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均自如附表所示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日幣部分
爰以追加請求日即113年11月4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
1:0.2122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1
1月3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計算為合計新臺
幣(下同)125萬7,1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0萬5,671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394萬8,521元+追
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4
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萬4,76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1萬1,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日期:民國)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⒈ 日幣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萬7,320元 ⒉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⒊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⒋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⒌ 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萬元 小計 116萬9,014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116萬9,014元 ⒈ 利息 12萬7,32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93/366) 5% 1萬1,462.28元 ⒉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3日 (1+276/366) 5% 1萬8,759.91元 ⒊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3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33/365) 5% 1萬7,522.06元 ⒋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172/365) 5% 1萬5,734.69元 ⒌ 利息 4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1月3日 (1+85/365) 5% 2萬4,657.53元 小計 8萬8,136.47元 合計 125萬7,150元
KSDV-113-重訴-12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