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景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5日1時41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0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25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16號案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40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36號案審理中;③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74、383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
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號案審理中;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3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76號案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
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毒聲-10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