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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景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5日1時41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0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25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16號案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40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36號案審理中;③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74、383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 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號案審理中;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3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76號案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 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8

KSDM-114-毒聲-105-202503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 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毒聲-213-202503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仁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6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7

KSDM-114-毒聲-89-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31號;偵查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81、331、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 有因身體不舒服發燒、陪老婆產檢等原因無法到庭,均有合 理請假事由,後來有電話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也表示願意參加,可書記官直接回答說前幾次開庭都沒來, 充滿著直接否決我的態度,但被告確實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 ,後面直至民國114年2月6日晚上至日南派出所領取原裁定 前並未領取到其他的傳票及開庭通知。另被告老婆預產期在 114年3月1日,希望能讓被告不要去勒戒,若被告去勒戒, 被告老婆無法負擔那些高額的費用,家裡也無法提供經濟上 的支援,房租就要新臺幣23000元,加上小孩出生所需支付 的費用,若被告進去勒戒,沒人幫被告之老婆,且低收補助 需待小孩出生才知道能不能申請,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 緩執行之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 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 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 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 點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4日及112年11月20日復陸續在其 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 告先後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另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 察官認本件客觀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觀察勒 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法院因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至 112年11月20日之短短一個月間,即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達4次之多,足徵被告對於抗拒毒品之自制力甚 為駁弱;又檢察官為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 備註:台端如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本 署將綜合其他要件依法評估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如未到庭陳 述意見,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被告因故 未遵期到庭而電告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另訂於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請被告自行到庭,不另寄傳票 ,然被告依然未能遵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13年7月11日及113年7月16日點名單、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明 示「如未到庭陳述意見,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 堪認定。而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因病或陪同其妻產檢而有 合理請假事由,然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告有請假之電 話通知或書狀資料,且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未能遵期到庭陳 述意見而電告書記官時,書記官即於電話中告知檢察官另定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倘被告於1 13年7月16日下午3時確有不便到庭之正當理由,應於開庭前 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改期,而非置之不理;況被告果未能到庭 陳述意見,亦可具狀就其本案施用毒品戒癮方式陳述意見, 然遍閱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又被告尚涉 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而 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 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未發現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而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經檢 察官傳訊未到係有合理請假事由,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 ,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等事 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既經裁量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工作等 因素尚非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 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毒抗-36-2025031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 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竊盜案在監執行 中,尚有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尚未執行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 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被告尚不致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3-毒聲-218-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恩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恩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0月23日9時 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564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 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案審理中;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63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案提起公訴,現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案審理中;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 81號案提起公訴;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7號案提起公訴;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案審理中;⑧詐欺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案提起 公訴,現為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⑨詐 欺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追 加起訴,現為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⑩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68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黃品彰於113年7月7日10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76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 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8 、456號審理中;另因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0-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宏熙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金獅湖公園的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0日 20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0000000U00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 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 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 第446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是否完 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警詢時自承:「一個綽號叫『阿華』之人送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小吃店喝酒的時候,他問我要不要, 然後就拿給我了」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 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 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被告另涉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16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在 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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