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樺與游國豪(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3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許,由林金樺駕
駛不知情友人王建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趁檳榔攤無人看管之
際,由游國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
方式開啟鐵捲門,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共97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60元)及現金7,9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由林金樺駕車
接應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游國豪一
起去偷,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我只是有跟他一起分竊
取的物品而已,游國豪故意陷害我,因為游國豪介紹我的女
朋友給我認識,我跟我女朋友後來確實有在一起,游國豪因
此懷恨在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前某時,與游國豪一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向王建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前,由游國豪下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共97包及現金7,950元等物品後,被
告再駕車至檳榔攤附近街道搭載游國豪,2人事後瓜分竊取
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經證人馬玟馨於警詢中
、證人王建營、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
卷第7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39頁
至41頁、第221至22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158至1
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那時候因為缺錢加油,
臨時起意至檳榔攤行竊,是我想到要去檳榔攤行竊,被告沒
有把風,是開車載我過去檳榔攤再載我離開,他知道我要竊
盜,他沒有參與直接下手,是在一旁等我;我跟被告是從基
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出發,再到檳榔攤,後來行竊
完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基隆的住處使用竊盜的贓款吃早點,現
金的部分跟被告一同花完了,香菸的部份是我跟被告各分幾
包,其他就向朋友兜售販賣掉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記
得112年8月14日5點到汐止區大同路1段1號北山檳榔攤竊取
物品的事情,是被告載我到門口,我下車他就先開車離開,
當天我忘了是誰提議,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去檳榔攤,我
們有先去自助洗衣店內聊天沒有洗衣服,被告在想待會要去
哪的檳榔攤,竊取到的東西回到車上後我們平分,我們是因
為沒有油錢才想去偷等語(見112偵第28096號卷第7至11頁
、第221至223頁);而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為了黃筱婷
的事情在車上吵架,我被打,他們2人把我放在加油站那邊
,我就故意做這條竊盜案件炫耀,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
又回來載我上車離開現場,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出來之後看
到檳榔攤門沒鎖,大概20分鐘,裡面的香菸和錢我都拿到就
出來了,偷到的財物我就去買毒品來施用,沒有分給被告;
我跟王建營借車的目的是想說出去看看有沒有好偷的東西,
被告有跟我到場借車子,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下車
時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後有先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後來才去檳榔攤偷東西,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
說的話是因為我討厭被告跟黃筱婷在一起才這麼說的,我想
害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72頁),互核證人游
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出發地點、竊盜原因、被告與其
分工事項、竊取物品是否有與被告瓜分等細節,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相符;反之,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證述內
容,無論是下車地點、有無因黃筱婷緣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或事後有無共同瓜分贓物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證人
黃筱婷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不相符,另酌
證人游國豪於審理當日作證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證人游國豪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辯解內容
相同,是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上開供述
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意,因認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就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是以,由證人游
國豪、王建營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事前即
與游國豪共同向王建營借用車輛,並謀議前往檳榔攤竊取物
品,嗣確有載送及接應游國豪並瓜分贓物之行為,其具有與
游國豪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2、又本案檳榔攤店外的鐵捲門有遭物品撬開之痕跡等情,業據
證人馬玟馨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復卷可參,足認檳榔攤
門外之鐵捲門確有遭人持工具破壞之事實,而證人游國豪證
稱:我當時身上有攜帶一把螺絲起子,放在褲子口袋,攜帶
的用意就是為了行竊使用,在我借車之前就放在口袋等語,
可知游國豪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另酌以被告與游
國豪行竊時間為凌晨5時許,地點為尚未營業之檳榔攤,依
常情判斷,檳榔攤應設有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以維護店內物
品,免遭他人破壞或竊取,若無攜帶工具,僅以徒手方式恐
難進入店內竊取物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正值夏日,
被告與游國豪穿著衣物輕薄,此有監視器畫面可為佐證,倘
游國豪將螺絲起子放置於褲子口袋中,從外觀應可明顯看出
,是被告就游國豪攜帶兇器乙事,當為知悉。
3、至被告辯稱遭受誣陷等語,倘若證人游國豪確如被告所言因
心懷怨恨故意誣陷被告,則大可於警詢及偵查製作筆錄時,
捏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行為,惟依證人游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游國豪係主動說明被告並無在
旁把風或實際下手竊取物品之行為,另參證人黃筱婷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游國豪之間並無爭執等語,足認被告上開
辯稱毫無所據;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於偵查中辯稱:
我當天沒有載游國豪去偷東西,我也不認識王建營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63至65頁),於審理中先辯稱:
我當天有跟游國豪在一起,我有載他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
要去偷東西,車子裡面有坐我女友,後面載游國豪,他下車
後我可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再辯稱
:我們到汐止某家洗衣店,我就跟游國豪說,我跟黃筱婷有
事情,就換我開車,游國豪在中途說要上廁所,我就把游國
豪放下車,跟黃筱婷開車離開,我就跟黃筱婷去開房間,大
約休息50分鐘,之後我問游國豪在哪裡,他說在南港、松山
那裡的路邊,我就去載他,並跟他去還車子。當時游國豪跟
我因為黃筱婷吵架,故意跟我炫耀,還完車,我跟黃筱婷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後又辯稱:我沒
有跟游國豪一起去偷,但後來我有分到錢;游國豪要離開檳
榔攤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去,我不知道游國豪要去偷
東西,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
8頁、第145頁),前後供述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呈現載送
游國豪時間間隔亦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游國豪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
、情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有分到10包香菸以及1,500元的現金轉換成的遊
戲點數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包香菸
以及1,500元,此部分物品及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易-41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