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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 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 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 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 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 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 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 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 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 。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 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 ,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 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 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 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 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 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 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 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 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 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 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 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 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 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 、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 」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㈡張以芯為被告豐原分行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 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 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 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 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 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 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 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 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 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 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 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 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 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 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 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 ,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 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 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 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 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 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 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 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 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 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 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 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 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 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 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 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 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 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 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 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 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 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 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 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 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 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 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 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 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 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 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 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 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 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 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 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 ),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 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 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 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 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 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 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 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 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 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 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 ,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 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 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 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 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 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 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 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 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 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 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 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 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 。」、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 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 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 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 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 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 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 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 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 「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 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 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 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 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 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 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 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 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 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 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 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 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 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 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 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 ,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 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 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 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 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 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 。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 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 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 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 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 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 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 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 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 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 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 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 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 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 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 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 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 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 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 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 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 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 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 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 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 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 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 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 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 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 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日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日圓)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日圓)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109年1月20日 1,018,000元 0.2755 109年7月7日 1,091,037元 0.2653 8,993元 280,459元 289,452元 2 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9年8月10日 102,400元 0.281 109年9月29日 517,924元 0.266 28,774.4元 109年8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8月28日 102,400元 0.281 -34,981.1元 28,774.4元 109年9月8日 102,400元 0.281 137,767.7元 28,774.4元 109年9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9月28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0月8日 102,400元 0.276 109年11月10日 407,221元 0.265 -6,160.1元 28,262.4元 109年10月19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0月28日 102,400元 0.280 107,913.5元 28,672元 109年11月9日 102,400元 0.281 28,774.4元 109年11月18日 102,400元 0.280 110年3月19日 1,276,992元 0.265 -26,141.2元 28,672元 109年11月30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2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2月18日 102,400元 0.278 28,467.2元 109年12月28日 102,400元 0.279 28,569.6元 110年1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1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28日 102,400元 0.275 338,402.8元 28,160元 110年2月8日 102,400元 0.272 27,852.8元 110年2月18日 102,400元 0.271 27,750.4元 110年3月2日 102,400元 0.268 27,443.2元 110年3月8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10年3月18日 102,400元 0.262 26,828.6元 110年3月29日 102,400元 0.263 110年6月2日 854,079元 0.243 20,865.9元 26,931.2元 110年4月8日 102,400元 0.263 26,931.2元 110年4月19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09年4月28日 102,400元 0.259 26,521.6元 110年5月10日 102,400元 0.258 207,541.1元 26,419.2元 110年5月18日 102,400元 0.26 26,624元 110年5月28日 102,400元 0.256 26,214.4元 -34,723.4元 合計 -- 4,090,000元 -- -- 4,147,253元 --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美金)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美金)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ESG績高收債每A累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09年7月27日 30,135元 29.507 109年12月2日 31,293.6元 28.766 10,980.99元 889,193.44元 900,174.43元 2 摩根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10月26日 20,480元 28.902 109年11月10日 19,689.02元 28.856 -23,766.6元 591,912.96元 568,146.36元 3 母基金-摩根JPM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09年12月2日 10,300元 28.766 110年1月5日 10,901.36元 28.402 13,330.62元 子基金-摩根JPM大中華基金 296,289.8元 309,620.4元 4 母基金-安聯收益成長AM月收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9頁 109年12月11日 15,450元 28.44 110年1月5日 16,292.27元 28.48 24,605.84元 子基金-安聯AI人工智慧AT美元 439,398元 464,003.84元 子基金-安聯中國股票基金A配息 5 母基金-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月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7頁 109年1月7日 10,300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9,896.76元 28.463 -11,127.23元 子基金-NNL大中華股票基金美元X 292,818.7元 281,691.47元 子基金-NNL美國高股息基金美X 子基金-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6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1頁 110年1月13日 18,432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17,195.05元 28.463 -34,875.54元 524,298.24元 489,422.7元 7 母基金-施羅德環球高收益美元A累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3頁 110年1月13日 10,300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9,476.42元 28.463 -23,256.16元 子基金-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基金A1 292,983.5元 269,727.34元 8 法巴能源轉型股票基金C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10年1月21日 5,120元 28.373 110年3月19日 4,348.41元 28.463 -21,500.97元 145,269.76元 123,768.79元 9 卓越移動支付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109年10月15日 19,380.21元 28.952 109年12月1日 20,510.23元 28.44 22,215.11元 561,095.8元 583,310.9元 10 SPDR原物料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1頁 109年8月27日 30,532.82元 29.515 109年10月12日 31,889.47元 28.909 20,716.5元 901,176.18元 921,892.68元 11 SPDR工業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110年1月8日 10,156.17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10,785.3元 28.463 18,252.24元 288,729.75元 306,981.99元 12 Global X物聯網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7頁 110年1月22日 10,380.41元 28.37 110年3月19日 9,801元 28.46 -15,555.77元 294,492.23元 278,936.46元 13 哈雷(HARLEY DAVIDS ON.INC)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09年12月3日 11,481.96元 28.766 110年3月19日 10,406.35元 28.46 -34,125.34元 330,290.06元 296,164.72元 合計 -- 202,448.57元 -- -- 202,485.24元 -- -54,106.31元

2024-11-27

TPDV-113-小-1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672元,爰先命原告於 首開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 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 意旨,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 第352號裁定記載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顯係 誤載),爰先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 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 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 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首開期 限內,到院在前揭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13年6月25日呈報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章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此外,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縱其餘原告 委任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也不會許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金-374-2024112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楊敏綉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楊肇基 劉楊金霞 上一相對人 代 理 人 劉峯志 相 對 人 雷玉山 雷劍南 相對人 兼 上二相對人 代 理 人 雷劍英 相 對 人 楊敏瑛 楊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 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就 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 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 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5

TYDV-113-家救-10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 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申購投資型商品,兩造間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非具消費性質。上訴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確 認同意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風險屬性評量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 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下稱專業投資 人申請書)等文件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被上訴人亦將上開 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應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且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申購投資商品 而獲益了結,其再行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自無足採。信 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評量表、風險預告書、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 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率」等類似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所定情形而為無效 。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確認同意書亦已揭示從事信託 資金投資交易之相關風險,亦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 事。依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自行決定信託財產之運 用,並向被上訴人為指示,負擔一切風險及自負盈虧,被上 訴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且被上訴人經綜合評估 後,認定上訴人之風險評估等級為最高第6級,再依風險評 估結果推介適合投資商品予上訴人抉擇。而系爭投資型商品 之風險等級分別為2至6不等,均在上訴人可承受投資風險範 圍內。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 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既知系爭投資型商品存有投 資風險,對系爭投資型商品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 佳等諸多因素致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上訴人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經被上訴人評估其有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而成為專業投資人,得以 申購專業投資人始得投資之商品,且其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 期間,影響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上訴人是否 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其自104年9月11 日起至108年3月5日結清帳戶止總結投資資金產生之虧損, 既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信託財產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依信託法第 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1萬 4,3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47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怡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鄭疋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請求修復漏水 等事件之被告,因認有確認證人楊敏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過程及本院筆錄記載內容之必要,爰聲 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 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2

SLDV-113-聲-19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阮富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阮正雄 阮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始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阮再翼前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54號建物),而所坐落 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以被告阮正雄名義 登記。嗣適逢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前段騎樓(即附圖A 部分之騎樓),同時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即附圖 A部分)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 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補償,惟均未實現。詎 阮正雄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址以其子即被告阮聖和之名義興 建鐵皮屋,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52 之3號建物,即附圖A部分),並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收取租金。兩造 乃於民國97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將上開租金之一半 交由原告收取(下稱系爭協議);故自97年開始,阮正雄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簡秀琴於每年6月、12月,會以其個人或阮 聖和之名義,各匯款約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阮莉惠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自112年1月起突然停止付款而 未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於111年間除重新整修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之附圖所示A部分外,又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之違 建鐵皮屋即附圖C部分,附合為52之3號建物之一部;惟附圖 C之違建鐵皮屋妨礙原告使用54號建物即附圖B部分,侵害原 告對於54號建物之所有權。因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本息;另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追加 之訴部分,如附表所載;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查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 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另為增建建物之不法 加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原告所有之54號 建物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顯與其起訴本於97年間成立 之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間,屬獨 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追加後之請求, 須另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增建不法行為具體內容、侵 害原告54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方法等各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另追加前後之爭點並無任何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同一,更無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全然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難期待於追加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綜此,堪認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不 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又本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顯然尚須透過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 及調查證據,更須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該管 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實施測量等,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 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可見 若准許原告之訴之追加,徒致被告須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 本奔波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024-11-08

TPDV-113-訴-3103-2024110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 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 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 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 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 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 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 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 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 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 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 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 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 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 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 ,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 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 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 ),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 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 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 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 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 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 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 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 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 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 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 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 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 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 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 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 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 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 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 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 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 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 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 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 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 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 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 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 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 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 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CEV-113-板建簡-2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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