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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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