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丙○○於該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2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更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頁至第地業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結構業、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20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 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 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 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 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 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 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 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 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TDM-113-簡-264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在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110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第28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 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 欄一、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日)、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 ,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 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 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YDM-113-易-1137-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提供之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11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佳政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相關毒品(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3號   被   告 李佳政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佳政(下述施用、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可預見施用屬於中樞神 經興奮劑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 、反應能力反倒造成易於衝動、異常警覺,因而造成注意力 分散、失去方向性,且造成應變反應時間過快而欠缺邏輯性 與合理性,因此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後,於113年8月24日21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康 平街與熱河街處,取得所參與販毒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上路,並在高雄市區內行駛而依販 毒集團指示販售暨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嗣113年8月25 日4時27分許,因其違規停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 方遂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開啟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見扣 案之相關毒品後(因與危險駕駛行為較無涉,不為詳述),警 方即於同日8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並已超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乙情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661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 113661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文所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參;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理反應可能有易於衝動(impulsi ve)、異常警覺(hyper-vigilance),因而造成注意力分散、 失去方向性(distracting and disorienting),且造成應變 反應時間過快卻欠缺邏輯性與合理性(The drugs also prod uce changes in reaction time, often resulting in fas ter but less reasoned)等情,亦有OECD組織(即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我國亦為參與方之身分參加若干會議)轄下之 國際交通論壇(The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um)之交 通研究中心(Transport Research Centre)研討會論文集擷 取資料(論文名稱:Drugs and Driving Detection and Det errence)存卷足核。從而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00n 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57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貳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1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 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個月後又再犯 與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學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行 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之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業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可證(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第2000號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而於11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晨任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 器1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13)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 13年9月5日上午5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晨任前 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5 )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25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等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等物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06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6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6.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7.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8.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前後2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簡-2413-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2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巷0號 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0 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另案扣押),經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2時4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濃度值各為3560、504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9至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25至2 6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偵卷第37至44頁)。  ㈥車牌號碼122-NY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5頁)。  ㈦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32至1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3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以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 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 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 值分別為3560、504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62-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34號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34公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對他人 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刑事處罰之方式對待,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為 3萬5,000元,家中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等情狀,足認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 2審易3854卷第118、12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0頁、112偵1335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 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首犯罪,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 1年7月15日釋放,卻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同年12月間再犯本 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不得 已之處或不應科予刑罰,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 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毒偵字第1350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祥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補 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共2罪,再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第5行「法院裁定」,更正 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6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第11行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補詳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 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63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錢祥瑞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期滿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驗後淨重1.13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祥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的是朋友陳為成,陳為成下去找人,當時我在車上等他,警方發現排檔桿附近有盒子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但這不是我的,戒治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證人陳為成所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15-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月18 日」更正為「112年1月18日」、第5行「113年6月30日」更 正為「112年6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業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 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揭判決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業如前述,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 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第97頁),均係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施用時用來分裝所用(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鑑定如下:(3包抽1,編號3號)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78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鑑定如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99公克,驗餘淨重24.91公克,空包裝重1.4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藥丸2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鑑定如下:(淡粉色2包)錠劑,經檢驗含丁基原啡因成分(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3.050公克,檢驗後淨重2.644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施用時分裝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5 磅秤1個 為被告施用時分裝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手機1支(含SIM卡)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翊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業於113年1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旅館第216號房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在上址處所徵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8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毛重1.82公克、 毛重0.99公克、毛重3.76公克)、夾鍊袋1批、磅秤1個及Ip hone 手機1支等物,並經黃翊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67)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抽1小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純度低於1%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執行個案明細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分別毛重1.82公克、毛重0.99公克、毛重3.7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夾鍊袋1批、磅秤1個及Iphone 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20

KSDM-113-審易-194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均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商務旅館」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新增「龍陽商務旅館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2、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遵守 毒品相關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4 年5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而於113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橋頭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0、191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所為 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 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具狀稱對於另案撤銷假 釋有疑義,請求本案應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稱遭撤銷假 釋之案件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庸審酌被告假釋撤銷之 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 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不到1月、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王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揚商務旅館,利 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於同年月29日10時36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商務旅館, 利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0

CTDM-113-簡-2747-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咖啡包加 水之方式,」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 度」,同欄一第6行「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 充為「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同欄一第10至12行「檢驗結果呈…濃度達2420ng/mL 」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2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達650ng/mL」;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42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65 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住處內,以咖啡包加水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從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   24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4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9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 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李炯鋐(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79ng/mL、48 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9號   被   告 李炯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駛於兩車道中間且左後車等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579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489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炯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35)、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8

KSDM-113-交簡-222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