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居佳
相 對 人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
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聲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因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5618號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60,000元整為
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提出經法院
核定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及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