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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保存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為簽約款1,200萬 元之支付工具。嗣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已支付之現金405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被告, 被告並應於同月29日返還系爭支票。惟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期 限屆至時,被告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本件我認諾,對於確實要返還系爭支票及我尚未返 還均無意見,只是目前系爭支票不在我手上,我已經轉讓了 ,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取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 解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 且被告已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並表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諾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⒈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⒉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24-11-29

KSDV-113-重訴-17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鳳宜 相 對 人 黃武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一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補字第一六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3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216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下稱 系爭鳳山房地),暨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77號查封聲請人所 有土地及建物。惟聲請人已移民紐西蘭20餘年,長年居住國 外,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1項規 定,應失其效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司促字第69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及臺南房地為強 制執行,而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已查封系爭鳳山房地 ,並囑託南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 其未受領款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等為由,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本院以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於前揭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鳳山 房地鑑定價值共為705萬9,0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 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 限,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 三審為1年6月,至三審終結期間推定共需約為6年,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 止執行之債權金額610萬5,00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83萬1,500元(計算式:610萬5,000 元×5%×6年=183萬1,500元),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 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4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29

KSDV-113-聲-204-2024112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舒晴 陳美志 楊國雄 被 上 訴人 江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8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民事金額無法負擔,希望重新調解,願 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內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和 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願意在能力負擔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觀諸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28

KSDV-113-小上-9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羅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 息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4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7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9,596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9,5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等為證(士林地院 卷第16至2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⒈ 25萬9,596元 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2

KSDV-113-訴-127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分60期償還相對人,每期應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 繳21期,已繳總金額25萬3,260元,原裁定金額有誤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 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金額應為25萬3,260 元,原裁定金額42萬4,754元有誤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1年12月12日 6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2024-11-22

KSDV-113-抗-206-2024112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勝睿 被 告 林隆軒 鄭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隆軒與「黃家洋」、「陳小偉」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由林隆軒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以明友國際供應鏈 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明友公司中信帳戶)、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 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鄭 育修與詐欺成員「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修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0日1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訴外人熊仍杰台新帳戶(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繼而將上開款項 依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分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及其 他人頭帳戶,其中林隆軒再依「黃家洋」、「陳小偉」指示 、鄭育修則受「陳緯瀚」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2時7 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同日10時52分至53許各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分別轉交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隆軒辯以: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伊提領100萬元,但 實際領到之報酬僅4,000元,無法賠償100萬元,本件最多僅 能賠償10萬元等語。  ㈡鄭育修辯稱: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只有14萬元匯至伊 的帳戶,伊只有提領14萬,伊同意給付14萬元,其餘部分不 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22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 40頁),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5、7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 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00萬元 熊仍杰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由林隆軒提領6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張心彤臺銀帳戶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14萬元 鄭育修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52至53分許,由鄭育修提領14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由林隆軒提領140萬元 備註: ⒈訴外人熊仍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台新帳戶)、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富邦帳戶)。 ⒉訴外人呂宥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中信帳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台新帳戶)。 ⒊訴外人蔡育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育廷中信帳戶)。 ⒋訴外人張心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心彤臺銀帳戶)。

2024-11-22

KSDV-113-原訴-18-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均自如附表所示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日幣部分 爰以追加請求日即113年11月4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 1:0.2122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1 1月3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計算為合計新臺 幣(下同)125萬7,1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0萬5,671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394萬8,521元+追 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4 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萬4,76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1萬1,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日期:民國)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⒈ 日幣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萬7,320元 ⒉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⒊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⒋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⒌ 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萬元 小計 116萬9,014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116萬9,014元 ⒈ 利息 12萬7,32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93/366) 5% 1萬1,462.28元 ⒉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3日 (1+276/366) 5% 1萬8,759.91元 ⒊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3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33/365) 5% 1萬7,522.06元 ⒋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172/365) 5% 1萬5,734.69元 ⒌ 利息 4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1月3日 (1+85/365) 5% 2萬4,657.53元 小計 8萬8,136.47元 合計 125萬7,150元

2024-11-21

KSDV-113-重訴-123-2024112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21

KSDV-113-原訴-4-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明泉(即呂玟玲之繼承人) 陳慕容(即呂玟玲之繼承人) 陳佑潔(即呂玟玲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石國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玟玲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5張,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 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公告在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6日 屆滿,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9月25日即行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1921-0 股票 1 470 ⒉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8787-4 股票 1 94 ⒊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6771-1 股票 1 112 ⒋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4085-0 股票 1 185 ⒌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35566-0 股票 1 60 合計 5張 921股

2024-11-19

KSDV-113-除-261-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3月3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5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5 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4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上將企業行 鍾大杰 林頴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277015001439 8,150元 113年4月30日 BC0094338

2024-11-19

KSDV-113-除-2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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