14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吳淳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巷內速度過快而發 生行車糾紛,竟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左前 門及左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搖下車窗瞭解情況 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2-訴-1112-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洪祝芬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附民-56-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60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經交友APP探探暱稱「寶寶 老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王澐」、「 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資 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祝芬佯稱:下載「東益投 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 10月7日、10月21日、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474萬5千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忠銘有關連,另 由警方調查中)。其後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又向洪祝芬訛稱:股票中籤23 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洪祝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 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張忠銘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 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 」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洪祝芬收取現金 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 洪祝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洪祝芬,隨即經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0、95至99 頁、聲押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123、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49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1至5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卷第68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19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祝芬收 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詳述)。   ㈢被告偽造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上揭工作證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寶寶老婆」、「陳大鎮」、「思睿致遠」、 「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單,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 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所前照顧父親,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在加油站打工,也 做過長照,但無從事領月薪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東益公司」等 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單上雖有偽造之「東益公 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 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押我身上的現金中,有5千元 是昨(11)日早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大門旁向一位身穿黑色連衫衣的陳小姐收取85萬元,上手 叫我自己從裡面抽取5千元當報酬,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 (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9至43頁),是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千元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得支配之財物,足認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5千元。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一天5千 元,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扣除上述沒收之5千元後,其 餘現金1萬3620元部分,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 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且將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隨 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洪祝芬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50萬元(其中假鈔149萬5千元及真鈔5千 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祝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0至 31頁),被告到場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 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 ,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 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 洗錢可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現場埋伏,見被害 人將真鈔5千元,假鈔149萬5千元交付給你時,你將存款憑 證交予被害人簽名及向其收取金錢後,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 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面 交過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 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 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萬8620元 左列現金新臺幣5千元沒收。 (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3620元不予沒收)。 2 工作證 2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7張 左列之物沒收。 4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07-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2025-02-13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5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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