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4號
原 告 劉世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3段與康寧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惟當場不能攔停,遂於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現場有交警指揮通過,且受到前方公車阻擋,並未注意
號誌變換,並非故意闖紅燈。且我因疾病正在化療,並無收
入,希望減輕裁罰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駛行為明確,其行為已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故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
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設之。」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9張(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
1至7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
停止線,而後原告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直行,
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參諸原告當時係行駛在
成功路三段往四段之方向,而系爭路口就其行向與對向之號
誌燈顯示一致(即紅燈時,其行向雙向均為紅燈),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2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74
006號函暨路口簡圖1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錄影畫面
截圖2張(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參,足證原告闖紅燈
時自能透過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知悉其行向應為紅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主觀上應有過失
。至其主張當時遭前方公車阻擋視線,無從知悉燈號變化,
故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2.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5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