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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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沈晉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零若沂 義務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鄭書甫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顏嘉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26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健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零若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鄭書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顏嘉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陳韋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扣案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陳韋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下稱洪健祥等 5人)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健祥先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米米 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刊登 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並創立「 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用於提供匯兌資訊予有意 兌換人民幣之客戶,而獨自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嗣零若沂、 鄭書甫加入後,便與洪健祥共同管理上開社群,3人即以虛 擬貨幣交易、請大陸地區人士供應人民幣等方式,儲值人民 幣至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後因零若沂、鄭書甫離開,洪健祥即尋得顏嘉葰加入共同 管理上揭社群及官方帳號,且顏嘉葰在其人民幣不足時即找 陳韋廷提供,並由洪健祥、顏嘉葰、陳韋廷儲值人民幣至大 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洪健 祥等5人分別以附表二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支付之 新臺幣共計434萬8986元以賺取匯差;又換匯客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取得人民幣金額及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關於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 日在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已堅持表明自身並無違反銀行法關於 地下匯兌之規定,然檢察官卻以『有罪偏見』訊問被告陳韋廷 ,造成被告陳韋廷恐懼,且未給予被告陳韋廷與辯護人足夠 討論案情之時間,致被告陳韋廷在檢察官節節逼迫下,而為 非任意之自白」(甲1卷第467-474頁、甲2卷第187、193-19 4頁)。 二、按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 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 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 」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 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訊) 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 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 意諸如自白、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 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 ,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 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 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 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韋廷110年11月13日偵查訊問 之錄音光碟,當日被告陳韋廷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雖辯護 人先表示「因為我警詢不在,請檢察官讓我跟當事人談話後 了解狀況再做答辯」,惟檢察官仍就被告陳韋廷是否涉及本 案地下匯兌相關犯罪事實為訊問,並向其確認「對於觸犯非 銀行經營匯兌業務是否認罪?」,然因被告陳韋廷沈默未答 ,檢察官則稱「還是我這樣好了,我先問一下律師的意見。 大律師,你有什麼意見?」,辯護人即表示「我可不可以先 跟當事人談一下,我跟他分析,我覺得有些,他就沒有跟律 師討論過,他也不曉得他到底要怎麼,如果基本上,我覺得 溝通之後他可能會比較清楚他現在的狀況,他比較好做出判 斷。因為事實上該問的檢座剛都問過了,我想沒有什麼就是 再改口的問題,而是我現在要讓他知道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 ,那認罪或不認罪的利弊得失我總是要讓他知道,我想當事 人還是,他知道這些事情之後,他比較好去做判斷」,嗣經 檢察官同意,辯護人即與被告陳韋廷暫出庭外約8分鐘,後 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被告陳韋廷便自白犯行,並 表明「就價格部分,其大部分係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人民 幣之中間價格報給顏嘉葰,並從中賺取價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甲1卷第438-463頁)。 四、後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5日警詢即再次自白稱「就獲利部 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間價來 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如果要說我有 獲利的話,就是我提供的匯率扣掉臺灣銀行的買入價加上銀 行會收取的手續費就是我的獲利」、「我想再請求檢察官體 諒台灣跟大陸兩邊經商金錢週轉困難之原因,能夠從輕量刑 」(A5卷第13-14頁),而仍為不利之陳述。從而,辯護人 於偵查時,先在庭聽聞被告陳韋廷答辯後,經檢察官同意與 被告陳韋廷於庭外討論案情,嗣被告陳韋廷即當庭認罪,更 於數日後之警詢坦認犯行,可見其係在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始 數度自白,且縱檢察官有勸諭被告陳韋廷認罪而獲減輕其刑 之意,亦係其本於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之法律誡命 ,並無違法之處,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 ,是認被告陳韋廷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採。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5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洪健祥(A1卷第21-34頁、A3卷第101-107頁、A2卷 第35-39頁、第155-160頁、甲2卷第179頁)、零若沂(A12 卷第13-29頁、第229-232頁、甲2卷第179頁)、顏嘉葰(B3 卷第129-131頁、A3卷第203-231、293-298頁、A7卷第327-3 30頁、甲2卷第179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 坦承犯行,被告鄭書甫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2 卷第179頁)。被告陳韋廷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 辯稱:「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交集 ,我只認識顏嘉葰,我完全不知道洪健祥在臉書、Line上刊 登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我雖然 也有換錢,但是向顏嘉葰換,是葉書綸介紹給我的,我想換 錢是因為我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想要換成新臺幣,所以我 找顏嘉葰換,我也有借顏嘉葰人民幣,然後顏嘉葰用新臺幣 還我,顏嘉葰跟我借人民幣是因為他說他在做淘寶,需要人 民幣。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但是沒有收到錢,我另外有提 供顧修銘的帳戶收新臺幣,是因為我幫顧修銘做虛擬貨幣搬 磚,我已經登入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我就以 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主收新臺幣,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 顏嘉葰的客戶,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其辯護人則主張「 若被告陳韋廷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子,被告陳韋廷自 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兌業者而受詐騙; 又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即依顏嘉葰等 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電之資料亦載 明陳韋廷為客戶,可證顏嘉葰有向被告陳韋廷借人民幣,被 告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 務」等語。 貳、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 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 ,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洪健祥、零若 沂、鄭書甫、顏嘉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 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 欄所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韋廷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係透過「米米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或「 純淨麥草」等社群或Line官方帳號與顏嘉葰等人聯繫換匯事 宜,顏嘉葰在其人民幣不足時,即找陳韋廷提供人民幣,並 指示換匯客戶匯款新臺幣至陳韋廷所持有之顧修銘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則由陳韋廷儲值人民幣至 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換匯客戶匯款時間、金額、取 得人民幣金額、換算匯率、人民幣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陳韋廷所 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陳韋廷是否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負 責提供人民幣予換匯客戶?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係將人民幣 兌換為新臺幣之客戶,並無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 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 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 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韋廷確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日偵查及同年1月15日警詢中均自白 稱「對於涉犯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部分認罪」、「顏嘉葰需 要人民幣時會來問我,我會向顏嘉葰報匯率是多少」、「就 獲利部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 間價來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甲1 卷第438-463頁、A5卷第13-14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與顏 嘉葰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獲利,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顏嘉葰於偵查及審理所證「我需要人民幣時,會告訴陳韋廷 需要的數量,陳韋廷會告知換匯的匯率,之後我會根據陳韋 廷給我的報價再加一點點利率上去來獲利」(A7卷第328頁 、甲2卷第20-21、31頁),足認被告陳韋廷會先報價給被告 顏嘉葰以決定其獲利為何,被告顏嘉葰則加上其利潤後向客 戶開價,並由客戶逕依被告顏嘉葰指示將新臺幣匯至被告陳 韋廷持有之上開顧修銘帳戶,則倘被告陳韋廷僅偶一提供人 民幣予被告顏嘉葰協助換匯,被告顏嘉葰理應指示客戶將新 臺幣匯至其持有帳戶,並自行將新臺幣匯給被告陳韋廷,以 確保其能取得該次換匯之利潤,惟被告顏嘉葰卻命客戶直接 匯款給被告陳韋廷,致被告顏嘉葰需每次另向被告陳韋廷索 取換匯利潤,此即與為常情顯不相符。況依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韋廷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多次與顏 嘉葰配合而提供人民幣長期合作,甚證人顏嘉葰於偵查及審 理中即明確證稱「我不會把自己的獲利分給陳韋廷」(A7卷 第328頁、甲2卷第31頁),顯然2人因長期合作而會定時結 算彼此獲利,使顏嘉葰能確實從中取得報酬,足認被告陳韋 廷有與顏嘉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㈡再者,證人顏嘉葰於警詢、審理中即證稱「在向被告陳韋廷 調度人民幣時,被告陳韋廷會要求先收款(即需先將新臺幣 匯至其持有之顧修銘帳戶)」(A3卷第223-225頁、甲2卷第 27-28頁)。衡情,倘被告陳韋廷係向經營地下匯兌之顏嘉 葰換匯的客人,理應由身為客戶之陳韋廷先給付人民幣予業 者,而非要求地下匯兌業者先交付新臺幣,益徵被告陳韋廷 並非單純之換匯客戶,而係與顏嘉葰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人。  ㈢又被告洪健祥、顏嘉葰與被告陳韋廷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 本不以被告洪健祥需接觸被告陳韋廷為必要,其透過被告顏 嘉葰居中聯繫被告陳韋廷以提供所需人民幣,而各自獲利, 此已足使渠等完成地下匯兌之實行,被告陳韋廷並非單純基 於需求方而協助顏嘉葰等人匯兌,而係「有收取一定報酬」 ,並具有「單獨報價」、「是否接單」、「要求先收款及指 示收款帳戶」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決定權限,是認被告 陳韋廷與被告顏嘉葰、洪健祥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被告陳韋廷與洪健祥、顏嘉葰間,確有非法辦理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不因 證人洪健祥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韋廷,即認被告陳韋廷所為, 非屬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據此,被告陳韋廷上開警詢 、偵查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是其辯稱「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的客戶 ,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云云,即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陳韋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部分:  ㈠該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陳韋廷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 子,被告陳韋廷自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 兌業者而受詐騙」,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即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第1、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5號判決 ,見甲1卷第195至233頁)。惟依另案判決所示,被告陳韋 廷係在108年10月9日為取得人民幣而受騙交付新臺幣予行為 人,而本案被告陳韋廷係遲至自同年11月11日起始負責提供 人民幣予顏嘉葰而共犯本案,是實難以被告陳韋廷另案受騙 為由,即認被告陳韋廷日後不會加入被告顏嘉葰等之地下匯 兌集團。況被告陳韋廷另案是否係因他人提供之匯率甚優而 選擇與之交易,尚非無疑,是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韋廷顯無與 顏嘉葰共犯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復主張「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 即依顏嘉葰等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 電之資料亦載明被告陳韋廷為客戶,可證顏嘉葰確有向陳韋 廷借人民幣,而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之共同經營本 案匯兌業務」,惟查:  ⒈依顧修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A5卷第15-52頁) :被告陳韋廷共犯本案期間(即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 2月29日止),僅換匯客戶阮彥哲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時有 註記「還款」,其餘換匯客戶於匯款時均無為此等註記,然 被告陳韋廷並未陳明該借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此是 否係被告顏嘉葰、陳韋廷在合作初期,為避免犯行遭查獲而 為,尚非無疑。  ⒉況被告顏嘉葰扣案MacBook Pro筆電翻拍擷圖所示(A3卷第28 3頁):「已設定被告陳韋廷、顏嘉葰之對話訊息將於1日後 焚毀」,且被告顏嘉葰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即證稱「(問: 警方提示你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翻拍截圖,從你安裝之sign al通訊軟體翻拍可知你和陳韋廷有聯繫?你們是否會用這個 軟體談論有關換匯事宜?)會聊到換匯的事情」、「(問: 承上,警方發現你和陳韋廷的對話紀錄有設定『訊息讀後焚 毁』功能,且你們對話紀錄内容完全空白,是否你與陳韋廷 有關地下匯兌的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滅證?)對話紀錄確已 遭軟體刪除。我沒有對陳韋廷設定閱讀訊息1天後焚毀,陳 韋廷有沒有設定我不知道」(A3卷第227頁),可見被告顏 嘉葰、陳韋廷2人就換匯相關對話已因設定而經通訊軟體自 動刪除,應認其等有意遮掩本案犯行,益徵前揭「還款」註 記在混淆真相,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  ⒊況證人顏嘉葰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審理中即證稱「最早是 洪健祥創立『純淨麥草』,後來洪健祥跟零若沂等人配合經營 『純淨麥草』,但當時我跟洪健祥沒什麼接觸,後來零若沂等 人跑路之後,我才跟洪健祥合作經營『純淨麥草』,也是那時 候開始陳韋廷才提供人民幣給我們,否則之前陳韋廷也只是 人民幣的需求方」(A3卷第298頁、甲2卷第28-29頁),顯 見被告陳韋廷在108年11月11日與顏嘉葰合作而負責提供人 民幣之前,其僅為向顏嘉葰換取人民幣之客戶,故顏嘉葰之 扣案筆電內客戶名單始會記載「108年5月17日」、「客戶: 陳韋廷」、「12000」(甲1卷第285),是辯護人據此主張 「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並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 務」,洵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5人行為後,雖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 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貳、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 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代儲 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 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參、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洪健祥先後與零若沂、鄭書甫、顏 嘉葰、陳韋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肆、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5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伍、刑之減輕: 一、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 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 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㈡被告零若沂、顏嘉葰部分:  ⒈被告零若沂、顏嘉葰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詳後 述),且其等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1-2 13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顏嘉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顏嘉葰在110年3月19日 警詢時,有主動交出共犯鄭書甫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予警方扣 押,對犯罪偵查有助益,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甲2卷第183、205-206頁), 惟查,就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共同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部分,被告洪健祥前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即供出 2人而為警掌握(詳後述),是難認因被告顏嘉葰提供上開 警方已知情資,即認被告鄭書甫有因被告顏嘉葰之自白或供 述而查獲,故認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被告洪健祥部分:   被告洪健祥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5頁),又被告 洪健祥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共同涉及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即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 供出零若沂、鄭書甫亦有共犯本案(A1卷第23至34頁),並 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指認2人(A3卷第101至113頁),嗣經 員警始循線於110年間查獲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堪認確因 被告洪健祥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洪健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 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 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 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 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 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 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 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 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㈢被告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部分:   查被告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為本件非法辦理國 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 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參酌4人實際犯罪所得均 非鉅大(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零若沂 、顏嘉葰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 而被告鄭書甫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7頁),是認被告鄭書甫、陳 韋廷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零若沂、顏嘉葰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洪健祥部分:   被告洪健祥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地下匯兌社群及官方帳號係被 告洪健祥所創設,且其實際犯罪所得近萬元,復其既經本院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前後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 額為新臺幣434萬8986元,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所 為並非可取,且被告陳韋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 告洪健祥、零若沂、顏嘉葰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被告鄭書甫 犯後終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4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見 其等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前未曾因刑 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甲2卷第188-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被告零若沂、鄭書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洪健祥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3人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渠等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 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 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 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 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 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 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 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 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 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 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 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 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 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 ,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 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 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 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 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5人分別係以附表二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 取匯差,故本院以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匯入 金額,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收盤價,估算被告5人實 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即被告洪健祥自附表二編號1持有帳戶中獲利新臺幣8,218元 ,被告零若沂、鄭書甫自附表二編號2持有之帳戶共同獲利 新臺幣4,560元,被告顏嘉葰自附表二編號3持有之帳戶獲利 新臺幣794元,被告陳韋廷自附表二編號4持有之帳戶與被告 顏嘉葰共同獲利新臺幣2,448元)。 六、另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即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陳韋廷、 顏嘉葰(即附表二編號4)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 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零若沂、 鄭書甫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280元(計算式:4,560/2=2 ,280),而被告陳韋廷、顏嘉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 幣1,224元(計算式:2,448/2=1,224)。 七、綜上,被告5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洪健祥獲得新臺幣8,218元、零若沂獲得新臺幣2,280 元、鄭書甫獲得新臺幣2,280元、顏嘉葰獲得新臺幣2,018元 (計算式1,224+794=2,018)、陳韋廷獲得新臺幣1,224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 葰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而無不能執行 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廷之犯罪所得 1,22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 案被告5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 」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洪健祥、顏嘉葰所有,且 其等均自承「有以扣案物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甲2卷第192 -193頁),並有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蒐證照片(A3卷 第95-94頁)、被告顏嘉葰MacBookPro翻拍截圖(A14卷第26 7-271頁)、洪健祥扣案手機翻拍與「書甫」之LINE對話紀 錄(A3卷第115-133頁)等可證,是認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 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18

TPDM-111-金訴-34-202412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805元,及其中19,303元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1月9日止,帳款尚 餘21,805元,及其中本金19,3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 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 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金訴-35-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俊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北區英才路遷離,現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97-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佳欣 江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1,5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18-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謝欣妤 郭俊良 郭少倫 曾言翎 王億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洪郁璿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許峻誠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頁第3行之被告陳振中,應更正 為被告許峻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位,於第2頁第3行重複記載 被告陳振中,並漏列被告許峻誠,是以應將第2頁第3行之被 告陳振中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峻誠,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重附民-92-202411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TPDM-113-附民-1766-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廖坤永 被 告 蘇長順 江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長順、江俊彥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廖坤 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08

CTDM-113-簡附民-351-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順 江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長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故與告訴人廖坤永間 有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蘇長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 俊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 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蘇長順 (年籍詳卷)         江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長順、江俊彥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廖坤永位 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因故與廖坤永發生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廖坤永從屋內拉至 室外涼亭後,徒手毆打廖坤永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廖 坤永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坤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坤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8

CTDM-113-簡-1934-202411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被 上訴人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當初付給陳玠廷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若上訴人與陳玠廷須各賠付60,000元, 則其金額為12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不符。 另上訴人僅第一次時陪同被上訴人至陳玠廷之禮儀公司,第 二次只到車站載被上訴人至禮儀公司後就離開,故被上訴人 與陳玠廷二人洽談、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也不了解洽談內容;第二次洽談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當 下應有看過,也持有一份,若內容不同意應可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詐欺被上訴人,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陳 玠廷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之權利無關。核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玠廷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指上訴人與陳玠廷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認為判命連帶給付60,000元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符,實係出自於其個人對於法律之誤 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玠廷間洽談之內容,是否 與陳玠廷有共同侵權行為,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  ㈢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30

PCDV-113-小上-2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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