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梓涵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61-70 筆)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駕駛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 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住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長榮路 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林孟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1-25

TYDM-113-桃原交簡-326-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暐 戴僑鋒 蔡煌懋 陳永雄 鍾騰富 王慈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70號、第5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共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2「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欄「 ⒈A109E3194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⒈A109E31942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 騰富、王慈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為,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製作如附件附 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後,交付予中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行使,各行使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棄土證明」上,並持交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廠員承辦人員蓋章後,交付予「中麟公司」以行使,影響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剩餘土石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6人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劉政暐雖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其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政暐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劉政暐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政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劉政 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本院上開命被告劉政暐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劉政暐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劉政暐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⒉末查,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 雄、鍾騰富、王慈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僑鋒 、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僑鋒、蔡 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 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之緩 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棄土證明」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中麟 公司」以行使,而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劉政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戴僑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騰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慈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等5人為榮越工 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王慈修則為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其等6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業 務之人。緣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承攬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 之興建營運移轉案(建造執照號碼:【109】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龜752號,下稱A8轉運站建案),中麟公司將該案營 建剩餘之土石方,委託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航公司)清運並運至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 堆置場)。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 王慈修等6人均明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情形 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A8轉運站 建案載運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後,至保障公司堆置場「繞場」 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中 之「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 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 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在「收容處理 場所簽名」欄位蓋立「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 章」,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劉政暐、戴僑 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旋將載運之土石方運 送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內傾 倒,俟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中麟 公司,作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暐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2 被告戴僑鋒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蔡煌懋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陳永雄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鍾騰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6 被告王慈修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7 (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證明A8轉運站建案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案堆置場或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任意堆置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之GPS路徑圖及路徑描述(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3-45頁) 證明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繞經本案堆置場,後至本案農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9 被告等6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棄置場進、出場時間、棄土證明序號之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47-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53-125頁)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即至本案農地傾倒廢土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並交予中麟公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車輛駛至本案農地之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廢土方至本案農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6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6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6人在如附件所 示棄土證明上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 運送日期 運送車輛車號 1 劉政暐 ⒈A109E319476號 ⒉A109E319489號 ⒊A109E319507號 ⒋A109E319661號 110年1月20日 KLC-0588號 (車尾:HBE-2625號) ⒌A109E319667號 ⒍A109E319683號 ⒎A109E319698號 ⒏A109E319708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5號 ⒑A109E319738號 ⒒A109E319750號 ⒓A109E319761號 110年1月22日 2 戴僑鋒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4號 ⒊A109E319443號 ⒋A109E319455號 ⒌A109E319466號 110年1月19日 KLC-0888號 (車尾:HBE-2692號) ⒍A109E319481號 ⒎A109E319497號 ⒏A109E319513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73號 ⒑A109E319685號 ⒒A109E319709號 ⒓A109E319717號 110年1月21日 ⒔A109E319721號 ⒕A109E319733號 ⒖A109E319745號 ⒗A109E319756號 ⒘A109E319767號 110年1月22日 3 蔡煌懋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6號 ⒊A109E319444號 ⒋A109E319453號 110年1月19日 KLJ-8158號 (車尾:HBE-2775號) ⒌A109E319467號 ⒍A109E319479號 ⒎A109E319493號 ⒏A109E319511號 ⒐A109E319663號 110年1月20日 ⒑A109E319671號 ⒒A109E319690號 ⒓A109E319695號 ⒔A109E319705號 ⒕A109E319713號 110年1月21日 ⒖A109E319718號 ⒗A109E319731號 ⒘A109E319743號 ⒙A109E319753號 ⒚A109E319765號 110年1月22日 4 陳永雄 ⒈A109E319432號 ⒉A109E319446號 ⒊A109E319452號 110年1月19日 KLD-6301號 (車尾:73-GA號) ⒋A109E319475號 ⒌A109E319490號 ⒍A109E319509號 110年1月20日 ⒎A109E319678號 ⒏A109E319689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8號 ⒑A109E319740號 ⒒A109E319757號 ⒓A109E319770號 110年1月22日 5 鍾騰富 ⒈A109E319427號 ⒉A109E319440號 ⒊A109E319450號 ⒋A109E319458號 ⒌A109E319462號 110年1月19日 011-S3號 (車尾:90-F6號) ⒍A109E319485號 ⒎A109E319501號 ⒏A109E319515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65號 ⒑A109E319681號 ⒒A109E319715號 110年1月21日 ⒓A109E319719號 ⒔A109E319735號 ⒕A109E319748號 ⒖A109E319760號 ⒗A109E319778號 110年1月22日 6 王慈修 A109E319741號 110年1月22日 KLG-2178號 (車尾:20-AX號)

2024-11-22

TYDM-113-審原簡-154-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江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建穎於本院訊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出於侵害 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於同一天先後 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併為敘明。 (三)又被告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經統一超商 公司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業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已沒收 被告新臺幣60萬元違約金(詳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跑租賃車、需支付就讀國小五年級 孩子的贍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李羿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江為永泰生醫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經營契約, 於102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營統一超商鴻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李羿江於111年6月30日 17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使用統一超商內之 IBON機器列印天璽娛樂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據25張、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實際付款即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 器掃描繳費條碼,並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藉以獲取使用50 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統一超商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統一超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江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方式,藉以取得遊戲點數50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致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建穎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鴻臣門市111年7月1日門市代收紀錄及現金日報表、111年7月1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與天璽娛樂網頁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407-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葉雲藩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風氣,並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賣水果、需要照顧媽媽(詳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4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與葉雲藩為朋友,詎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 人施用,竟基於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每 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代葉雲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八德宏」之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後,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交予葉雲藩而幫助葉雲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葉雲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 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欲向毒品上游「八德宏」購買毒品時,均會聯繫證人葉雲藩是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與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3公克後,再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轉交予證人葉雲藩,證人原應交付購毒款項6,000元予被告,然證人當日僅支付500元之事實。 3 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地點,將代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證人因施用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112年8月17日23時53分,在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以牟利;復於同年月 24日22時30分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 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以牟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 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 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 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與證人葉雲藩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雲藩 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語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總共賣我 2次,一次在龍潭區中興路巷子內路邊,時間我不記得,那 次買了2,000元1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沒有付款,另外一次 在被告家裡,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8,000元共4克的安非 他命,我也沒有馬上給錢等語,則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結證有關與被告交易過程,經兩相比對,其證詞前後 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當難遽採。再者,觀以 證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語音訊息內容,雖有暗 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內容似是 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是前揭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向證人提及有關毒品品質之對話,實無足遽為被告與證 人葉雲藩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此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認;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未有他人 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之原委;而本件係警方查獲證人涉嫌毒品案件 時而主動供出,難免存有證人於遭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圖 脫罪責,亟思自保所為嫁禍被告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者, 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 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 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 能。是證人前揭證詞尚屬有疑,其證詞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經遍查全案後,除證人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 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 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63-202411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武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緩起訴處 分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 悔悟,復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胡武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武川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與牛角坡路口之某工地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與樂善二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武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1-18

TYDM-113-桃原交簡-328-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之前 案在此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 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於是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前因 自摔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96-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 已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未能清楚認 知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再次於 飲用高梁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 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陳科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達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是 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23-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前案之記載刪 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 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 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見林孟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車 前置物箱,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林孟瑀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 面,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攝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160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 轉帳憑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 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業 已全數賠償,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王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見陳政 仁在臉書「支付寶代附代儲」社團中,見陳政仁有兌換人民 幣之需求,即以臉書暱稱「王魁安」及LINE暱稱「valux」 等帳號,向陳政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代為兌 換人民幣2,000元云云,致陳政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 上午7時49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8,900元至王懿在一卡通 票證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陳政仁遲未收得人民幣,且發現臉 書及LINE帳號均遭王懿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帳號「王魁安」為其使用,且其確曾代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8,9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10-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吳善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文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東路 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 午11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9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