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陳俊源
被 告 王菁秀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1,000,015元部分應
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49號達成調解,其內
容為原告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如逾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被告(
下稱系爭調解),嗣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給付50萬元款項,原
告自113年8月起陸續還款,詎被告於113年10月竟以原告應
給付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原告迄113年12月止,已給付被告50萬元履
行系爭調解內容完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未曾提出要分期給付50萬元,
兩造就分期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有關分期給付50萬元乙事乃
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原告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50萬元
,如逾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被告,惟
原告僅於113年8、9月陸續匯款共計35萬元給被告,113年10
月間未匯款,被告以原告應給付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於113年10月2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陸續匯款149,985元,迄至12月止,
原告匯款共計499,985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及
轉帳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除原告主張匯款共計50萬元,應扣除
15元手續費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固提出兩造113年11月1
7日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9頁),然觀之該對話
紀錄,被告稱「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和解書寫的很清楚,要
分期也讓你分期,是你不仁在前,別怪我無義」、原告稱「
有困難,才會提分期給付」、被告稱「提分期又沒做到,賴
皮」、原告稱「我請黃姐跟轉達,說十月份沒辦法付錢給你
,我也有事先講的」、被告稱「我根本不知道」、原告稱「
Line的通話紀錄我都截圖給你看我真的有做這件事」、被告
稱「怎不跟跟我律師講」、「通話紀錄誰知道你們講了什麼
」等語,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調解成立後,我跟我的
律師說要分期,但沒有與被告直接聯絡,沒有說好每個月給
多少錢,之後每個月付款給被告,最後於113年11月17日與
被告以Line直接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兩造
無約定具體分期還款之內容,原告單方面告知其律師後即開
始逐月匯給被告數額不一之款項,或單方面通知「黃姐」即
暫停10月之還款,被告未曾正面同意原告得於113年8月5日
後方給付被告50萬或分期給付該款項,亦未同意原告得暫停
還款,僅因原告有陸續匯款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對
話中向原告稱「和解書寫的很清楚,要分期也讓你分期」乙
語。是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被
告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
被告。
㈢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陸續
匯款149,985元給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債權,於逾1,000,015元(1,150,000元-149,985
元=1,000,015元)部分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1,000,015元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1,000,015元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3077-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