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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被告入監後於111年1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 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何佩芝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 示數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謝昆儒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284巷口,見何佩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何佩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何佩 芝),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佩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114-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速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 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而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 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一再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危害公共交通秩序之不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逾法 定標準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黃聰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 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 碼392-MP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車殼擦損且精 神不佳,恐影響安全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64-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提領 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⒉附表詐欺時間欄「113 年5 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更 正為「113 年5 月12日起」、匯款時間欄編號3 「113 年5 月17日12時7 分」更正為「113 年5 月17日12時6 分」、匯 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所載「吳敏弘」更正為 「吳敏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 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惟未自動繳 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 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 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係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其在監 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資力,故不需安排調解);⒋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本 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賺取2 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 1 項而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7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海 派酒店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因余儒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余儒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敏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許,因缺錢花用,便在臺中七 期海派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中信帳戶以2萬5000元售予TEL EGRAM上結識之人,只是單純賣帳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資料之情況下率然提供,此舉無異放任對方 得任意使用前揭中信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而國內申請銀行 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 ,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 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支付價金購買他人帳戶,足見 被告出售帳戶之目的即為賺取現金,對於他人將如何利用其 帳戶資料並無意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余儒芳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余儒芳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ke Chen」私訊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復以LINE暱稱「僅此一生」對其佯稱:可儲值於「global-shopmu.com」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 匯款5萬元 吳敏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7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2時7分 匯款5萬元 4 113年5月17日12時10分 匯款5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4-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筆錄」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宏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申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38頁),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等節,則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後遭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擔 任保全之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 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是由,收集他人 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 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並陳 稱:我大樓的住戶說他的帳戶出問題,我把帳戶拿給大樓的 住戶,他說他要收便當店的貨款,這個人我目前已經找不到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所稱大樓住戶 之帳戶已無法正常使用,出借本案帳戶時卻未謹慎防範,且 被告明確知悉該住戶使用本案帳戶將有款項出入,而亦未查 證該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以收取便當店之貨款,則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自承目前已無法聯繫到該名大樓住戶, 無法提出其出借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現可聯繫 之方式,顯然與其所述出借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被告既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 年籍資料,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 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⑵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所稱擔任保全大樓住戶後 來還有跟我借錢,也沒有還我錢,本案帳戶沒有還我的部分 ,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上班時間很長,只有月休6日,所 以我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訊中就本案帳戶為何會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均辯稱:我的Google帳號在113年3月26 日的時候被盜用,我所有的資料都是備份在我的Google帳號 裡面,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截圖在Google帳號,我當時 發現我的Google帳號被登入,後來也發現本案帳戶被登入等 語(見偵字第21-23、161-16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我偵查中講的是那位大樓住戶要我開庭的時候呼嚨過去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 遲遲未歸還帳戶,卻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以防 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反而仍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 而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仍於偵查程序中協助其提供帳戶 之對象誆騙執法人員,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可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對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多次更異其辯詞,且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91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 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 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9時34分前之某時,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復國、陳志強、李 文慶及李惠梅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或113年有借過帳號給友人綽號「阿鐵」但無證明,伊有將網銀帳密截圖在Google帳戶,113年3月發現Google帳號、土銀被登入盜用,但伊沒有被盜用資料可證明,也沒有向銀行反應或報案等語。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一般人不會同時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起截圖,否則如何防止遭盜用 轉帳?且被告於發現遭盜用後,竟未即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宏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即 經行動跨行轉帳,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周復國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10時51分許 29萬1728元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2 陳志強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0日 13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李文慶 113年3月12日 16時34分許 佯稱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 113年3月20日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5萬元 2萬1000元 同上 4 李惠梅 112年12月10日 22時許起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09時34分許 09時35分許 09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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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 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 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 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 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 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謝其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3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 道(往臺北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簡-39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文治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聽檢察官的話在民國113年11月1 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我的誠意,請求法院給我免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所 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查,原審論 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 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稱已聽檢 察官的話在113年11月1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誠意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所稱「檢察官的話」實際內容為何,付錢才 能購買麵包,本就是天經地義,何來「展現誠意」可言?況 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未能收束行止,縱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惡 性仍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麵包1個)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鄭文治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上開門市之管理人林雨軒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雨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扣案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雨軒,此有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上-14-2025032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慶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返還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 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將竊得之本案商品全數歸 還與告訴人蕭秀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又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5000元,已如前述。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42、43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任慶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松竹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蕭秀燕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16元,均已發還)。得手 後,任慶雲將所竊商品放置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離開現場。嗣經蕭秀燕發覺遭竊,攔阻任慶雲離去並報警處 理,任慶雲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慶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竊商品照片共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蕭秀燕,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交易明細)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桂冠湯圓-芝麻 包 1 42 42 2 桂冠湯圓-花生 包 1 42 42 3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79 79 4 厚穀黎麥海苔餅 包 1 69 69 5 Triko 無調味綜合果桶 桶 2 516 1,032 6 DanDPak 無調味堅果 桶 2 579 1,158 7 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8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65 65 9 蔬菜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10 滅飛黑蚊香 組 1 86 86 11 錦豆腐 盒 1 23 23 12 澳洲甜橙 袋 1 50 50 合計價值 2,716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1,1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番茄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丞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見楊詠甯所有之番茄1箱( 價值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離去。嗣楊詠甯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番茄1箱,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之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4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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