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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2 號 聲 請 人 王振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 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 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6 年 5 月,另 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13 年 1 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 5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 幣 5,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 價值為 5,000 元至 5 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 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 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 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並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分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及 111 年審裁字 第 701 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5 日內提起抗告而 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 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 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2-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 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 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 5 萬 4,000 元,竟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 100 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 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 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 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 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 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0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 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 1 日;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萬 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 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 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4-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 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 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 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 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 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 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 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 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 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5-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2 號 聲 請 人 孫紀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毀損他人房屋損害賠償事件, 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居住權、健康權與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前開二判 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應予廢棄 ;又系爭判決一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者納入判決金額之 範圍、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 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 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 決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 見,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二違憲, 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2-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9-202410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1 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口述」之法 定要件,因規範不明確,致歷來實務見解分歧,既無法確 保遺囑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亦無法保障立遺囑人之言論 自由,且對立遺囑人財產權之處分與規劃,及對繼承人之 財產權保障猶嫌不足,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 關於「筆記」之要件因採嚴格之要式性要求,使得代筆見 證人若因故漏未將立遺囑人生前所為遺產分配之遺願,據 實記載於代筆遺囑中,就該漏未被記載之遺囑分配事項即 一律認定不生遺囑效力,致侵害立遺囑人受憲法第 11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所定「口述」要件,採 毋庸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之見解,亦未探詢立遺囑 人之真意,或其表意自由是否受他人不當影響,而有應審 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違憲情事,或有基本權 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違憲情事。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與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本件原因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改判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聲 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主張 實務見解就系爭規定所定之「口述」,見解歧異而有違法 律明確性,且系爭規定以「筆記」為要件,致漏未記載於 代筆遺囑之事項不生遺囑效力,侵害立遺囑人及繼承人之 基本權利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81-202410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 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5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3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其他規定之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 範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訴訟能力、未賦予輔助人得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參與程序之機會各節,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與第 22 條人 格權保障、第 155 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 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不符。(二) 系爭規定三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駁回處分」而 不包括上級檢察署之「(公)函」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就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提起 抗告部分,均有違反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原則之疑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未針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公函之合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之判斷,有違反平等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 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 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裕仁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劉俊 佑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二及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劉俊佑僅係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三及五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 成侵害,並爭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既未指明系爭規定 三及五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5-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6 號 聲 請 人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表 3 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將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 」之食品列入處罰,並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 鍰,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契約自 由權,進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表 3 (下稱系爭規定三),將違反系爭規定一 者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6 款、第 9 款並列於相同之裁罰標準,顯然係對 不同事物為相同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甚明。而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違憲,則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又縱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 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針對系爭規定一之解釋適用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 及第 23 條。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認系爭規定一至 三不應將貯存、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處罰而泛稱 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並因而逕謂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既未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 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6-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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