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重諺即誠邦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08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88,5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訴外人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耀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路之客運二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大耀首賦建案)中新建大廈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9日陸續 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聲請人施作,報酬合計為1,088,500 元(含點工報酬91,000元、消防工程報酬997,5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0日完工交付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惡性倒閉,迄今仍積欠工程款1,0 88,500元未付,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嚴重收支失衡、周 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員工薪水及貨款均無力支付,經聲 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均不讀不回,顯 係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8,5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估價單、請 款單、相對人之施工確認單及出工人數紀錄表、採購申請單 、工程發包單、施工項目需求表、估驗計價單及請款單,可 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另提出google網頁、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縱未能盡完 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 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4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5,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之財產於新臺幣796,52 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如以新臺幣796,526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家和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相對 人田慶雄、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96,5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未果 ,聲請人寄送給田家和之催告函,因無人招領後退回,又田 家和所簽發交付其他債權人之本票,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田慶雄、田淑薰未替田家和清償借款,顯見渠等償債 能力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796,52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可認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就田家和部 分提出催告函及法院裁定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記載田家和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聲請 人未予釋明田慶雄、田淑薰現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 隱匿財產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 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3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 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10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原名:陳靜霞)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104-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陳俊源 被 告 王菁秀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1,000,015元部分應 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49號達成調解,其內 容為原告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如逾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被告( 下稱系爭調解),嗣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給付50萬元款項,原 告自113年8月起陸續還款,詎被告於113年10月竟以原告應 給付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原告迄113年12月止,已給付被告50萬元履 行系爭調解內容完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未曾提出要分期給付50萬元, 兩造就分期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有關分期給付50萬元乙事乃 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原告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50萬元 ,如逾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被告,惟 原告僅於113年8、9月陸續匯款共計35萬元給被告,113年10 月間未匯款,被告以原告應給付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於113年10月2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陸續匯款149,985元,迄至12月止, 原告匯款共計499,985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及 轉帳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除原告主張匯款共計50萬元,應扣除 15元手續費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固提出兩造113年11月1 7日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9頁),然觀之該對話 紀錄,被告稱「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和解書寫的很清楚,要 分期也讓你分期,是你不仁在前,別怪我無義」、原告稱「 有困難,才會提分期給付」、被告稱「提分期又沒做到,賴 皮」、原告稱「我請黃姐跟轉達,說十月份沒辦法付錢給你 ,我也有事先講的」、被告稱「我根本不知道」、原告稱「 Line的通話紀錄我都截圖給你看我真的有做這件事」、被告 稱「怎不跟跟我律師講」、「通話紀錄誰知道你們講了什麼 」等語,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調解成立後,我跟我的 律師說要分期,但沒有與被告直接聯絡,沒有說好每個月給 多少錢,之後每個月付款給被告,最後於113年11月17日與 被告以Line直接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兩造 無約定具體分期還款之內容,原告單方面告知其律師後即開 始逐月匯給被告數額不一之款項,或單方面通知「黃姐」即 暫停10月之還款,被告未曾正面同意原告得於113年8月5日 後方給付被告50萬或分期給付該款項,亦未同意原告得暫停 還款,僅因原告有陸續匯款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對 話中向原告稱「和解書寫的很清楚,要分期也讓你分期」乙 語。是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被 告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 被告。  ㈢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陸續 匯款149,985元給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債權,於逾1,000,015元(1,150,000元-149,985 元=1,000,015元)部分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1,000,015元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1,000,015元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3077-2025021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志祥負擔10%,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巫志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巫志祥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投資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 操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巫志 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為期1年,依約巫志祥於每月14 日需支付投資總額2%分潤給原告,代操綁約期間自111年3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巫志祥保證於期滿後返還投資款 3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投資款350萬元匯入巫志 祥名下帳戶,巫志祥雖曾於11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 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未再給付 投資分潤給原告,依約巫志祥每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35,000元,爰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 第2項後段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巫志祥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並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㈡巫志祥與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簽立股份認購契約(下稱系爭 認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承購巫志祥之尚禾亞康養 國際集團配發股份(代號:SNHO)1.5萬元(下稱系爭股份 ),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90萬元匯入巫志祥名下帳 戶,惟巫志祥迄今均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經原告於11 3年8月6日、113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 內履約,均未獲巫志祥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90萬 元。  ㈢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聚公司)與原告於1 11年3月16日簽立購車(租賃)仲介服務(代收/代付)契約 書(下稱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約定原告以180萬元向福榕 車商訂購車輛1台,並向貸款公司借貸200萬元後支付車款( 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僅需支付100萬元給詮聚公 司,後由詮聚公司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 償還借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100萬元匯入詮聚 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惟詮聚公司僅代原告繳納第2 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被迫繳納自第10期 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10月止,已繳納24 期款項共計777,600元,詮聚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 於113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未 獲詮聚公司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100萬元, 並賠償損害777,600元。   ㈣並聲明:⒈巫志祥應給付原告7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聚公司 應給付原告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初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良好,要求 巫志祥幫其介紹代操團隊,後由巫志祥介紹羅培森為原告在 FTX平台上代操虛擬貨幣,巫志祥僅係系爭代操合約之介紹 人,並代為將每月利潤給付給原告,非系爭代操合約當事人 。又系爭代操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迄今已逾代操期間,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並請求 期間屆至後之利潤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再者,巫志 祥雖與原告簽立系爭認購契約,惟雙方係約定待股票在美國 上市後,方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巫志 祥未陷於遲延給付。另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為投資代操契約, 依第8條約定,不保證獲利,詮聚公司將車款100萬元交給代 操公司,不論盈虧,代操公司每月應給付詮聚公司32,400元 ,由詮聚公司按月代原告繳納分期款,詮聚公司只是代收代 付,沒有賺錢,乃因FTX突然宣布破產,始無法再代繳分期 款,詮聚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未限 期催告詮聚公司履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巫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系爭認購契約,與 詮聚公司簽立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1年3月11日將540 萬元(含投資款350萬元、股款90萬元、購車款100萬元)匯 入巫志祥帳戶;系爭代操合約為保本投資契約,巫志祥於11 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 起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6日、113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 原告,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惟 迄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 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 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 被迫繳納自第10期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 10月止,已繳納24期款項共計777,600元,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詮聚公司於113 年8月14日收受,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操合 約、系爭認購契約、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巫志祥轉帳7萬元 之交易明細、律師函、詮聚公司轉帳32,400元之交易明細及 截圖、匯款委託書、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43、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9至120、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巫志祥非系爭代操合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 返還投資款350萬元,及給付利潤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1 萬元均為無理由:   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代操合約,甲方投資人為原告,乙方代操 團隊為羅培森,丙方介紹人為巫志祥,羅培森同意授權巫志 祥進行合約簽訂,則系爭代操合約上既已載明巫志祥僅為介 紹人而非乙方,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依系爭代操合約 第3條約定「...甲方簽立此約表示同意並了解其相關細節.. .」),巫志祥即不負擔乙方之契約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巫 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時,未提出任何授權文書、系爭代操 合約上亦無羅培森之簽名,故巫志祥始為系爭代操合約之乙 方等語,惟此乃關乎巫志祥是否有權代理羅培森簽立契約乙 事,尚無從認定巫志祥為契約所指之乙方,原告前開主張即 無可採。又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約定「時間為期一年,丙 方每月將其利潤匯款回銀行帳戶給甲方」、第2條約定「乙 方代操期間願提供甲方資金之安全保本合約」、第4條約定 「本代操投資綁約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算一年時間 ,至民國112年3月14日止,代操期間每月14日需支付2%利潤 」、第5條約定代操規範「1.如收益延遲支付,每三天應增 加0.1%投資本金額作為罰金,每月上限1%。2.如乙方有怠於 支付收益3次以上時,雖然在綁定代操期間存續中,甲方可 隨時終止本代操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乙方應立即 將甲方賦予之代操資本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 (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依約乙方每月14日應支付2%利 潤給原告,倘有遲延,應給付罰金給原告,並於終止契約後 將本金償還原告,身為丙方介紹人之巫志祥僅係依系爭代操 合約第1條約定按月代為將利潤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不負支 付利潤、罰金及返還本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巫志祥為契約當 事人(即乙方),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 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及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均為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 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定 期債務或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 契約(即須兩次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認購契約,原告與巫志祥未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之時 間,巫志祥雖辯稱與原告約定待股票在美國上市後,方移轉 系爭股份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然該對話紀錄乃原告向巫志祥詢問股票 上市之時間,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待股票上市始移轉系爭股 份,巫志祥前開所辯,即無可採。系爭認購契約未定有清償 期,巫志祥應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已 支付股款90萬元予巫志祥,並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 ,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仍未移 轉系爭股份給原告,為巫志祥所不爭執,原告2次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巫志祥均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 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之意,巫志祥於113年12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認購契約已於11 3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 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購車款100萬元為有理由,另依第2 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賠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 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 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 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 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 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按月繼續繳納剩餘之車貸分 期款,詮聚公司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繳納,雖原 告寄送之律師函未限期催告詮聚公司繳款,惟該律師函已表 明詮聚公司應依約給付分期款之意旨,為依債務本旨之催告 而發生催告效力,自113年8月14日詮聚公司收受律師函起, 至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仲介服 務契約之意,詮聚公司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 本院卷第63頁),期間已經過約4個月,詮聚公司仍未給付 分期款項給貸款公司,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於113年8月14日催告後,經約4個月之相當期限,詮聚公司 仍未履行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 依照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合法,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3 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 聚公司返還車款100萬元,即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詮聚公司自無需代原告繳納分 期款,原告依其與車貸公司間之契約繳納24期分期款777,60 0元,非詮聚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詮聚公司賠 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志祥給付 股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重訴-546-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呂志翔 呂家豐 呂李錢妹 呂文爕 呂金盛 呂月春 呂金宸 呂梅英 兼 上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呂家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 公尺)之溫室拆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55平方公尺)、同小段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呂家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家豐如以新臺幣204,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鄉望字第109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以民 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120342661號函檢卷移送本院審 理等情,有桃園市○○○○○○○○○○○鄉○○○000號」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 是原告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 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 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69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8平方公 尺),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 、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範圍 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員 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呂員 熥死亡後,由被告呂志翔、呂文昌、呂金盛(下稱被告呂志 翔等3人)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繼承該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 於59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 事判例意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縱認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退步言,因140-2地號土 地現況為竹林、房屋,141-2地號土地皆為雜草,均非施以 人工種植稻、麥、果樹等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客觀上確有繼續不為耕作,長期任由土地荒廢,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 定之期前終止事由規定,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土地後再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變更為建地,仍應繼續提供被告無償 使用,倘原告要興建房屋再將系爭土地收回,並應對被告釋 出善意;又140-2地號土地上為一排種植100多年竹子之防風 林,以防風沙及蟲害等,被告在旁邊種植稻田,迄今仍在使 用,田地四周亦有種植麻黃樹,至141-2地號土地早期為碾 米廠,前因颱風倒塌後,被告放置一臨時貨櫃屋,屋內放置 農具及肥料等,其上有種植茄子、辣椒、南瓜等,屋後有種 植竹筍、蔬菜等,無原告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者,140-2地號土地前曾 遭訴外人呂理銘不法侵占,以挖土機開挖一條長型水溝,致 大型耕耘機、割稻機無法出入,整排防風林及樹毀損殆盡, 並在其上種植南瓜,原告放縱不法侵占及毀損之人,卻向身 為被害人之被告收回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非公允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呂員熥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 「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呂員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呂志翔等3人於112年2月8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辦租 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原告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耕地租約 中剔除,方同意被告呂志翔等3人辦理變更登記;又140-2地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14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 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等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11 2年3月2日函、系爭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鎮 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調處 卷第85至91、99至109、121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9至261、2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   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 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為耕地,出租予呂員熥,迄至112年2月8日被告呂 志翔等3人申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而非另訂新約,依前揭 說明,其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自屬 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租賃期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地, 而變更其契約性質,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被告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地目既經變更為建地,即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耕地之租佃之法定 終止事由,屬出租人得單獨為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 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213頁),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5日送 達於被告呂志翔等3人、被告呂李錢妹、呂家豐、呂文爕、 呂梅英,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呂月春,113年7月7日送 達於被告呂金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9份在卷可證(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9至3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於113年7月7日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附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 之溫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除1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紅磚建物為訴 外人呂永涼興建,內放置雜物,未供作養雞使用,C-1之雞 舍為訴外人呂理維興建使用外,僅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1、D-2之溫室為被告呂家豐興建使用,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告未表示爭執(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5至250、337頁 ),堪認系爭地上物中之溫室應為興建使用之人即被告呂家 豐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餘均非被告所搭建,揆諸前 揭說明,除被告呂家豐就溫室部分得拆除外,其餘部分被告 均無拆除權限甚明。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 2之溫室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同條項第2、4 款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過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503至507、546至547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並與呂員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被告 一方面請求與原告續訂租約,一方面請求調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原因,所執抗辯顯有矛盾,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迄今未變更,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更一-1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呂懿辰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胡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誤信自稱「陳紹軒」、「劉虹 芝」之詐騙集團成員包裝帳戶之話術,方提供本案帳戶給「 劉虹芝」,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劉虹芝」間亦無 對價約定,於帳戶包裝期間未動用本案帳戶,迄發現本案帳 戶遭凍結,始知悉遭詐騙,並隨即向「劉虹芝」詢問,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又原告所受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縱被告未盡保管本案帳戶之注意義務,原告貪圖暴利 誤信詐騙集團之高額獲利投資騙局,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花蓮地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45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9、7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23至2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包裝帳戶,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劉虹芝」等語,惟查,觀之被告與「劉虹芝」之LIN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2日「劉虹芝」稱「目前名下有哪些貸 款呢?」、被告稱「機車貸」、「劉虹芝」稱「目前有在使 用哪幾間銀行?我看一下哪間比較好包裝」、被告稱「中國 信託 國泰」、「劉虹芝」稱「通路回覆:國泰的審核機制 比較嚴格,以中信來包裝會比較適合」、被告稱「好的」, 111年11月3日「劉虹芝」提供華昌餐飲設備訂購單,要被告 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嗣被告前往銀行櫃檯,並對「劉虹芝」 稱「我在櫃檯了」、「現在填在哪裡上班」、「電話」、「 他問公司名稱」、「我說華昌」、「我還上網找電話」、「 我還說老闆姓王」、「劉虹芝」稱「行員有問你什麼問題嗎 」,被告稱「有啊」、「做什麼的」、「我花蓮桃園來回跑 」,「劉虹芝」稱「他有讓你辦理嗎」,被告稱「他有點疑 惑」、「感覺我講錯了」、「應該是要講金佑才對吧」、「 怎麼辦」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82卷第73至77、81至91頁 ),可知被告有申辦貸款經驗,且依「劉虹芝」指示提供不 實資料給銀行行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知悉「劉虹芝」要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綁定、美化帳 戶等均為不實,可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卻仍疏於查證「劉虹芝」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 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 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 已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虹芝」, 原告因受「劉虹芝」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55萬元至本案 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 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55萬元之財產權 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 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劉虹芝」,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 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實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縱經刑 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 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 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272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雅韵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威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 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8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宣公司)前起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基地工業社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承造,由被告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英傑)為設計人、監造人,施工期間,因被告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未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除有磁磚龜裂、牆壁滋長壁癌、砸破遮光罩情形外,並造成室內發生滲漏水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修繕費用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38,410元(含相關鄰損276,500元、防水及壁磚更新845,000元、採光罩拆換116,910元);另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況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488,41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為避免施工造成鄰屋損害 爭議,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針對興建基地所有鄰屋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7戶住宅進行施工前房屋現況鑑定並拍照存證 ,依據109年5月7日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多處壁磚、地 磚、二丁掛損裂、牆壁網裂、水漬及油漆剝落(壁癌)、遮 陽板毀損等情形,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 係。又柏宣公司為祥固公司之業主,系爭工程權責委由祥固 公司承攬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無監督之責,而陳英傑於 設計及監造上僅負責監督祥固公司按圖施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  ㈡柏宣公司為系爭房屋相鄰土地之系爭工程起造人,祥固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陳英傑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前之109年4月間曾就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 作成0000000鑑定報告。  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將原告本件爭議事項檢附0000000鑑定報 告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會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鑑定,並於113年10月1 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報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壞其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 用1,238,41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究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及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而由原告 負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受損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並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 16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拍照記錄及水平與垂直測量,並就0000 000鑑定報告內容之相同拍攝位置(照片編號001至091)及 原告主張有損壞位置(照片編號101至167)進行拍照,鑑定 結果如下(0000000鑑定報告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363頁,以 下節錄自第21、23頁): ㈠..3.經交又比對0000000鑑定報 告與113年08月16日會勘紀錄内容之水平與垂直測量,測量 結果大致相符;研判系爭房屋並未發生因鄰房施工造成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4.經交叉比對照片編號001〜091,並未增加 明顯之損壞情形。(1)牆面及天花之網狀裂縫係屬正常之粉 刷裂縫,詳照片編號002,005,016,019,03〜033,036〜03 7,040,042〜044,052〜054,056,058,061,064〜065,06 9,074〜075,078,080,082〜086。(2)牆面及天花之裂縫於 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編號003,031〜 032,043,054,061,063,074〜076,078,082。(3)牆面 及天花之水潰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 片編號011,047,063。(4)廚房、浴廁磁磚及地磚與外牆二 丁掛之裂損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 編號007,008〜010,013,028,039,049,067,071,087〜 088,090,參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並未產生沉陷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 無關。(5)原告所稱水泥漆剝落及水潰位置,詳照片編號101 ,103,117,123,129〜132,142~143,145,149,151,15 3〜154,157〜158,161,應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 致。(6)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牆面間裂 縫,詳照片編號117〜118,127,129,133〜134,139〜140,1 46,係因不同材料接合處容易因歷經地震錯動而產生。(7) 照片編號165〜166所示採光罩之破裂及不銹鋼天溝水潰之產 生損壞原因無法判斷。(8)照片編號167所示女兒牆裂縫,參 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產生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㈡...系 爭房屋產生之房屋受損情形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等語,堪 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自明,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鄰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 ,於定作指示、承攬施作及設計監造時有疏失,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6)部分,乃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逕自斷定係地震錯動而產生,及同頁所載(7)部 分,依監視器錄製畫面即為系爭工程施工時螺絲起子不慎掉 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且陳英傑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幹部,與 公會關係良好,難期待該會秉持公正角度作出0000000鑑定 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惟不同材料接合處歷 經地震錯動而產生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 牆面間裂縫等現象,確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另 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縱有施工者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時 將螺絲起子不慎掉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亦屬單一事件,而非 興建系爭工程所致鄰損,自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縱陳英傑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擔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於鑑定之初僅表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較高 ,聲請改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 迨鑑定後始改稱陳英傑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關係良好,難以 期待公會係秉持公正角度做出0000000鑑定報告等語,實屬 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為前述臆測之詞。本院審酌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為房屋建築之專業單位,其派遣為實際鑑定之人亦 係擁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於參考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平面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83至87、187 至193頁),經交叉比對0000000鑑定報告、現況及原告主張 損壞位置照片,於0000000鑑定報告詳載系爭房屋裂縫、水 漬形成原因,堪認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已就其專業為公正、客 觀、詳實之鑑定,足以採信。原告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為無足取。原告聲請再送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以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受損情形(本院卷二第388頁 ),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488,41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76-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念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 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7

TYDV-114-消債更-35-20250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