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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黎仿軒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德 周日豪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ANH(中文名阮氏明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HO THANH PHU(中文名胡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3號、第11866號、第29965號、第30700號、第32124號、 第37905號、第39283號、第4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 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 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檢察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周 日豪部分)、113年3月29日起(胡清富部分)、113年3月30 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4月,分別至114年3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部分 )、114年3月28日(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阮氏明 英部分)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黎仿軒、王 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被告胡清富經傳未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食 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 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 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 ;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周日豪 出生於香港;被告胡清富、阮氏明英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 工作、就學,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 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逃亡之成本亦低。綜上,堪認依被告 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 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審酌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黎仿軒 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333-202503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鉉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邵鉉泓(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行審判程 序之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4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 鎮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金簡 上卷】第99、131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29頁),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金簡上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頁)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 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谷發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林谷發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 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經 詢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時,答稱「不承認,不 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拿去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庭, 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自有未恰。  ㈡原審斟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 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谷發乙 節,容有誤會,況且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 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 、遭詐欺之人共5人、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 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未與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 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 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2025-03-24

KSDM-113-金簡上-222-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 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判處被 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按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 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 非無研求餘地,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 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被 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 時已經斟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民事 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 然告訴人搭乘少年鄭○臻騎乘之電動滑板車,少年鄭○臻亦有 未注意電動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闖紅燈 之過失,是以,整起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搭乘同為未成年人鄭○臻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 板車,且不遵守號誌闖紅燈,對於本起車禍亦同應負責。告 訴人徒然指摘被告之過失行為,法院量刑過輕,卻漠視己方 搭乘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上訴指摘之事由顯非 有理。  ㈢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騎乘電動 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鄭○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27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其過失程 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王 ○珊所受傷害情形,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 鄭○臻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起駛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 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鄭○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王○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安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電動 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擅闖紅燈,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臻、王○珊雙雙倒地,王○珊並因而受 有腳趾頭破皮流血、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在路口的統一超商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後我有查看後方並打方向燈,但轉過去不到2秒他們就朝我駕駛座的方向撞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救護車人員也有做包紮的動作,當時我是想那時蠻晚了,應該不太會有車子,才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王○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擅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腳趾頭有受傷流血,而後經救護人員包紮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安富街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時,因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證人 鄭○臻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之被害人王○珊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2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IYA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3、1 4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分別更正 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6中 所載「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 拍影本2張。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 影本4張」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影本1張」。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7、1 8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3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 照片18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告訴 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8張及交易明細1張」。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9至2 1中所載「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 片20張」、「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崔淯 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6張」、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 截圖照片15張及委任託管協議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AHMAD RIYAD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88、99頁) ,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是認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 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下稱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10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博 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9、105至106頁)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表示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悛悔,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莊博閎之金額及履 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博閎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莊博閎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 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與 告訴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莊博閎所受損害, 顯誠心悔改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確實有於113年4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存摺以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莊博閎達成調解,然履行期(114年5月15日)尚未屆至(詳 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尚保有該1萬2,000元,該1萬2,00 0元既未扣案,復尚未用於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 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莊 博閎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所屬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 付 對 象 給付金額、方式 AHMAD RIYADI 莊博閎 一、AHMAD RIYADI應給付莊博閎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AHMAD RIYADI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莊博閎8,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莊博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博閎)。 三、莊博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   被   告 AHMAD RIYADI (印尼國籍)                (中文姓名:瑞亞迪)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IYAD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嗣該越南籍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包希靜、張啓宏、徐霈芠、東榮信、張連益、馮妤蓁、 陳相豪、詹惠娟、莊博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IY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所提供之ATM轉帳結果單影本及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67頁至7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8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99頁至10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17頁至12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影本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影本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61頁至16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93頁至200頁)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13頁至21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31頁至23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 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包希靜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包希靜取得聯繫,並向包希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包希靜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啓宏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啓宏取得聯繫,並向張啓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張啓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徐霈文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霈文取得聯繫,並向徐霈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徐霈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警詢記載時間有誤) 1萬元 本案帳戶 4 東榮信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東榮信取得聯繫,並向東榮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東榮信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張連益 (已提告) 113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連益取得聯繫,並向張連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張連益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6 馮妤蓁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馮妤蓁取得聯繫,並向馮妤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馮妤蓁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7 陳相豪 (已提告) 113年4月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相豪取得聯繫,並向陳相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陳相豪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崔淯媗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崔淯媗取得聯繫,並向崔淯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崔淯媗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詹惠娟 (已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娟取得聯繫,並向詹惠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詹惠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0 莊博閎 (已提告)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博閎取得聯繫,並向莊博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莊博閎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449-20250321-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郭景仰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郭景仰雖指稱被告楊育澤與刑案被告童宇辰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刑 案僅得證明被告為詐欺及洗錢之第一層帳戶,而刑案被告童 宇辰則為第二層帳戶,且刑案被告童宇辰為幫助犯,並無證 據證明其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因 之而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舉證而任意指謫被告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 遽而提起本訴,核屬不合法,自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2025-03-21

TYDM-114-審附民-61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霖受僱於林鴻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南區羽球仁武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取場地租金費 用、銷售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在上址值班及管領營業收入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怡蘋證述相符,並有收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各 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賭博債務,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職務上機會, 擅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動機、所為均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0萬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 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另衡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之 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6萬3,533元(詳附表),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共計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15日郵政匯 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5 33元(計算式:6萬3,533元-2萬元=4萬3,533元)部分,未 據扣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 租金3,248元、銷售620元 2 113年3月13日 租金4,012元 3 113年3月14日 租金3,776元 4 113年3月15日 租金4,212元、銷售310元 5 113年3月16日 租金3,872元 6 113年3月17日 租金1,804元、銷售165元 7 113年3月18日 租金2,236元、銷售60元 8 113年3月19日 租金2,132元、銷售110元 9 113年3月20日 租金4,688元 10 113年3月21日 租金3,452元、銷售145元 11 113年3月22日 租金4,300元、銷售110元 12 113年3月25日 租金3,080元、銷售55元 13 113年3月26日 租金2,428元 14 113年3月27日 租金4,904元、銷售55元 15 113年3月28日 租金4,240元 16 113年3月29日 租金4,244元、銷售55元 17 113年3月30日 租金3,080元 18 113年3月31日 租金2,140元 合計 6萬3,5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2931-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 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 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 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 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 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 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 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 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 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 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 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 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 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婷」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 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 帳戶。嗣莫偉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 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 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 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 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 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 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 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 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 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 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 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徐宇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 ,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5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明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文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未具體說明提告當事人是否僅為被告趙文暄,或 除被告趙文暄外,亦對他人一併提告;另書狀內請求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僅記載「民事賠償至少新臺幣1元」等語,然前 開記載不足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除被告趙文暄外是否對他 人提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0

FSEV-114-鳳補-120-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 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 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 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 ,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 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 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 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 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 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 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 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 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 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 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 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 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 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 ;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 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 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 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 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 ,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 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 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 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 。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 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 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 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 ,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 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 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 )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 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 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 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 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 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 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 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 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 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 、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 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 ,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 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 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 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 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 ;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 ,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 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 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 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 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 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 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 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 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 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 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 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 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 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 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 ,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 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 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 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 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 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 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 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 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 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 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 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 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 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 ,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 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 ,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 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 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 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 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 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 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 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 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 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 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 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 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 、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 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 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 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 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 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 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 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 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 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 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 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 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 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 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 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 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 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 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 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 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 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 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 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 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 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 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 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 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 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 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 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 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 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 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 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 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 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 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 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 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 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 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 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 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 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 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 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 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 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 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 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 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 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 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 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 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 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 、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 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 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 ,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 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 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 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 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 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 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 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 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 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 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 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 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 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 ○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 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 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 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 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 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 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 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 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 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 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 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 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 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 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 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 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 ,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 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 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 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 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 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 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 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 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 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 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 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 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 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 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 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 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 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 ,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 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 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 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 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 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 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 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 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 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 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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