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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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9790 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 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008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 日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 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 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有一般消費款2 萬0518元、分期消費款17萬9352元、利息3,355元、違約金1 ,200元,合計20萬4425元未繳,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概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簡-374-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朱永字律師即尤忠 信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91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 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5-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陳柏青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雯婷所 有,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為被告所 致,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 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26 5元,加計工資2萬7800元及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為5萬76 0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發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 第1702號卷第9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費用 支出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資2萬78 00元、烤漆2萬1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2至14頁),堪予認定。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5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應為5 萬7608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0×0.369=30,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0-30,498=52,152 第2年折舊值    52,152×0.369=1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2-19,244=32,908 第3年折舊值    32,908×0.369=12,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8-12,143=20,765 第4年折舊值    20,765×0.369=7,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5-7,662=13,103 第5年折舊值    13,103×0.369=4,8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3-4,835=8,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8-0=8,268

2025-03-07

TCEV-114-中簡-251-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峯如 送達代收人 張家瑋 一、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80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麗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計算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10日,加 計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得上訴之末日為假日後,上 訴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 憑,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 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6

TCEV-113-中簡-4180-202503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0號 原 告 簡芃萱 被 告 蕭柏瑜 一、原告與被告蕭柏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5

TCEV-114-中補-790-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聲請撤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5

TCEV-114-中小-470-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4

TCEV-113-中小-3144-2025030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原告與被告蔡政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3

TCEV-114-中補-751-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溫鳳玉 被 告 凌雅馨 一、原告與被告凌雅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照原 告所提出之113年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 系爭房屋課稅113年現值為52萬06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按 月給付4,000元(即4,000元×2.5個月),即合計1萬元之租 金後,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額為53萬0600元(即52萬06 00元+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3

TCEV-114-中補-7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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