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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又華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且淨重達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56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總淨重:0.86公克、總驗餘淨重:0.8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10公克)、扣案之針筒6支 ,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 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6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後車 廂未關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陳又華同意搜索後,於陳 又華所有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4支,旋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內,經同意搜索後,於其另一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 610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260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610 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6支,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簡-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肆點零柒玖陸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宏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6包且淨重達4.0856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0856公克、總驗餘淨重:4. 07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 克以上),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1月20日8時許, 警方因接獲李文宏同居人報案指稱其涉有傷害等罪嫌,遂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了解情況,後因當場查獲 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此際係分成6包,總淨重4.0856公 克,總驗餘淨重4.07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5

PCDM-114-簡-1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貳點貳柒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21)日 」應更正為「同(20)日」、同欄一第11行「0.0331公克) 、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 :0000000U12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2.27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 扣案物(菸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雅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0○○○○○○○○○橋頭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驗 餘淨重2.2775公克、0.0331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8 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5

PCDM-113-簡-5763-20250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 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張傑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旅 社」509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 臨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明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5

PCDM-113-原簡-23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偉所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卷查明無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80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 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 挑棒1支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非供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 行論。後於110、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龍富一街「龍燈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入混合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為2.1公克之毒品1小包(下稱本件毒品1 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 黃明偉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製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 公克、驗餘淨重:1.2180公克)、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 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因黃明偉另涉嫌竊盜案,而持搜 索票至黃明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黃明偉同意,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購買本件毒品1小包,然尚未打開施用前即遭警查獲;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扣案之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毒品1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4號鑑驗書等各1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3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經警採集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之2罪間,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所涉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5

CHDM-114-簡-22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 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 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經查獲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一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 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二卷第4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 之部分毒品因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1 送驗數量:淨重0.24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37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2 送驗數量:淨重0.7855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75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3 吸食器1組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建 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衡之 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 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3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 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5

CHDM-114-簡-23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2、202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譽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2樓12號房之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譽升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0000000U017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1 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譽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HDM-114-易-14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沈佳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周子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290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 3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佳螢部分   被告沈佳螢已知悔悟,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沈佳螢僅係擔任藥 頭「徐銘謙」助理,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 易,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沈佳螢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徐銘謙」,雖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尚未查獲,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函稱,日後若查獲再函覆 等語,為此聲請庭上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沈佳螢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徐銘謙」?並請審酌被告沈佳螢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 、需撫養父親,目前在新營區天蠍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等情狀 ,能酌減其刑,並為較輕之執行刑。   ㈡被告周子竣部分    被告周子竣於本案販毒集團僅僅是擔任「小蜜蜂」之角色, 居於集團下層地位,且據同案共同被告沈佳螢之指述,被告 周子竣只是代班,可見被告周子竣較其他小蜜蜂之犯行,更 屬輕微,又被告犯罪時年僅 19 歲,思慮不周,易受他人影 響,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另被告周子竣供出上游徐銘謙,原審時雖然尚未經檢警 查獲到案,惟案件仍持續偵辦中,請求能再函詢是否已查獲 上游,以審酌被告周子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就被告周子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已敘明 係考量被告周子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販毒犯行經 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 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周子竣明知上情,仍7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又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被告周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 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 2人明知愷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偽藥愷 他命亦於法不容,竟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無視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沈佳螢又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為均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或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沈佳螢販賣愷他命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3年11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轉讓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 子竣7次販賣愷他命,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定執行刑部分,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 類似,被告沈佳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型態亦屬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沈佳螢所犯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被告周子竣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原審上開駁回被告周子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為判斷 ,尚屬妥適,另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斟酌,包含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等量刑事項,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之 宣告刑亦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㈣被告2人上訴雖均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云云,惟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 毒品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政府為嚴禁毒害 ,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仍無視於法 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周子 竣甚至於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分案偵查後,又再犯本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視 法令於無物,另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爰引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另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所供而查獲 徐銘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4年1月7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122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7日南檢和讓113偵1843字第11490035530號函在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因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為任意指摘,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3-上訴-19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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