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提供之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11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佳政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相關毒品(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3號
被 告 李佳政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佳政(下述施用、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可預見施用屬於中樞神
經興奮劑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
、反應能力反倒造成易於衝動、異常警覺,因而造成注意力
分散、失去方向性,且造成應變反應時間過快而欠缺邏輯性
與合理性,因此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後,於113年8月24日21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康
平街與熱河街處,取得所參與販毒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上路,並在高雄市區內行駛而依販
毒集團指示販售暨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嗣113年8月25
日4時27分許,因其違規停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
方遂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開啟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見扣
案之相關毒品後(因與危險駕駛行為較無涉,不為詳述),警
方即於同日8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並已超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乙情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661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
113661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文所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參;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理反應可能有易於衝動(impulsi
ve)、異常警覺(hyper-vigilance),因而造成注意力分散、
失去方向性(distracting and disorienting),且造成應變
反應時間過快卻欠缺邏輯性與合理性(The drugs also prod
uce changes in reaction time, often resulting in fas
ter but less reasoned)等情,亦有OECD組織(即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我國亦為參與方之身分參加若干會議)轄下之
國際交通論壇(The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um)之交
通研究中心(Transport Research Centre)研討會論文集擷
取資料(論文名稱:Drugs and Driving Detection and Det
errence)存卷足核。從而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00n
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KSDM-113-交簡-257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