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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意見書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受刑人) 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 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 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 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 ,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司 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 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 (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 法法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 人業曾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 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 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 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 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 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審意見書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 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 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 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 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 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 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 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 」。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 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 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2.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 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 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 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 即明。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宣告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受刑 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 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 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 ,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受刑人先前對系爭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 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本件受刑人尋求救 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 所差異,本件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恐有誤 會。   3.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 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刑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拘束,由受刑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 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 ,本件受刑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 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受刑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 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欲意原審法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 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原審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 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 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 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 議,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 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 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 。原審考量受刑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 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 受刑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明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 ,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可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確屬合法。 (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 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本 件受刑人施用毒品,僅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其情節與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 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之行為同視,相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殘餘刑期25年,顯不符比例,是否可遽認受刑人有再犯 前案(懲治盜匪條例)之危險性、或有難以期待受刑人回 歸社會之事實,進而有再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5年之必要性 ,顯非無疑,且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基 此,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假釋之撤銷及殘刑執行之系爭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認均有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其不再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等語 。 三、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 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 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 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 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 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 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 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 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 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 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 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 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 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 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 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 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 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 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 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受刑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撤 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 由,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1.受刑人前就同一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 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 人十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確定裁定為本 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見原審卷第31至66頁),自應遵 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   2.本院依職權查詢,檢察總長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非 上字第108號非常上訴書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 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等情,有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檢察總長已依照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為「聲請人十八」即 本件受刑人提出救濟,是本件受刑人既係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之聲請人十八,即應由檢察總長就其原因案件,依 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受刑人 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受刑人不再 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 力,受刑人之原因案件亦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業如前述,而受無期徒刑宣告 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 ,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故於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系爭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始為適法,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0

TPHM-114-抗-158-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於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5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 問被告,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 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4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6月 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本案調查證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害人之明確死因並未記載於判決中,原判決以法醫之證詞作 為認定事實之理由,實有欠缺,本案證人係因被告偶爾毆打 證人,才誣告其傷害母親,本案如改依過失致死罪名判決應 可獲較輕刑度,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改依過失致死判決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張義得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 欠缺內容,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稱原判決之繕本已遺失,而未能補 正原判決繕本,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 無不利,是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惟聲請人仍未提 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 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 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詳 為記載之內容空言並無記載,且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採證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 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0

CYDM-113-聲再-14-2025022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 黃培英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8-202502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正信 具 保 人 曾鵬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鵬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正信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 人曾鵬元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 票暨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聲-11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耀慶 具 保 人 黃金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耀慶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 人黃金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聲-150-20250218-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18577 號),並經本院之本案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 3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及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 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 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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