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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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黃玉真(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玲(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銘(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双福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 眾商業銀行間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均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市苓雅區、 三民區之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各該約定 事項、約定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即黃双福之繼承人亦受前開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JEV-114-重簡-357-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越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2236-202503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星佐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4-重小-26-202503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凱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60-2025032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21-20250325-3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憶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8,086元(即96,393元+101,69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1-重建簡-62-202503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2538-202503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2393-2025032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鑾 訴訟代理人 劉豐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1759-2025032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JEV-114-重簡-16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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